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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胡慧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重陽

蔡楚嫻(原名蔡麗靜)共 同 蕭意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齊國清上 訴 人 陳志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胡慧玲及陳志標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胡慧玲及陳志標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胡慧玲及陳志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胡慧玲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黃重陽、齊國清、蔡楚嫻(原名蔡麗靜)、陳志標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淑里、陳智鑫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同)86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7,056,288元本息部分,判命陳志標、黃淑里及陳智鑫連帶給付。嗣陳志標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6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黃淑里、陳智鑫,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黃淑里、陳智鑫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胡慧玲主張: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Te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獎金機制,並擔任雅格瑞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蔡楚嫻、黃重陽、齊國清、黃淑里、陳智鑫則為陳志標之下線成員,且為雅格瑞集團幹部,其等與陳志標(以下合稱陳志標6人)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蔡楚嫻與其同居男友黃重陽,共同向解說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式,即以運動博彩對沖方式進行投資,獲利將轉換成虛擬之「維塔幣」存入虛擬帳戶,日後並得將維塔幣轉換成新臺幣,各次均有2.8%、3.5%不等之獲利,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下稱系爭投資案),遊說伊參與投資。嗣伊陸續參加黃重陽、齊國清、黃淑里、陳智鑫等人召開之吸金說明會並加碼投資,總計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交付860萬元予蔡楚嫻,再由蔡楚嫻將款項交予其上線黃淑里、陳智鑫並轉交陳志標。伊直至108年始知系爭投資案無法將維塔幣轉換為新臺幣以實現獲利暨取回本金。陳志標6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志標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志標6人應連帶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志標則以:伊非雅格瑞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未曾招攬投資,亦未收受投資款項,雅格瑞集團之投資網站亦非伊架設管理。又並不認識胡慧玲,本件並無因聽聞陳志標說明或介紹而投資雅格瑞集團事證,兩造亦無接觸,胡慧玲亦無將投資款交給陳志標,縱認陳志標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亦無從認胡慧玲所受損害與伊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黃重陽、蔡楚嫻則以:伊等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僅代收投資款項,並未從中受益等語為辯;齊國清則以:伊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伊不認識胡慧玲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陳志標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淑里、陳智鑫應連帶給付胡慧玲7,056,288元,及各自110年7月17日、110年6月7日、110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胡慧玲其餘之請求。胡慧玲及陳志標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胡慧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楚嫻、黃重陽、齊國清(下稱蔡楚嫻3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負連帶責任部分廢棄。㈡蔡楚嫻3人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胡慧玲7,0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清標之上訴駁回(胡慧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胡慧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志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志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慧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楚嫻3人答辯聲明:胡慧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式,係以運動賽事博奕對沖方式進行投資。

㈡胡慧玲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投資860萬元,胡慧玲至少已領取1,008,912元。

㈢黃淑里與陳智鑫為夫妻,蔡楚嫻是胡慧玲的阿姨。

五、兩造爭執事項:胡慧玲請求陳志標、蔡楚嫻、黃重陽、齊國清連帶給付7,056,28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雅格瑞集團提供之系爭投資案,係由投資人先於集團網頁

開設投資帳戶,以每次投入本金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5萬元為單位,兌換「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維塔幣」(虛擬貨幣),再由投資人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年利率約84%-180%不等之獲利等情,為曾參與系爭投資案或曾招攬投資人之陳志標、蔡楚嫻、黃重陽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有胡慧玲提出系爭投資案之說明資料(含「動態及靜態獲利一覽表」、「轟動世界的億萬商機」)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7至74頁)。又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2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頁),卻與投資人約定前述換算年利率84%-180%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堪認雅格瑞集團於臺灣地區招攬系爭投資案,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㈢陳志標雖抗辯其非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云云,並於

本件被訴涉嫌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陳稱:雅格瑞集團為國外的公司,伊透過一個叫安德魯的朋友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所有投資人都是自己在網路上,自己買幣、自己投資,現金比較大的話就由公司的顧問來台灣收款,伊自己也有交款給這些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26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且蔡楚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知道最上面就是陳志標,但伊沒有見過陳志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另雅格瑞集團成員周宛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查時陳稱:雅格瑞在中影八德大樓辦過說明會,來的人有幾百人,所以有印象,其他說明會規模沒有這麼大,雅格瑞在臺灣區最高負責人是陳志標,陳志標的上線是安德魯等語;成員蔡秋月於臺北市調處亦稱:伊於106年間參加朋友餐會認識陳志標,餐會上雅格瑞有派人介紹投資方案,陳志標是雅格瑞集團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等語;成員林宥彤於新北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案件中陳稱: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最高負責人等語;投資人林孝成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7號案件中陳稱:伊之投資金額是交給吳卉馨,吳卉馨的上線是「曹COCO」,其等都只是執行臺灣地區領導幹部陳志標交代的事情而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26號判決,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另陳志標經另案扣得之平版電腦中,其與另名犯嫌稱:「Argyll公司高層針對台灣地區領導人於4/6-4/8於新加坡舉辦台灣區主要領導人訓練會議(機票自理、2日住宿由公司安排);目的是為讓主要領導人了解Argyll公司2018年ADASA及維塔幣之發展方向~公司依各團隊的規模分配與會團隊領導人數如下(明秋*4、秋月*4、小寶*4、謝姐*3、采婕*3)……」等字,以告知臺灣地區107年領導人訓練會議情形。再參以陳志標確因系爭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乙事,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46頁至第103頁),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見原審審金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15頁),自堪認陳志標確為雅格瑞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其所為違反上述銀行法明確,與因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投資人胡慧玲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陳志標有無直接認識屬投資人之一之胡慧玲、有無直接招攬胡慧玲,抑或直接收受胡慧玲之投資款,而有所不同,亦與雅格瑞集團之投資網站究係由何人架設管理無涉。陳志標抗辯其無庸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云云,難認有據。胡慧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標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胡慧玲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投資860萬元,已領取1,008,91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胡慧玲另有領取534,800元,亦為其原審認定及其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47頁、第475頁),故胡慧玲因系爭投資案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056,288元(計算式:8,600,000-1,008,912-534,800=7,056,288元),是胡慧玲請求陳志標賠償7,056,288元,即屬有據。

㈣蔡楚嫻3人部分:

⒈胡慧玲主張蔡楚嫻、黃重陽曾向其解說系爭投資方案,並向

其收取投資款;齊國清則為雅格瑞集團吸金說明會之講師,其等均為雅格瑞吸金集團之幹部,亦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為蔡楚嫻3人否認。查陳志標於新北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號案件中陳稱:伊不認識齊國清,不清楚其有無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職務或負責舉辦說明會等語(見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3頁)。又蔡楚嫻係胡慧玲之阿姨,胡慧玲雖主張蔡楚嫻、黃重陽曾向其解說系爭投資方案,齊國清曾上台擔任講師等語,惟齊國清僅自承曾經跟胡慧玲講述其投資心得,並未擔任講師,且胡慧玲亦自陳不知蔡楚嫻3人是否有領取講師費或相類似費用(見本院卷第266頁),故本件自不能僅憑胡慧玲前述主張,即認蔡楚嫻3人有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要職,參與該瑞集團制度設計及營運,負雅格瑞集團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或與該集團之決策層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陳志標或其他雅格瑞集團決策層級成員間,有形成違法吸金投資之意思聯絡,蔡楚嫻、黃重陽代胡慧玲轉交投資款予該集團之行為,亦難認構成經營收受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⒉至蔡楚嫻3人縱曾有向胡慧玲招攬或進行解說,惟係因雅格瑞

集團設有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並引介他人加入投資,此參以胡慧玲經營羊肉店之員工黃昭惠於原審證稱:胡慧玲有領到紅利,覺得不錯,所以邀請伊加入系爭投資案,伊將投資款交給胡慧玲,並由胡慧玲代伊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可見胡慧玲亦曾引介他人加入投資,故本件自尚難僅以蔡楚嫻3人曾招攬胡慧玲或向其解說,即認其等為雅格瑞集團之決策層級,或與決策層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違法吸金投資,違反銀行法等共同侵害胡慧玲權之情事,從而,胡慧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楚嫻3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胡慧玲請求陳志標給付7,056,288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陳志標如數給付,並駁回胡慧玲對蔡楚嫻3人之請求,核無不當,胡慧玲及陳志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