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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育瑄被 上訴 人 夏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給付部分均已確定,爰不予贅述,下稱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368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夏士偉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底進入富士康公司上班,嗣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予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保證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給付年利率12%之紅利3,880元予上訴人,共計36個月,於111年4月30日合約期滿後,富士康公司應於111年5月30日全額退還保證金388,0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又於108年5月29日分別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簽立

「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依上開二合約,合計交付租金及保證金20萬元予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每季給付年利率15.6%之紅利2,600元予上訴人,契約期間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星合公司於111年5月29日合約期滿後應退還20萬元予上訴人。㈣上訴人因上開合約已經領取紅利69,840元、46,800元以及合約金額5%之業務獎金29,400元。

㈤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處富士康公司罰金5,000萬元、星合公司罰金3,000萬元、處李泰龍有期徒刑9年。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就原審判命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經查: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招攬其購買簽立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底進入富士康公司上班後,於同年4月底及5月底方分別以自己為招攬人,與富士康公司及星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分付交付相關款項予富士康公司及星合公司,並取領業務獎金及紅利等節,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述,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31頁),縱上訴人於購買簽立系爭契約前曾詢問被上訴人,並參考被上訴人給予之意見,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招攬人,並需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富士康公司及星合公司經營階層,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僅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難認其參與上述二公司之經營,上訴人復未舉證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