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和興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請求差價利益部分,其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5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萬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
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價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差價利益之利息、股息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卷二第7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及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歸入利益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上訴人前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之經理人,竟利用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李碧蓮、其子女林俊成、林姿綺、林姿菁(下合稱林俊成等3人)之帳戶,於民國108年4月至12月間買賣伊公司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利305萬6,591元,伊自得行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5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之歸入權,請求上訴人將利益歸於公司,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05 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之職稱雖為副總經理,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且伊未出席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亦非被上訴人薪酬委員會之委員,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之內部人。又伊將被上訴人股票贈與林李碧蓮或林俊成等3人,係基於資產規劃及節稅之目的,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亦均授權伊進行股票帳戶操作。至林俊成匯款予伊係為將來開票付款之用,林姿菁取得伊之匯款,係因向伊借貸,伊並未利用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之名義持有被上訴人股票。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規定應合併計算股東之配偶所持有之股份,僅在判斷該股東是否符合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並非計算該股東所買賣之股票而應合併計算其配偶買賣之股票,故不應將林李碧蓮買賣被上訴人股票部分列入歸入權之計算,且伊與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為個別獨立之主體,不應合併計算買賣被上訴人股票之所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 萬6,591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555元,及其中14萬7,572元部分,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及擴張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林李碧蓮之夫、林俊成等3人之父。
㈡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期間即108年4月至12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㈢若被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
,且應合併計算林李碧蓮及林俊成等3人買賣被上訴人股票所得,為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差價利益305萬9,663元、起訴前差價利息21萬3,735元、股息14萬4,500元、股息起訴前利息1萬1,362元等金額之計算,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內部人?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08年4月至12月間為被上訴人之經
理人等語(原審卷第55、46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亦明確表示同意將「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第1項、第157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66頁),核其性質,自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
㈢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
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民法及證券交易法對經理人均未加以明確定義,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使經理人定義明確,乃於92年3月27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令,明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等規定之經理人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等語。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期間即108年4月至12月間,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不爭執事項㈡),依前引規定及函釋,上訴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之經理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內部人。
㈣查,被上訴人股務人員曾於107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答覆上
訴人內部人股票轉讓問題,並於郵件內敘明上訴人及林李碧蓮為內部人,股票轉讓日期及受讓人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條文內容等,經上訴人回覆:「感恩」;又於同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因應12/1起內部人申報須追加生日,請回覆(內部人即上訴人及林李碧蓮之出生年月日)是否正確」,經上訴人回覆:「正確」等情,有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上訴人亦自承:伊與林李碧蓮為被上訴人創立後前10號股東,伊代理林李碧蓮買賣股票,每月均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己與關係人之股權及股數(原審審金卷第401、403頁)。由上可見,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期間,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於轉讓股票時受有限制,且其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人資料及股票轉讓事宜等。
㈤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伊非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人云云,並引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本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為佐(本院卷一第128-7至128-28頁)。然遍觀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內部人之條文,對公司與內部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有明文規定,該法所規範之內部人,自不以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為限,是兩造間於上開期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內部人之認定,要無影響。又上訴人所引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97至304頁),雖與本件同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歸入權事件,惟該事件係上訴人嗣已改任被上訴人之顧問(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轉任被上訴人之顧問),與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2月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兩者職務內容不同,是有關上訴人是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內部人範疇之經理人,本院自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以:伊未出席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亦非被上訴人
薪酬委員會之委員,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人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乃運用一種客觀實際之立法技術,使股票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將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歸還,藉以防杜公司內部人之短線交易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自不以公司內部人有利用公司內部資訊或從事不當交易為必要。蓋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其股票價格應基於供需法則與市場均衡原理,由投資人於不受任何不當因素干擾之情況下,在市場中自由競價而形成。且因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極具敏感性,股價常因各種因素之影響產生變化。而上開公司之經理人,較常人易於掌握公司內部資訊,其買賣股票行為對於一般投資人動見觀瞻,如允許其在市場短線反覆進出股票,難免影響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判斷,容易造成股價不當之波動或扭曲,有礙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健全發展,故立法加以禁止;則依此規定僅須該經理人有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股票之行為,公司即得對之行使上開規定之歸入權,初不問其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或從事內線交易或不當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期間,上訴人既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未利用被上訴人內部資訊,亦不影響其仍為內部人之地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證明其
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銷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之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2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內部人,足堪認定。
六、上訴人有無利用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之名義持有被上訴人股票?㈠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第1 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第22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3 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
㈡查,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用以買賣股票之日盛證券帳戶,
均授權上訴人得代理其等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而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1日、105年7月26日,依序匯款60萬元、190萬元、300萬元、87萬元至林姿菁證券交割帳戶,用以購買被上訴人以外之股票;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3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林姿菁證券交易帳戶。此有上訴人、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在日盛證券開戶、授權書等資料、日盛銀行網路銀行訊息通知、林姿菁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原審審金卷第439至475頁;原審卷第139至147、281至307頁)。
㈢次者,關於上訴人、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買賣被上訴人股
票,茲將其等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之證券集保帳戶,與其等分別設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合稱證券帳戶),進行比對勾稽,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股票,及取得後進行交易之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贈與股票1,250張予林李碧蓮。⒉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贈與股票237張予林俊成;林李碧蓮於10
6年8月間,將其自上訴人受贈前述⒈股票中之237張贈與林俊成。林俊成於108年間,將其持有上開股票全數賣出。⒊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贈與股票233張予林姿綺。林李碧蓮於
同年12月間,將其自上訴人受贈前述⒈股票中之211張贈與林姿綺。林姿綺於108年間,賣出被上訴人股票249張。⒋林姿菁於108年間,合計買進被上訴人股票1,109張,賣出1,101張。
⒌日盛證券營業員李志明均以電子郵件直接向上訴人回報上開
證券帳戶之成交、庫存、交割款等股票交易訊息。此有買賣被上訴人股票之歷史交易資料、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電子郵件、庫存損益表等件可稽(原審審金卷第33至68、189至197、375、376頁;原審卷第365至385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462至465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製作原審卷第359頁之表格內容)。
㈣再者,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菁自其等證券交割帳戶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情形如下:
⒈林李碧蓮設於日盛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於108年7月18日匯
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於109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帳戶。
⒉林俊成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於109年7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
⒊林姿菁設於日盛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先後於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20日、107年9月7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20日、110年7月13日,依序匯款3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57萬元、15萬元、15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日盛銀行之帳戶。⒋林姿綺於兆豐銀行設有證券交割帳戶,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
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同一銀行之帳戶。此有上訴人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審金卷第359、361至363、483、484頁;原審卷第219至227、269頁;本院卷一第319、327頁)。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對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名下所持股票之
證券帳戶,具有買賣、辦理交割等代理權限。又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票,均係自上訴人直接或間接受贈而取得,上訴人亦提供資金與林姿菁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且上訴人於108年間代理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買賣被上訴人股票,均由證券營業員直接向上訴人彙報交易情形,另佐以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菁證券帳戶內買賣被上訴人股票後,該等帳戶內交割結算後之資金,有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林姿綺亦有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是以上訴人轉讓或提供資金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予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並可逕對其等證券帳戶為買賣交易、資金匯出匯入等操作,時間緊接,手法相類,可認上訴人對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且上訴人有將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菁所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其本人。據此,上訴人確有利用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持有被上訴人股票,足堪認定。
㈥上訴人雖辯以:伊將被上訴人股票贈與林李碧蓮、林俊成、
林姿綺,係出於資產規劃及節稅之目的,且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均已授權伊進行股票帳戶操作云云。惟上訴人係利用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持有被上訴人股票,已如前述,則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授權上訴人進行其等帳戶內股票交易,僅係上訴人對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實質控制或利用手段而已。其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定,乃運用一種客觀實際之立法技術,使股票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將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歸還,藉以防杜公司內部人之短線交易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意旨參照)。該條所定歸入權之行使,僅須內部人對上市公司之股票,具備「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此形式要件即可,而未規定內部人主觀目的之要件。職故,內部人若有於六個月內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股票以後賣出,或賣出股票以後買進之行為,即有該條之適用,至其主觀意圖為何,均在所不問,亦即內部人主觀之事由不可作為排除適用歸入權規範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該條機械性、技術性適用之本質。故上訴人贈與林李碧蓮、林俊成、林姿綺被上訴人股票後,再於6個月內為買賣交易,縱係基於資產配置或節稅之目的,亦不影響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又辯以:林俊成匯款200萬元予伊係為購屋將來開票付
款之用。林姿菁取得伊之匯款,係因向伊借貸云云,並提出看屋資料及支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林俊成還未購屋,因價格一直買不下去,他有看到一間想要買,所以先匯款,但後因有其他建案,他猶豫了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又觀以上開支票,均未填載票面金額。可見林俊成僅在看房階段,並未實際簽約購屋,則其於是否購屋、買賣價金數額均屬不明之情況下,自無提前匯款予上訴人作為將來開票付款用之必要。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17日將200萬元匯回林俊成(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之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然此匯款時點已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顯係上訴人臨訟所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匯予前揭㈡款項至林姿菁證券帳戶,且林姿菁於108年間,以該帳戶買賣被上訴人股票高達千餘張(前揭㈢⒋),可認該帳戶係用以買賣股票,而林姿菁斯時30餘歲,卻僅為買進股票,向上訴人借款高達一千餘萬元,已與常情有異,且上訴人對與其女林姿菁間就上開諸次匯款均係因消費借貸而為,亦未舉證以資證實,自難遽信。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買賣被上訴人股票所得利益歸於上訴人,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
3項所規定應合併計算股東之配偶所持有之股份,僅在判斷該股東是否符合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並非計算該股東所買賣之股票,應合併計算其配偶買賣之股票,故不應將林李碧蓮買賣被上訴人股票部分列入歸入權之計算,且伊與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為個別獨立之主體,亦不應合併計算買賣被上訴人股票之所得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經理人,依同條第5項及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所持有之股票,應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合併計算,亦即經理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均為該條項所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其目的乃為防止公司經理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限制,此觀該條項之立法體系及目的自明。
㈡關於配偶合計持有超過10%公司股票之大股東身分應如何認定
(本件上訴人為經理人,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是否超過10%,在所不問),學者多認為若夫妻分居,實際亦不相往來,當事人卻不能以證明無接觸內線消息之機會而主張免責,似嫌過苛,建議應將「配偶間是否有控制關係」、「財務是否獨立」、「是否實際受益」、「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機會」等因素,納入考量,綜合判斷,如配偶間有實質控制或利用關係之情形,則控制者或利用者之一方應是歸入權之負責主體(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532頁;張心悌,短線交易百分之十股東內部人身分之認定,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年2月,第79頁;劉連煜,大股東與配偶短線交易歸入權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解析,月旦裁判時報,19期,2013年,第40頁)。
㈢查,上訴人為林李碧蓮之夫,林俊成等3人之父,且上訴人利
用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名義持有被上訴人股票,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對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名下之被上訴人股票,均具有實質控制之利用關係,則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視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一部,則在計算上訴人是否有「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時,自應將上訴人、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買賣被上訴人股票期間合併計算所得利益,而不得按各名義人所持有股票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雖認大股東與其配偶應將所獲得之利益各自返還公司,而非將配偶二人視為一體令其共同(平均)返還,以兼顧配偶間之公平性,蓋如共同返還,則獲利較少之人除歸還自己之部分外,尚須替獲利較多者分擔,有失公平原則等語。然細繹該裁判事實,係發行股票公司主張某夫妻持股比例合計超逾10%,因而對於其等6個月內買賣股票獲利行使歸入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經理人而行使歸入權之情形明顯不同。且該判決明確表示夫妻二人持股合計超過10%,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至於配偶間是否有控制或利用關係,在所不問之見解(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與該件所牽涉之事實及法律適用,迥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分別計算上訴人與其配偶所得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林李碧蓮、林俊成等3人於108 年4 至12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被上訴人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公告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同年7月4日,每股配息0.5元,股息發放日為108年7月26日,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差價利益305萬9,663元,及該差價利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19日(原審審金卷第349頁)止之利息為21萬3,735元;請求以108年7月4日為除息基準日之股息為14萬4,50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發放前開股息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19日止之利息為1萬1,362元等金額計算,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差價利益及其利息,股息及其利息歸於公司,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9,260元(擴張聲明後之差價利益3,059,663元+該差價利益計至起訴前之利息213,735元+股息144,500元+股息計至起訴前之利息11,362元=3,429,260元),及其中320萬4,163元(原審請求差價利益3,056,591元+擴張部分之差價利益3,072元+追加股利144,500元=3,204,1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 年2 月20日(原審審金卷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5萬6,591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2,669元(擴張聲明部分:3,059,663元-3,056,591元=3,072元;追加部分:差價利益利息213,735元+股息144,500元+股息利息11,362元=366,149元;3,072元+366,149元=372,669元),及其中14萬7,572元(擴張部分之差價利益3,072元+股息144,500元=14萬7,572元)部分,自110年2月20日(原審審金卷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逾此部分擴張及追加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