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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盧姿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鑑興工程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至於債務人如有詐欺破產情事,債權人自得主張債務人不得免責或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鑑興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宣告其破產,經原法院裁定許可,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抗告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