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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破抗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文石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史文孝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至民國107年12月3日止,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美金外均同)3638萬7407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執行無效果,亦不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抗告人另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債權人,名下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部分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經原法院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大部分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共有,尚需經分割、變價等程序方得供債權人取償,且共有人數眾多,單以優購通知郵資金額即為可觀,難認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另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4所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又附表二編號8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內之存款,專供存入勞保給付、勞退給付,依法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抗告人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所持有之股數,業於108年5月23日經法院拍賣後由相對人以51萬6020元聲明承受,已非抗告人之資產;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之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興公司)、瀛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寰公司)、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與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興公司)均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且早因債務關係而遭債權人將財產拍賣完畢多年;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林長興公司)、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南榮公司),並非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附表三編號8所示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茂公司),僅為借名投資,抗告人所持有該等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價值可言;至附表三編號9所示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沙巴公司),雖為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惟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即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僅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則為破產效力所不及。故本件抗告人所得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縱有剩餘財產,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所能獲得分配亦極少,而無破產之實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破產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係因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債務人可分配之破產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即以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屬於破產財團之破產人財產清理債務,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亦為破產法第4條、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2至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破產法第4條法文反面解釋之結果,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即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只有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則為破產效力所不及。又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明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3638萬7407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抗告人另積欠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債權人,如各該編號所示本金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有卷附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資料可參(見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出處頁數),抗告人積欠債務已達2億6899萬2084元及美金146萬5875.95元,合計債務額度逾3億元,堪可認定。

㈡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實務上多指定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於每審級約至10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不乏較此一金額為高者,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另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而本件審理至今已進行約7年,若經為破產宣告後,必要生活費用應列入財團費用,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歷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其中108年度與109年度均為1萬3099元、110年度為1萬3341元、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萬4419元,114年度為1萬604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第2點規定,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預估本件將來若再抗告至三審,尚可能需1年作為本案所需辦案期間始得終結確定,則估算本件進行至終結確定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約為157萬8512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監查人報酬10萬元+108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12個月×2年+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12個月+111年度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12個月×3年+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12個月+將來三審辦案期限1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12個月=157萬8512元】。再參以破產程序開始,選任破產管理人後,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再支出送達等費用、資產換價等費用,則財團費用推估約為160萬元。

㈢茲就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之範圍,逐一確認如下:

⒈按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與生活,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與安

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一致性之立法目的,因此分別修訂勞基法第58條第2至4項、勞退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勞保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並於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依法請領之年金給付、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或退休金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專戶內存款受到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成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法律保障。查附表二編號8所示抗告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年金專戶」內之存款,專供存入「勞保老年」、「勞退一次」之給付,依法即屬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949號函、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且破產既為一般的強制執行程序,則凡個別強制執行時,不能加以扣押之財產,在破產時,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依法禁止扣押之財產即應置於破產財團之外,亦不屬於破產財團,故抗告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即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另參酌附表四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並無保價金,業經保誠人壽函覆明確,因此前開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破產財團,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函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綜上,附表二編號8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存款、附表四之保單,均不應列入破產財團。

⒉抗告人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中興木業公司10萬2255股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雖於108年5月23日經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後,由相對人以51萬6020元聲明承受,然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等判決均認:

「系爭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對於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執行法院對於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開始強制執行,經拍賣之方法換價,於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債務人背書予拍定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證明背書連續及代為移轉,再發函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系爭股份雖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作價承受,然執行法院因並未先將系爭股票以實施占有之方式查封,致亦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系爭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即相對人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公司股東身分。」(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即抗告人)於系爭股票背書,並將相對人姓名記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不生轉讓與相對人之效力,系爭股份仍屬抗告人所有。

⒊又系爭股份之價值,雖經執行法院送請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

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評價為71萬2000元,然台智公司係以107年6月19日為評價基準日,以中興木業公司「繼續經營」之假設前提下,且以執行法院所提供93至94年之稅務申報書,執行法院係提供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最終財務報表為評價基礎(見系爭執行卷第261頁),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6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已於94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有卷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為本院前開111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中興木業公司於台智公司為上揭評價時,既已解散,無所謂繼續經營之情事,則該公司評價系爭股份價值為71萬2000元,自非可採,應認該股份已無任何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

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雍興公司、瀛

寰公司、大陞公司出資額或股份;又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亦分別持有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708萬8535股、18萬4800股、161萬7000股;此外,中興木業公司並轉投資浙江林長興公司美金210萬元、浙江南榮公司美金620萬元、上海大茂公司美金60萬元、馬來西亞沙巴公司美金73萬6106元(即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中興木業公司既有上開4家轉投資公司,該等轉投資公司之營運情形,即關乎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則關乎抗告人持有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之股權價值,而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即關於抗告人所持有前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股權價值,亦可列入破產財團等語(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揭櫫)。茲查:

⑴抗告人所持有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亦分別持有

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708萬8535股、18萬4800股、161萬7000股;另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浙江林長興公司美金210萬元、浙江南榮公司美金620萬元、上海大茂公司美金60萬元、馬來西亞沙巴公司美金73萬61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股東名簿、法務部回覆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司法互助之協查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上海大茂公司及馬來西亞沙巴公司之投資審議相關卷宗可憑(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227頁、第241至267頁、第369頁及外放卷宗),堪可認定。

⑵然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早於96年9月間即停業,

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破抗卷第113至124頁、第174至175頁、第179頁);且經本院函詢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即抗告人、訴外人林王素娥,據函覆本院表示:公司自96年9月間停止營業,於停止營業屆滿之日亦無回復營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營業登記,上開期間確實均未有營運,毫無盈餘可言,另公司均未經過清算亦未編有資產負債表(見本院破抗卷第171至173頁、第177頁);再以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狀況,結果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破抗卷第183至223頁)。復經本院指派會計師為鑑定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中興木業公司、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為鑑定;本院並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會計師鑑定所需之財報資料,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略以:「附表三編號1中興木業公司已於94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等3家公司皆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撤銷)登記,故不需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語,為鑑定人之會計師因此亦表示既無財報資料可供參考,則無法進行鑑定工作,因此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3間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此有鑑定人110年7月21日之民事聲請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07611號函、鑑定人110年7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26頁、第330至332頁、第348至350頁),對於鑑定人無法進行股份及出資額價值鑑定之情形,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72頁)。另本院於指派之會計師鑑定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4間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後,相對人始另陳報抗告人持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杉興公司12萬股之股份,惟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覆表示杉興公司亦早於100年9月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登記,並無資產負債表可提供,此有杉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123100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82至386頁、卷二第207頁);抗告人亦表示超過保存期限,國稅局也無法提供,因此無法提出杉興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72頁、第217頁);況杉興公司所有之財產亦業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執行程序已終結,此有本院函調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8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9420號(併入前開第65484號執行終結)、109年度司執字第99098號(併入前開第65484號執行終結)、109年度司執字第99646號(併入前開第65484號執行終結)、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4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4480號(併入前開第2741號執行終結)、108年度司執字第113652號(併入前開第2741號執行終結)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213頁、第215頁、第219至222頁)。顯見抗告人雖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杉興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惟杉興公司自100年間起即無實際經營事業,通常公司廢止登記,多係公司虧損(債務大於資產)下為之,亦難認附表三編號7所示杉興公司有何盈餘或股息紅利可得分派股東,且附表三編號7所示杉興公司既經廢止,與前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3間公司調查情形相同,並無財報資料可供鑑定人參考,即無法使鑑定人進行鑑定工作,並對附表三編號7杉興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報稅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抗告人確實未曾受過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所示4間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因此尚難期待抗告人未來有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受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所示4間公司資產分配之可能,故難以將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7所示4間公司此部分之股份或出資額列為抗告人資產。

⑶本院依最高法院前該發回意旨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

調取中興木業公司前開轉投資之浙江林長興公司、浙江南榮公司(亦稱嘉興紅啟公司)及上海大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財稅申報資料,藉以釐清前開公司營運情形,依此進確認是否影響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價值認定(蓋依前論,本院認定中興木業公司股份並無任何價值,無法列入抗告人資產),據大陸地區國家稅務總局嘉善縣稅務局函覆並無浙江林長興公司及浙江南榮公司之企業所得稅申報相關紀錄(見本院卷〈65之2〉第11頁),此經證人即浙江林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素珍、浙江南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鈞到庭均陳稱:浙江林長興公司、浙江南榮公司一起設立,均未營運,係為空殼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另觀之大陸地區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嘉定區稅務局第十八稅務所函送上海大茂公司西元2015年至2023年之企業所得稅申報紀錄,上海大茂公司於上開期間雖有營業收入,然經扣除相關營業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等,並無任何盈餘,所應納稅額均為零(見本院卷〈65之1〉第151至153頁、第177至179頁、第201至203頁、第235至237頁、第263至265頁、第291至293頁、第311至313頁、第331至333頁、第351至353頁),此情復據江素珍證稱:上海大茂公司前有營運,但都是虧損,現在沒有營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又上海大茂公司於西元2021年10月26日將全部股權以零元讓與第三人Roger C Lin,亦有股權轉讓合同暨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卷〈65之1〉第395至436頁)。是此,中興木業公司縱有轉投資浙江林長興公司、浙江南榮公司及上海大茂公司(即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然參諸上開證據,無法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因浙江林長興公司、浙江南榮公司及上海大茂公司營運獲利而取得任何盈餘分配,並無影響中興木業公司股權價值,進而影響前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股權價值可言。是相對人以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亦分別持有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708萬8535股、18萬4800股、161萬7000股,主張以每股6.9元計算,應有589萬5555元、28萬0526元、61萬3651元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委無可採。至於相對人聲請再度通知江素珍、林大鈞、徐秀琴、Roger C

Lin、江信雄等人,以調查中興木業公司投資浙江林長興公司、浙江南榮公司及上海大茂公司,該轉投資公司之資產、營運情形,進而調查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再者,依據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關於破產宣

告之效力,現行破產法第4條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空間,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只有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為破產效力所不及。是以,經本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調取馬來西亞沙巴公司相關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外放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該附表三編號9所示財產,均屬在馬來西亞之財產,且因我國與馬來西亞並無簽署司法互助條約、協定及協議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自無從如相對人所主張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2項規定,函請駐外單位轉向馬來西亞調取馬來西亞沙巴公司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卷宗及企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遑論馬來西亞沙巴公司乃我國法權所不及之海外地區財產、股份及出資額,依現行破產法第4條採屬地主義之規範,為破產效力所不及。

⑸從而,抗告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9之股份及出資額,查無任何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

⒌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中(不含相對人),除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不同意抗告人破產外,其餘債權人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然參酌附表二編號8年金專戶存款、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公司股份及出資額、附表四之保單均不構成本件之破產財團,應予排除,業如前述。再查,相對人查報之抗告人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不動產已滅失,亦不應列入破產財團(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257頁)。另查,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土地謄本上均記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90年10月8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18頁至第324頁),屬聲請宣告破產前,抗告人即已處分者,自亦不屬於破產財團。再者,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事件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584)、226地號(權利範圍4/144)、229地號(權利範圍4/144)、217地號(權利範圍4/288)、同區西進段1754地號(權利範圍4/9)之土地囑託鑑定價值後(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7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表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之土地各依前開權利範圍鑑定之總價值合計為94萬40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南院武106司執更㈠如字第5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65至225頁);又抗告人對前開土地鑑定範圍之持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僅有1/4,有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出處」欄之卷頁),故抗告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價值僅為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總價值之1/4即23萬6000元【計算式:94萬4000元÷4=23萬6000元】。是以,抗告人名下其餘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價值合計27萬7882元之不動產【計算式:23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6之4萬1882元=27萬7882元】、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7、編號9至編號13(股利、INV與存款)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8748.4元與美金0.28元,共同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合計為28萬6630.4元(計算式:27萬7882元+8748.4元=28萬6630.4元)與美金0.28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抗告人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63頁、第89至125頁、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出處」欄所示卷別頁數),遠低於逾3億元之債務額度,抗告人所有之破產財團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其財團債務。惟構成破產財團之前開資產價值,與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他破產程序上債務與費用支出及破產人與家屬之最低生活費用等之160萬元財團費用相比較後,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⒍從而,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資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若本件准予宣告破產,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與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經排除不構成破產財團之附表二編號8年金專戶存款、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公司股份及出資額、附表四之保單後,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股利、INV與存款)之財產構成價值共計28萬6630.4元與美金0.28元之破產財團,顯然不敷清償160萬元之財團費用及債務額度逾3億元之財團債務。從而,原法院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編號 房屋/土地坐落位址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相對人持有比例換算之土地現值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高雄市○○區○○街00號 312.6 全部 5萬0300 5萬0300元 原審卷第2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59 1584分之1 720 754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18、第1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211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94 144分之1 720 5470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219頁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28 144分之1 720 4140元 原審卷第2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2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72 9分之1 640 14萬0231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07頁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45.1 公同共有 1分之1 720 4萬1882元 (備註:按公同共有30人數平均估算) 原審卷第22頁、第102、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6 288分之1 2000 6708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14、頁11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215頁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1,219 全部 3萬8500 4693萬1500元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315 全部 3萬8500 1212萬75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0頁 備註: 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西進段1754地號,土地價值經估價後為94萬4000元(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71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 公司名稱 財產名稱 餘額(新臺幣) 出處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 477.7 原審卷第75-1至76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股利 427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33頁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股利 482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37頁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股利 358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41頁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INV 6400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108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95頁 7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334.7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01頁 8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年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35頁) 存款 53萬6190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9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存款 0.28美金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15頁 10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87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15頁 11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1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17頁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4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21頁 13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69 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25頁附表三編號 公司名稱 持有股數 /出資額 鑑價、評價 (新臺幣) 持有股數 查報價值 出處 1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10萬2255股 159萬7000元(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持有股份總額價值,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04頁) 56萬6580元(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10頁) 71萬2000元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93頁、第110頁評價報告) 71萬5785元 (相對人陳報,原審卷第146頁) 71萬2000元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93頁、第110頁評價報告) 備註: 評價每股價值7元(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110頁評價報告)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一第204頁、中興木業公司㈣卷、本院破抗卷第17頁、第98頁、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81至82頁、第93頁、第110頁、第304頁、第387頁 2 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40萬股 鑑定人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工作,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26頁、第330至332頁、第348至350頁),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400萬元 (相對人陳報、原審卷第146頁)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破抗卷第114頁、第116頁 3 瀛寰企業有限公司(廢止) 110萬元 鑑定人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工作,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26頁、第330至332頁、第348至350頁),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72頁) 110萬元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二第26頁、本院破抗卷第120頁、第124頁 4 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187萬5000股 鑑定人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工作,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26頁、第330至332頁、第348至350頁),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二第172頁) 1875萬元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二第22-1頁、大陸建設公司卷、本院破抗卷第128頁、第132頁、第471頁 5 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 美金210萬元(註冊資本,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法務部關於請求大陸地區司法互助協查(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401至409頁、第413頁) --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78至379頁、第421頁 6 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 美金620萬元(註冊資本,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法務部關於請求大陸地區司法互助協查(見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401至409頁、第413頁) --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380至381頁、第419頁 7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12萬股 無鑑價紀錄 -- 本院卷一第386至381頁 8 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 美金60萬元 -- -- 本院破抗更一卷一第47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可閱卷本) 9 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73萬6106元(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 -- -- 本院卷一第47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閱卷本)附表四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保價金 出處 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0000000000 無 原審卷第47至48頁附表五(抗告人之債務)編號 債權人 債務餘額:本金 (新臺幣) 出處 1 相對人 (橋頭地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3638萬7407元 原審卷第6至9頁 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1040萬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②1265萬0190元(杉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原審卷第157至162頁背面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3萬0293元(杉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原審卷第164至176頁背面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新臺幣:1億3963萬4829 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②美金:146萬5875.95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原審卷第177至186頁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萬9365元 原審卷第188至189頁 6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0萬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債務部分) 原審卷第190至200頁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