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10號原 告 張漢威被 告 郭志祥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郭志祥被訴傷害(行為地:高雄市)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刑事庭時,原告張漢威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之112年4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惟被告於同年月25日撤回刑事上訴,該刑事程序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刑事庭遂以附帶民事部分已失所附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法律所以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係因該涉案事實既繫屬在刑事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為免當事人勞費及基於事件之一次性解決,故而允以利用該程序一併處理。是而如原告在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就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民事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被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終結刑事訴訟程序,該民事因已無刑事程序可利用,且該民事事件既經第一審法院審判,第二審刑事庭法院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前段所定,將該民事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惟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非如前述係經一審法院判決之事件,而係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始附帶所提起,該第二審程序中始附帶起訴之民事事件,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其在第二審法院復已無原欲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利用,若將之移送該第二審法院民事庭辦理,即屬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有悖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本旨,應認於此情形應回歸常態之民事訴訟程序,由第一審管轄法院辦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爰將本件已獨立之民事事件,移送管轄之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