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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凌文智

凌永杰凌勝雄凌海城凌嘉珮凌曾玉梅凌振銘黃本潁唐曉芳凌智煌視同抗告人 凌金生

凌進上

陳俞勳凌明順相 對 人 凌勝憲

凌勝正李極步孫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按抗告人偕凌金生、凌進上、陳俞勳、凌明順(以下合稱凌金生等4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原告之凌金生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按凌金生等4人撤回起訴為不合法,理由詳如後述)。

貳 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凌金生等4人雖同列起訴原告,惟已撤回此部分起訴,是按起訴時公告現值及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0萬分之5278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491,425元(計算式:11,000元/㎡×2495.6㎡×0.52789=14,491,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繳裁判費差額為98,901元。原裁定將凌金生等4人之應有部分價額併予計入訴訟標的,核定訴訟價額為20,322,419元,命補繳裁判費150,205元,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於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共同原告之全體始有撤回其訴之權限,僅其中1人或數人(非全體)為訴之撤回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抗告人與凌金生等4人同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抗告人於起訴後追加凌金生等4人為共同原告,有提出110年2月5日追加原告狀為憑(見原審卷㈤第39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凌金生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凌金生等4人即無單獨撤回其訴之權限,從而凌金生等4人固於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撤回起訴之意旨,有111年7月22日民事撤銷委任狀、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撤回原告改列被告狀為憑(見原審卷㈥第149、201頁),惟前開訴之撤回既非由全體原告共同為之,即不生撤回效力。是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涉訟,仍應將凌金生等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之範疇,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而

抗告人及凌金生等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為萬分之7403,據此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20,322,41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80至282頁,計算式:2495.6㎡×0.7403×11,000元/㎡=20,322,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22,41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