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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煥温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 訴 人 邱康淇被上訴人 瞿坤瑩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煥温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康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經陳煥温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康淇,爰併列邱康淇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邱康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另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上訴人既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為上述事業之許可及核發執照。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初,違反前開規定,利用「老鼠會」模式對外募集資金,由陳煥温擔任業務人員,協助邱康淇對外吸收下線及招攬期貨投資,並領有業務獎金。陳煥温與被上訴人前為同事,陳煥温向被上訴人聲稱邱康淇為「邱神」「臺指期界之足球明星」之期貨操盤老師,績效優異,已將募得資金投資金融、能源、臺股指數、各國債券等期貨商品,獲利豐碩,保證每月固定給付7%至8%不等之利息(或稱獲利、報酬,下稱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誤信為合法投資且有獲利保證,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440萬元予陳煥温。

陳煥温後於108年12月初告知邱康淇逃逸無蹤,經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獲利148萬6000元,餘款291萬4000元未能領回,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陳煥温:伊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自稱期貨買賣操盤能手之邱康

淇,可代為投資期貨並保證獲利,經伊前往查看,確認邱康淇聘僱多人操盤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始投入資金委由邱康淇代為操作期貨買賣,每月獲邱康淇給付7%至8%之利潤。被上訴人得知上情主動表明欲參與投資,伊遂介紹邱康淇與被上訴人認識。伊未與邱康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亦無被上訴人所稱「老鼠會」組織。伊因本件投資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為賺取豐厚利潤參與投資,亦有過失,倘前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則被上訴人與邱康淇間實係借貸,並非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康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萬4000元,及陳煥温應自110年1月15日起、邱康淇應自110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煥温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煥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㈠陳煥温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陳煥温知悉邱康淇未經金管會為上述事業之許可及核發執照。

㈡陳煥温與被上訴人本為同事,被上訴人自陳煥温處得知邱康

淇代為操作期貨買賣,邱康淇並保證每月固定給付7%至8%不等之獲利後,被上訴人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陳煥温之方式,投入資金如附表所示共計440萬元。

㈢陳煥温按月或按週將每月7%或8%不等之利息,自其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㈣陳煥温協助邱康淇分配給該組投資人利息的作業模式,係先

由邱康淇將陳煥温這一組投資成員之利息總額匯入陳煥温帳戶,同日再由陳煥温依該組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算利息後,以陳煥温帳戶轉匯給該組各投資人。

㈤被上訴人已自陳煥温為邱康淇轉交付而受領獲利金額共148萬6000元。

㈥上訴人自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止,持續將所招攬收取之投資金額匯款與邱康淇,合計匯款金額為4310萬2866元。

㈦邱康淇於000年00月間逃逸無蹤。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煥温、邱康

淇應連帶賠償291萬4000元,是否有據?㈡陳煥温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煥温、邱康

淇應連帶賠償291萬4000元,是否有據?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

⒉另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並於第112條第5項第5款就違反前開規定即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以刑事處罰。考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陳煥温處得知邱康淇代為操作期貨買賣,

並稱邱康淇保證每月固定給付7%至8%不等獲利,被上訴人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資金合計440 萬元;邱康淇按月或按週將陳煥温該組投資成員獲利總額匯入陳煥温帳戶,同日再由陳煥温依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7%或8%計算,自其帳戶轉匯至被上訴人及其他該各投資人帳戶,以此方式協助邱康淇分配投資人獲利,且邱康淇簽發予被上訴人本票、借貸契約,均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未曾交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陳煥温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投資資金統計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文忠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匯款單等在卷足稽(審金卷第17至18頁、第245至291頁),可信為真實。

⒋觀諸被上訴人與陳煥温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⑴10

7.12.11:陳煥温(mike chen)傳送「你知道我現在一個月外會多少錢嗎?」,被上訴人回稱「不知道」,陳煥温稱「32~40」、「這種獲利最重要兩個問題,穩定獲利、操盤手信用可靠」,被上訴人回以「你多賺32~40萬元嗎」,陳煥温稱「嗯」,被上訴人「本金很雄厚耶」,陳煥温「我先用講的」、「明天再來看照片」,並傳送獲利資料給被上訴人,及其上加註「我在小邱期貨這,第一波已賺出場」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⑵107.12.11:陳煥温傳送「他已經做2年了」、「其他股東告訴我的」、並加註「昨天的股東好朋友大家認識了,有2位台中環保局的,有2位台積電的,有一位退休的台北媽媽帶兒子來,還有一位在外面自己操盤輸得很慘的,另外一位是警察剛剛退休3個月李小姐,上上個月被詐騙400多萬」、「台中邱先生的策略就是每天贏一點,就獲利出場」、「這兩年多沒有賠過」、「他有軟體程式,每天四千多萬的資金,只要猜對10點左右,一天就可以淨獲利20~30萬,他固定給我們8%」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5頁)。⑶107.12.11:陳煥温傳送加註「他需要我們的資金去放大他獲利的效果,他自己會控制他的上下限停損點,對我來講我們就是固定每個月8%獲利收入」、「他平均一天賺20萬,一個月20工作天,一個月賺400萬,我們這10個股東總共2000萬,一個月固定8%,我們10個人是不是分這160萬,邱先生一個月淨賺240萬,這樣他有什麼好擔心的呢」之陳煥温與其他人聚餐照片(本院卷一第147頁)。⑷108.1.

10:陳煥温傳送邱康淇所傳送『各位投資夥伴大家好!因應本人台指帳戶紅利匯款進出頻繁,經華南銀行高端朋友建議應低調處理,經研議本人將自下周開始調整紅利發放頻率,改為每二週匯款一次,權益不變,請大家放心,感謝大家信任,小弟仍會細心操盤穩定獲利…」,陳煥温並加註「邱先生說洗錢防制法金管會都有在看,還好他有繳手續費是合法合理的,他還拿本子去華南銀行說明」(本院卷一第136頁)。⑸108.1.13:陳煥温傳送加註「台中期貨投資邱董邀股東大家吃飯聚餐」、「下面都是投資人」、「美加醫美蔡院長上星期也來聽投資演講」之陳煥温與其他人上課、某醫美院長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⑹108.2.26:

陳煥温傳送加註有「我們小組這兩天因為妳,又有兩個人加碼」,被上訴人問:「小組全部有多少?」,陳煥温回以:「超過一千」(原審卷第137頁)。⑺108.3.22:陳煥温傳送加註有:「我還有最後的扣達100萬,到這個三月底(下週五前)…邱董水位已經夠了,除了是我投入的,其他人他就不接受,我們這一組的夥伴大家可以考慮看看是否加碼,肥水不落外人田」、「我是要問還要加碼嗎。下禮拜是最後機會」、「20、30、50都可以,我們是5個人把它分一分」(原審卷第145頁、第147頁)。⑻108.4.25:陳煥温傳送「給我您(指被上訴人)手機號碼,我4/27~5/11出國歐洲,我們的指數期貨業務,需要代理人的時候,會請一位梁先生全權處理,放心,5/1是四月份獲利匯款日喔」(本院卷一第105頁)。⑼108.7.10:陳煥温傳送加註有「真的是…邱神!!我剛才是實況轉播,配合我的期貨APP軟體的喔」,被上訴人回以「匯款囉」,陳煥温則以「已收到150萬元」、「已匯款給邱董,7/11開始操盤」、「準備操盤(邱董)」、「又是一開盤,當機立斷,資訊的掌握這麼神準」(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169頁、第171頁)。⑽108.8.16:陳煥温傳送加註有「所以邱董辦公室一個禮拜淨獲利400萬/週,一個月差不多1500萬/月,分紅給全部投資者大約400萬/月」、「很穩當」、「低調不要張揚」、「這是最近兩個禮拜邱董(他的單)每天獲利的金額…都平均佔40萬左右,其他6位ke

y in手的總獲利金額也就是差不多他的一張單40萬,所以整個辦公室一天平均獲利80萬元」(本院卷一第157頁)。⑾10

8.9.6:陳煥温傳送「到我家按摩的"潘"先生聽到我在講台中邱先生的台指期(邱神),從上上週投50,上週50,今天又加碼150,共250萬了,真的高手在民間」(本院卷一第107頁)。⑿108.9.19:陳煥温傳送加註「邱董他們三個人,今天坐車子去竹科台積電有一個投資理財社團,利用中午12點休息請邱董去當老師分享經驗心得」之某場合照片(本院卷一第159頁)。⒀108.9.23:陳煥温傳送加註有「我家裡的按摩腳師傅現在已經200萬了」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61頁)。

⒁108.9.24:陳煥温傳送「如果加碼的錢不是你們自己是朋友的,妳要讓我知道他們的身分和狀況,盡量單純低調」、「雖然我們是合法的」、「邱董就是喜歡我這樣低調謹慎,先做過濾,所以他對我們很放心」(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⒂陳煥温先後於108.10.11、108.10.13、108.10.17、10

8.10.19、108.10.24、108.10.30、108.11.5、108.11.7、1

08.11.14、108.11.22、108.11.28等,或傳送與邱康淇分至高雄、台中等處高檔餐廳共餐宴飲之照片,或傳送置放多捆千元大鈔於桌面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⒃108.11.5:陳煥温傳送加註有「台北徐大哥,花蓮民宿老闆,也投了好幾百,十一月份也退休」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25頁)。⒄108.11.28陳煥温傳送加註有「整個辦公室,淨賺150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133頁)。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所示,陳煥温確向被上訴人告知邱康淇為頂尖期貨操盤高手,投資績效優異,保證每月固定收取8%獲利,復有多位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人士參與投資等語告知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介紹、招攬參與投資為實。

⒌陳煥温自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止,持續將所招攬收取之投資

金額匯款與邱康淇,合計匯款數額為4310萬2866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所投資440萬元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邱康淇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函覆陳煥温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95頁、第203至323頁、第325頁,外放卷第3至263頁)。另陳煥温因將所招攬收取款項匯款與邱康淇,可自邱康淇處獲得所謂「業務獎金」即總金額0.005一節,亦為陳煥温與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自承:被上訴人「我懷疑你一定有賺佣金,不然怎一直告訴別人?」、陳煥温「有業務獎金啊」、「總金額0.005」、「不多啦」、「邱董主動給我的」、「我也很坦白」、被上訴人「每個月嗎?」、「很多啊」、「4千萬就20萬了」、陳煥温「他喜歡我這個LEADER很低調很簡單,一是一,二是二」(審金卷第147至149頁)。益證陳煥温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期貨名義吸收資金,再將資金轉匯予邱康淇,並因此獲取佣金至明。

⒍雖陳煥温辯稱被上訴人前以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然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陳煥温與邱康淇間存有前揭所認4310萬2866元匯款一事予以斟酌,且就陳煥温於本件審理中所自承前開款項為其所負責該組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代邱康淇分配獲利於該組之各投資人,且因此獲取總金額0.005業務獎金等情,均未見審論。故陳煥温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本院依諸上開證據論斷陳煥温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陳煥温此一抗辯,自無足取。

⒎復查,邱康淇前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與訴外人梁書銘共

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定梁書銘與邱康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本件模式相同,即均以邱康淇對臺指期貨操盤獲利甚佳,若委託代為操作投資,每月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說明投資方案,梁書銘亦與陳煥温相同行為即由其交付每月獲利予投資人,並抽取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款佣金等情(本院卷一第429至441頁),益徵陳煥温所為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前開規定。

⒏陳煥温另辯稱其亦有投資同為受害人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行為成立,蓋因衡諸其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為前揭所論。陳煥温主觀上既已認識其與邱康淇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自己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後,轉匯給邱康淇,並代其轉交獲利行為,自邱康淇處獲取佣金報酬,究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有別,縱使其亦為投資人為真,亦僅能證明其同時兼具投資者與招攬者之身分,難以其本身亦有投資而受損害,即可卸免其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煥温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⒐陳煥温再辯稱邱康淇簽立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予被上訴人,

就該440萬元款項實係借貸云云,並提出本票及借據為佐(原審卷第433至437頁)。然依前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所交付440萬元款項實則均為投資邱康淇之期貨買賣,並非陳煥温所稱係借貸甚明,尚難僅憑邱康淇簽發本票及借據,遽認被上訴人與邱康淇間成立借貸關係,陳煥温此一抗辯,自難憑信。

⒑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邱康淇為達吸金之目的,透過陳煥温向不特定人鼓吹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其他人交付合計4310萬2866元投資款,陳煥温並因此抽取總金額0.005之佣金。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共同營造期貨交易獲利豐碩之外觀,並匯入投資款440萬元,經扣除以受領獲利148萬6000元,尚受有291萬4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所受291萬4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煥温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煥温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等聚會閒談中,其無意間提及

邱康淇投資,引發興趣,乃透過其牽線介紹參與邱康淇期貨交易投資,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買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初始為被上訴人主動參與加入,然觀諸前開論證,被上訴人係嗣後經由陳煥温不斷以邱康淇為邱神、操盤神準,投資人獲利豐碩,並獲得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人士信賴,陳煥温多次參與邀宴等等鼓舞性言論,增加被上訴人對邱康淇之信任度,消彌被上訴人疑惑,致誤認有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陳煥温前開辯解,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邱康淇部分,自110 年3 月27日,審金卷第299頁;另陳煥温自110 年1 月15日,審金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