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王其燦
王秀芳相 對 人 李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912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有誤,抗告人方未據繳納。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姑不論該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是否超過其原應繳裁判費之數額,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6號、95年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11月08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縱抗告人認系爭補費裁定有誤,依上述規定說明,仍應就其認為應行繳納之金額先為繳納始符法制,乃抗告人全未繳納,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