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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相 對 人 顏仰光

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

賀為國潘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第6屆第4次董事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前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該次選任董事行為無效,相對人又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8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相對人已不具備再抗告人之董事身份。惟再抗告人已因選任董事爭議而不能運作,前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多次函請儘速完成捐助章程修訂,已逾延長期限,如未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如期修正,恐遭廢止法人許可,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並因再抗告人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依系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避免遭受緊急危難,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再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且以可能發生相對人與臨時董事閙雙胞為由,否准所請,有就系爭規定之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再抗告人為自身之利害關係人,得依系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原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依系爭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者,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而已。原裁定以系爭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不包含財團法人自身,再抗告人自身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是再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審未考量再抗告人如未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如期修正章程,恐遭廢止法人許可,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指摘原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誠無足取。另原裁定雖贅述於系爭事件確定前,如相對人勝訴,不免與臨時董事閙雙胞之困境,而未符合同條第1項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惟此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後之法律上判斷範疇,與就系爭規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故再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就系爭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即屬無據,依上說明,再抗告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權利,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