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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金訴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原 告 林政彥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鄭朝太

魏筳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莊佳蓁介紹認識被告夫妻,並委託被告代操投資股票,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莊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未經許可,反覆以魏筳恩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開設之集保帳戶(下稱魏筳恩集保帳戶),代伊操作股票買賣獲取報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07條第1款規定,扣除被告前清償360萬元後,伊尚受有2,640萬元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所為違反證券投顧法第6條規定,系爭委託契約無效,且伊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542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但迄未撤銷或解除,伊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款項已全部虧損,伊未獲得任何利益。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陸續匯入合計3,000萬元之款項5筆

至莊佳蓁中信帳戶,嗣經莊佳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逐一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㈡被告知悉前項轉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3,000萬元係原告提供之資金,並反覆以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

㈢訴外人江桂香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陸續匯入

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18筆,合計360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

㈣被告因未經許可代操股票買賣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依同一罪名,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年2 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均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為委託被告代操投資股票,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3,000萬元至莊佳蓁中信帳戶,嗣經莊佳蓁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被告即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之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更二字卷第138頁),自堪認屬實。是兩造間有系爭委託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代操投資股票,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顧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07條第1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1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兩造間有系爭委託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依該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判處罪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為原告代操股票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字卷第147頁),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雖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代原告操作股票買賣,惟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在禁止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自屬有效。故原告以系爭投資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投資款,委無足採。㈣原告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

42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受領自伊之代操作股票買賣投資款,為被告否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以110年5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該書狀一節,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字卷第103頁),堪認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10年5月13日終止。惟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契約終止後,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是原告以系爭委託契約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屬無據。又民法第542條係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被告係因受原告委託代操投資股票,而使用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進行股票操作交易買賣,非將該筆投資款供作自己利益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民法第542條規定不符,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因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直接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云云,尚不足憑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10年5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自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起,如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伊所交付之投資款有為保本之承諾,故系

爭委託契約終止後,被告須返還全額投資款,應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提出兩造100年10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奏書因果和解書文宣讀(本院更二字卷第161至191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無保本約定,且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計算,與究竟有無保本約定無關等語置辯。查,依兩造100年10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確有向原告陳稱「10年後1,000萬我會還給你,10年後我會付」、「是保本,保你以後的本」、「1,000萬放10年,那我還會算利息給你,5%喔,一年50萬」等語(本院更二字卷第178至180頁),及證人劉○○於系爭刑案證稱:伊聽被告說原告是把一筆3,000萬元給他們代操股票,但是原告那種是保證獲利,就是一年給原告12%利息那種等語(本院更二字卷第6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有為保本之承諾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交付之1,000萬元,係承諾委託投資期間需達10年始全數返還,另依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2,000萬元部分是伊主動跟鄭朝太問投資的事,鄭朝太表示還是可以用當沖方式賺佣金,但20年不可以把錢拿回來,報酬跟以前一樣等語(本院更二字卷第308頁),可見被告就原告於101年3、4月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係承諾委託投資期間需達20年始全數返還。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10年5月13日終止,斯時距原告交付1,000萬元、2,0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之時間未達10年、20年,與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全部投資款之要件不符,況此類契約具有一定風險及不可預測性,故依契約性質,所謂保本,應指契約期限屆滿時保本,而非契約存續期間時時刻刻均保本,始符合交易本質及保障交易雙方權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存續期間內為終止後,仍負有返還全部投資款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憑採。

⒋原告係為委託被告代操投資股票,陸續交付被告投資款共

計3,000萬元,由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之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更二字卷第138頁),則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使用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為股票買賣交易之權利,且負有將結清股票所得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已於102年5月30日,將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買受之股票全部出售,自此未再為股票交易,交割股款已全數於102年6月3日入帳,嗣遭被告全數提領等情,有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集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3、124頁),而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10年5月13日終止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將結清股票所得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

⒌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投資人,亦委託被告操作股

票買賣,其中訴外人黃貞淑、陳昶甫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至莊家蓁之銀行帳戶,莊家蓁再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由被告以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金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下稱另案)陳明在卷(另案卷第86、87頁);又訴外人王貞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莊佳蓁之銀行帳戶,莊佳蓁再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由被告以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訴外人吳家蓁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共計500萬元匯入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被告即反覆以鄭朝太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於101年10月30日結清該帳戶之股票,並自該帳戶轉出449萬元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陳明在卷及於另案所不爭執(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4、207、208頁、一審卷一第42、43、45頁,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字卷第373至391頁),堪認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買賣股票款項,於原告終止契約時,非僅有屬原告交付者,尚有屬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下合稱王貞傑4人)之委任投資款項各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49萬元,且其5人之款項係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分次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⑵綜觀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集保帳戶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他二卷第2至203頁),並將王貞傑4人及原告款項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時間與歷次股票買賣情形互為比對,顯示於100年5月30日王貞傑款項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前,被告即以該帳戶反覆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截至王貞傑之100年5月30日款項匯入時止,被告並未將原有已買入之股票全數售出,更將王貞傑匯入款項與該帳戶原有款項混合而反覆為股票買賣交易,就其後王貞傑4人及原告匯入之款項亦以相同方式為股票買賣交易,即被告就王貞傑4人及原告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款項,並未以購買特定股票或其他方式予以區別,且與該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混合而反覆為股票買入、賣出。依前述被告之股票買賣操作模式,再參酌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股款存入、支出交易均甚為頻繁密集之情狀,可知被告係以炒短線方式反覆為股票買進賣出,暨證人即營業員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魏筳恩集保帳戶之股票交易進出頻繁,買入、賣出金額也不同,筆數也很多,很難計算出購入之股票是何時全數出清,有的個股有虧,有的有賺,加上每日都有進有出,無法確認是何時虧損,於金融風暴期間,魏筳恩帳戶之股票操作有賺有虧,但金融風暴後反轉上來是有賺,後來才又虧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59、260頁),則關於被告以王貞傑4人及原告匯入款項所為股票賣賣交易狀況,即無從依各次交易逐一計算各人買受何種股票、股數及轉換交易後之盈虧。而被告既於102年5月30日將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買受之股票全部出售,自斯時起至110年5月13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止,未再為股票買賣交易,則被告尚存利益即應以102年5月30日魏筳恩集保帳戶股票全數出清,全數股款存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時即102年6月3日之帳戶餘額4,156,529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3頁),為王貞傑4人及原告委由被告操作股票買賣結清股票餘款之計算。

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6月5日止,自魏筳恩

股款交割帳戶陸續領走合計22,575,100元(日期、金額詳另案原審金字第3號卷第94至101頁),與股票買賣無關,為遭被告挪為己用之款項,亦屬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云云。然查:

①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於100年5月26日之帳戶餘額為820,9

84元,於翌日因支出購買股票股款而餘21,770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6頁),可見於100年5月30日王貞傑之100萬元匯入前,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餘額加計魏筳恩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市值至少達82萬餘元。又自100年5月30日王貞傑之100萬元匯入時起至102年6月3日魏筳恩集保帳戶股票全數出清之股款入帳時止,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除交割存入之股款、附表所示款項及100年9月16日吳家蓁款項350萬元(證據如另案金上更二字判決理由欄五㈢⒉⑵)之匯入外,尚於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1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11日、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16日、102年1月17日有自江桂香帳戶、魏筳恩帳戶、莊家蓁帳戶匯入款項各572,000元、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300萬元、426,000元、286,000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3、16頁背面、17、20、21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正反面、24、26頁背面、27、84、98、106頁),合計11,184,000元,另有統一證券給付之證券折讓款(即退佣款)共2,688,604元,有折讓明細資料可佐(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7頁)。顯見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非僅有王貞傑4人及原告匯入委由被告操作股票買賣之款項,被告亦將該帳戶作為自身股票買賣、款項存入等交易使用,加以被告係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混合運用之方式不斷為股票之買入、賣出(詳如前述⒌⑵部分),致無從區分何部分屬王貞傑4人及原告之款項、何部分屬被告之款項,則被告雖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仍尚難逕認該等提領之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是原告徒以被告有自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提領款項,主張該提領款項屬被告之不當利得云云,即難認可採。

②況且,王貞傑4人及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早係於10

0年5月30日始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則於該款項匯入前之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股票買賣及領款、匯款等交易,實難認與王貞傑4人及原告委託被告所為股票買賣操作有何關連,原告主張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提款668,000元(詳另案原審金字第3號卷第94、95頁)與系爭委託契約有關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吳家蓁曾於100年9月16日匯350萬元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由被告代操買賣股票,惟由吳家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曾於100年9月16日第1次匯350萬元至魏筳恩帳戶,由被告代操買賣股票,那次是買了台達電,之後因為伊需要錢買房子,就認賠10萬元賣掉台達電,被告有把錢匯還給伊,伊於101年7月間再各匯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帳戶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3頁面),及依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他二卷第23頁),顯示該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有轉帳支出3,401,800元,可知被告受吳家蓁委託操作該筆350萬元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表明終止該委託契約,被告即出售股票並將所得餘款3,401,800元(虧損約10萬元)返還吳家蓁,原告將此筆返還吳家蓁之款項,計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範圍之計算,亦不足憑採。

③再者,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全部提領金額22,575,100元,

扣除前述②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止提領之668,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返還吳家蓁之3,401,800元,再扣除被告於102年6月3日交割股款全數入帳後至同年月5日始提領之4,303,000元(即102年6月3日提領400萬元、15萬元、6,000元,102年6月5日屬被告之證券折讓款147,326元入帳後,於102年6月5日提領14萬元、7,000元,故被告此部分提領款已包含前述⑵被告出清全數股票之股款4,156,529元及被告自有款項,另案原審金字第3號卷第100、101頁),可知被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日交割股款全數入帳時止,自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陸續領取之款項為14,402,300元(計算式:

22,575,100-668,000-3,401,800-4,303,000=14,402,300)。惟於同一期間,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亦有與王貞傑4人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無關之存入款共13,872,604元(計算式:11,184,000+2,688,604=13,872,604,詳如前述①),加計該帳戶於100年5月30日王貞傑之100萬元匯入前之原有款項82萬餘元,被告得自行支用款項約14,692,604元(計算式:13,872,604+820,000=14,692,604),與前揭被告於該段期間提領之款項相差無幾,可見被告提領之22,575,100元,除其中4,156,529元外,其餘款項與原告及王貞傑4人之買賣股票投資款無關,益足徵原告以被告提領數額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不足憑採。

⑷基上所述,本件應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於102年6月3日交

割股款全數入帳時止之帳戶餘額4,156,529元(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3頁),為王貞傑4人及原告委由被告操作股票買賣結清股票餘款之計算。又因被告係將王貞傑4人及原告之款項混合而不斷為股票買入、賣出,已無從分別核算王貞傑4人及原告所匯入款項之股票買賣交易結清數額,本院認以每人匯入金額所占比例計算,較屬合理適當。至被告抗辯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除王貞傑4人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外,尚有神明所出借之4,859,689元,亦應計入投資總額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何部分款項屬神明出借而匯入之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而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原告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3,0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吳家蓁之款項原係匯入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為股票交易,於101年10月30日已有虧損,僅餘449萬元轉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續為股票買賣操作(詳如前述⒌⑴),而吳家蓁與被告間係約定由吳家蓁自負盈虧(證據如另案金上更二字判決理由欄五㈢⒉⑵,本院更二字卷第381、382頁),則吳家蓁應自行承擔其投資款轉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前之損失,故吳家蓁部分僅能以449萬元計算。依原告款項所占比例與上開結清股款餘額4,156,529元核算,原告匯入款項之餘款為3,282,334元【計算式:4,156,529×30,000,000/(4,490,000+2,000,000+500,000+1,000,000+30,000,000)=3,28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3,282,3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282,334元,及系爭委託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第259條第1款、第542條規定所為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委託投資人 匯出日期 金額 匯入 帳戶 再轉匯帳戶 1 王貞傑 100.5.27 100萬 莊佳蓁 中信帳 戶 100.5.30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100.7.1 100萬 100.7.4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2 黃貞淑 100.7.15 50萬 100.7.15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3 陳昶甫 100.9.7 100萬 100.9.9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4 林政彥 100.10.31 300萬 100.11.1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100.11.2 200萬 100.11.3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100.11.4 500萬 100.11.4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101.3.30 1,000萬 101.3.30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101.4.30 1,000萬 101.5.2 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5 吳家蓁 101.7.20 300萬 魏筳恩 郵局帳 戶 101.7.23 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 註:上開帳戶於101.10.30結清,再將449萬元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101.7.23 200萬 備註: 1.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二卷第2至123頁 2.魏筳恩集保帳戶:即統一綜合證券(股)公司三多分行帳號OOOO0000000集保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24至203頁 3.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32至239頁 4.鄭朝太集保帳戶:即統一綜合證券(股)公司三多分行帳號OOOOOOOOOO集保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48至251頁 5.莊佳蓁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81至199頁 6.魏筳恩郵局帳戶:即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詳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78、17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