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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曾至楷律師李珮禎律師相 對 人 美商Linde Inc.(更名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 Praxair Inc.)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

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 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係就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作成案號22560/PTA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主文(a)仲裁庭對於再抗告人之全部請求均有管轄權、(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d)再抗告人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e)國際仲裁法院最終確認的仲裁費用總額為美金661,000元,應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f)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產生之法律費用應由其各自負擔及(g)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請求准予承認。嗣再抗告人以其業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g)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該院以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審理,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由,依仲裁法第51條就該部分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d)項及((g)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第3至12項部分,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雖不服,但其抗告後業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號分別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停止承認裁定),原法院一審程序乃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項、第(e)項、第(f)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該部分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遭駁回,亦告確定),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經相對人就其遭駁回之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抗告審則以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8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分別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系爭停止承認裁定之停止效力不復存續,並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裁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第3至12項部分准予承認,此經本院核閱本件及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卷宗無誤,先予認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未俟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撤銷或變更系爭停止承認裁定後,即逕為續行承認之程序,顯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86、1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d)項命再抗告人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為一定意思表示,已逾合資契約約定,超越仲裁協議之範疇,無從為強制執行,且違背我國公序良俗。㈢原法院未實質審理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不應承認之事由,就是否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是否欠缺正當程序(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是否違反仲裁地法(仲裁法第50條第5款),僅因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即草草予以承認,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違背法令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相對人則以:㈠系爭停止承認裁定之主文明載「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足見僅在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之前發生停止之效力,故原審以系爭停止承認裁定之效力,已因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判決確定而不復存續,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d)項得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承認之情事。㈢有關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爭議,均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疇,故相對人依合資契約第10.5條之規定請求命再抗告人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以討論中普公司解散事宜,自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事由存在。㈣原審已實質審理,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不予承認之情事;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有多次陳述意見及提出事證之機會,並沒有無法充分陳述之情形,亦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之情事,及第50條不應予承認之情事;再系爭仲裁判斷第(d)項、第(g)項形式上均屬合資契約所生之糾紛,應屬合資契約第19條仲裁協議條款約定之仲裁範圍,並無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人之主張,均係重複其在仲裁程序中所為陳述,仍在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之當否,非屬本件承認仲裁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其所提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

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仲裁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應以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裁定停止後是否應予繼續承認或執行之問題。又停止承認或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承認或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因停止承認或執行之拖延,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仲裁判斷如經判決撤銷確定,法院固應依同條第2項駁回承認或執行之聲請,反之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駁回確定,應認原裁定停止之原因並不存在,法院自應續行承認或執行程序,且無須另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否則無異使債權人所受損害繼續拖延,此由一般核定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供擔保金額時,並未加計其他撤銷或變更裁定確定時程亦可推知,是此部分法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186、188條無須供擔保即停止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應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性質相當。查系爭停止承認裁定之主文既已明載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停止承認之裁定,僅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發生效力,迨該訴訟確定後,裁定原因即已消滅。又再抗告人所提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8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抗告法院卷第309至322頁),系爭停止承認裁定之停止原因既已消滅,原法院續行承認程序,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使其就停止承認之效力表示意見,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6、188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40條第3、4項,之違背法令,顯屬無據。㈡又抗告人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仲裁法第49

條),且其主文第(d)項命其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為一定意思表示,已超越仲裁協議之範疇(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無從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是本件准予承認自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d)項命再抗告人依合資契約第10.5條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部分,形式上確屬因合資契約所生之糾紛,應屬合資契約第19條仲裁協議條款約定之仲裁範圍,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日後縱無法直接強制再抗告人為該行為,亦可透過課以怠金之方式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公序良俗、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另以仲裁庭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以諸

多未經雙方表示意見之突襲性理由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原審就該等不應承認之事由均未實質審理逕予承認云云,然原審業已詳述其認定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各有多次陳述意見及提出事證之機會(見一審卷三第116至119頁),並無再抗告人所稱無法充分陳述等語明確(見原裁定第9頁),且系爭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本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得為審究,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事實之認定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尊重,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㈣原裁定既已就再抗告人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逾越仲裁協議、欠缺正當程序及違反我國仲裁法等節,分別詳述其認定理由,自無漏未審酌之情,況再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亦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則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第一審不准承認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第3至12項部分准予承認,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