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怡諒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相 對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酌定報酬事件,原審法院依據「稽徵機關核算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為裁定,有下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㈠上揭收入標準之適用前提,為執行業務者未依法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之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列標準計算109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抗告人有具體收費計價方式,並非無法取得收入額,且經計算確實比標準為高,自不受收入標準所限。該收入標準僅為降低稽徵機關對課稅所得認定之舉證而設,不宜作為法院裁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僅有依據。本案原出具106年度檢查報告書及107年1月1日至7月9日之檢查報告書,均包含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中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總額為00000000元,107年7月9日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而計算標的物之價值應以資產總額計,不會僅以與財產價值關聯性極低之資本額計,原審裁定援用會計師代理申請複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為理由,也是適用法規錯誤。㈡本案工作總時數為377小時,原裁定竟僅以抗告人之工作20小時,加上其核算之庶務性工作138.5小時,合計僅158.5小時,所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致錯誤適用上開法規。又本案非僅抗告人具會計師資格,團隊中之劉前璽亦具會計師資格,原裁定全部以600元時薪計算,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爰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並非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範圍與類型相較於違背法令,係更為狹隘、嚴格。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檢查範圍為種德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方法為:⒈取得種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⒉取得種德公司銀行帳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紀錄及支票簿存根;⒊取得種德公司之日記帳及原始憑證;⒋將銀行存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紀錄及支票簿存根建檔;⒌將原始憑證建檔;⒍比對原始憑證與銀行存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及支票簿存根資金存入及支出狀況,以了解種德公司是否有少認收入及多認支出之情形,此為檢查報告所明載。徵諸所提出之資料,可見本件檢查工作共耗費138.5小時在閱卷,影印資料,撰寫、郵寄、點收及複核文書,將資料輸入電腦、交通往來等工作上。抗告人雖提出共227頁檢查報告書之工作成果,然須仰賴其會計專業判斷者尚非繁重。且本院選任吳怡諒為檢查人時,已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及得以運用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應認為需由具有會計師專業之吳怡諒進行檢查人工作之時數為13.5小時(20-6.5=13.5),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數額為8萬1,000元(13.5×6000=81000),而上開138.5小時之輔助工作由一般具查帳員資格之人力進行為已足,以每小時600元計算,數額為8萬3,100元(1
38.5×600=83100),合計16萬4,100元(81000+83100=164100),抗告人告知種德公司收費標準之函文亦載明本件檢查工作最低公費擬收取18萬元(原審卷第69頁)。審酌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式、數量及難度,及檢查期間1年7個月、工作內容尚非繁重、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參以財政部110年2月1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暨種德公司資本額僅900萬元之規模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抗告人請求酌定之報酬,以20萬元為相當(原審民事裁定第3至5頁)。
經查:
㈠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且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原審法院斟酌檢查範圍、項目、內容,取得資料方式、數量及難度,檢查期間、社會經濟狀況國民平均所得及參考「收入標準」,酌定檢查人報酬,乃其衡情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原審將「收入標準」在理由內論敍,僅係將之作為其眾多參酌資料之一,用供作為對照比較之用而已。此觀所酌定報酬為20萬元,而非依照該「收入標準」所列金額核定,即可明瞭。原審既不是盡依上該標準規定辦理(即非適用該「標準」據為裁定),則抗告人指原審係適用該收入標準為裁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㈡至於裁判理由矛盾、事實認定違誤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如前述。而再為抗告法院為法律審,所為之裁定以抗告法院之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必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抗告人指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指原法院有未查明檢查案經辦人員非僅抗告人具會計師資格,團隊中另有劉前璽亦有會計師資格,故而原裁定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依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為抗告意旨指
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