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嘉輝代 理 人 黃瀕寬律師相 對 人 吳月桂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劉坤照與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且未替抗告人擔保,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不存在,拍賣標的物亦非抗告人所有。況原審司法事務官未命抗告人針對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額表示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劉坤照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惟抗告人逾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有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拍卷第7頁至第33頁)。抗告人雖以劉坤照與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且未替抗告人擔保,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不存在,拍賣標的物亦非抗告人所有等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抗告人上述所指,俱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74條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於111年3月15日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亦已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表示意見,有抗告人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拍卷第81頁),抗告人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向原法院聲請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