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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保險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自強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各次申請住院理賠遭拒之金額合計39萬2,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與原請求均本於其依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為住院之保險金請求遭拒,認被上訴人拒賠行為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即系爭A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即系爭B附約)。嗣伊因一般疾病或精神官能症屬性之疾病,於如附表1所示住院期間接受住院治療,並於民國96年6月20日、98年3月5日及同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其中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12日之住院保險金申請案(即附表1編號1),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拒賠說明,其餘住院期間之住院保險金申請案,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之理賠申請。惟伊之住院均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醫院」及「住院」之定義,且伊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住院,當時雖為職業軍官,惟從未被國防部軍陣醫學體系收治於該醫院,又住院期間,請假皆係依醫院請假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無必要性住院」與「軍人療養」之理由,故意拒絕伊上開住院保險金申請,未履行保險契約義務,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拒賠,而受有保險金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應未能獲得保險金之權利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故意拒賠行為,違反保險法所規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意契約,被上訴人於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行使時效抗辯權,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6,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曾以其於95年12月25日至96年2月12日期間住院,向伊

申請保險金給付,經伊審查前開50日之住院期間,僅其中38日住院符合給付要件,其餘12日(即附表1編號1之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12日)乃「軍人療養」性質,屬系爭A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點、系爭B附約第15條第1項第6點所約定除外不給付範圍,而核付該38日之保險金,並於核付該筆保險金時將前開審查結果告知上訴人,並無未提出拒賠說明之情事。㈡上訴人曾於前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包含附表1

、2在內之住院期間保險金,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該案之請求,嗣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請求不論是否符合住院必要性要件,因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前案判決確定,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㈢又伊於前案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

保險金,乃屬合法之權利主張,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質上亦非侵權行為,要與民法第179條所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且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開壹、所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6,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B)」(即系爭A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HIW)」(即系爭B附約)。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2之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日保險金給付通知書、98年9月22日以(98)三理字第0376號函拒絕理賠。

五、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及於前案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曾以其於89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另附加系爭A、B附約,住院每日依系爭B附約理賠3,000元、系爭A附約理賠1,000元,依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包含附表1、2在內之住院期間保險金,經被上訴人以附表

1、2之12次住院未備齊申請保險給付之資料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復未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A、B附約第21條約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2年內,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已逾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而拒絕給付。經前案判決認定附表1、2之各次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不因系爭A、B附約有無記載應另行起訴,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應起訴而有異。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賠後長達8、9年時間未行使權利,至107年11月16日始提起前案訴訟,因而罹於2年時效,乃其自身未行使權利,難認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侵害上訴人之契約權利,而駁回上訴人該案之請求,嗣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⒉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異之抗辯,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一節,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案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1、2之各次申請拒絕理賠行為

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申請,因各次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未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再行請求,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不論被上訴人原先之拒絕理賠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均已不得再依保險契約訴請給付保險金,則其拒絕理賠之判斷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即無再予判斷究明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所受之利益?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A、B附約給付上訴人保險理賠

金,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拒絶給付,核屬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拒絕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2之金額,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有無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以成立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前提。

㈡上訴人曾於前案併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包含附表1、2在內

之各保險金請求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前案判決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兩造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行探究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6,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2,000元及自各申請案件之被拒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表1:

編號 住院期間 應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 各次原案 申請日 被上訴人 拒賠日期 備註 1 自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12日 52,000 96年6 月20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 2 自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24日 80,000 98年3 月5 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 3 自96年3月24日至96年4月4日 48,000 98年6 月8 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 4 自96年4月9日至96年4月21日 52,000 98年3 月5 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 5 自96年4月21日至96年5月7日 68,000 98年6 月8 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5 6 自96年5月8日至96年5月28日 84,000 98年3 月5 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 7 自96年5月28日至96年6月16日 80,000 98年6 月8 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7 8 自97年6月4日至97年6月16日 52,000 98年5 月21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1 合計 516,000元附表2:

編號 住院期間 應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 各次原案申請日期 被上訴人 拒賠日期 備註 1 自97年6 月18日至97年7 月18日 124,000 98年5 月21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 2 自97年9 月8 日至97年10月9 日 128,000 98年5 月21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3 3 自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7 日 92,000 98年5 月21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5 4 自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12日 48,000 98年5 月21日 98年9月22日 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7 合計 392,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