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2,9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6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272,98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下列2份保險:㈠營業用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660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至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保險標的包括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保險種類包括雇主責任保險(下稱甲保約);㈡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586字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0時起至101年11月24日0時止,保險範圍內之員工包括訴外人趙永銘(下稱乙保約)。因趙永銘於101年11月6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趙永銘因而受有體傷,並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屬家族事業,具實體同一性,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三家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2,272,985元(包括醫療費用33,275元、工資866,250元、殘廢補償1,373,460元),經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德運公司、雄大公司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已賠償趙永銘,爰依甲、乙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9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永銘於另案請求上訴人、德運公司、雄大公司給付職災補償2,272,985元,然賠償與補償係針對損害與損失分別存在之不同概念,不能互相混用,甲、乙保約僅在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方有適用,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責任屬補償責任,不具賠償之性質,另案既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規定負補償責任,縱因上訴人與雄大公司、德運公司同屬關係企業,具有實體同一性,認上訴人與趙永銘間存在實質僱傭關係,仍非屬甲保約之承保範圍。乙保約已將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列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特別不保事項,即乙保約之目的係在填補勞基法規定以外之賠償責任。趙永銘於103年6月10日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收受訴狀而知悉事故發生,其就甲、乙保約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年7月15日起算,上訴人迄至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就甲保約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及請求保險金數額,就乙保約迄未申請出險,被上訴人對理賠與否並未表態,更未承諾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參加訴訟及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期間,未有任何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時效抗辯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時點主張時效抗辯,亦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985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甲、乙保約,甲保
約承保車輛包括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乙保約範圍包含趙永銘(保險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二第101至112頁)。
㈡上訴人投保之甲保約為營業用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660第000
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至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包括系爭大貨車,保險種類包含雇主責任保險。甲保約之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內容記載:「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隨車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投保之乙保約為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586字第0
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0時起至101年11月24日0時止,保險範圍內之員工包括趙永銘。乙保約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1條前項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約定:「
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㈣趙永銘於101年11月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系
爭大貨車)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趙永銘因而受有體傷。趙永銘主張上訴人、德運公司、雄大公司屬家族事業,具實體同一性,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三家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72,985元(含醫療費用33,275元、工資866,250元、殘廢補償1,373,460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雄大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該2,272,985元,及本院以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德運公司應就該2,272,985元與雄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德運公司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已按確定判決給付該款項予趙永銘。
㈤趙永銘於103年6月10日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㈥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
議申請,該中心以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未給付2,272,985元予趙永銘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賠償金,而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被上訴人自另案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期間參加訴訟。
㈧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得依甲保約或乙保約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2,272,985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甲、乙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
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如本件請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甲、乙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
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第90條定有明文。是以,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並自斯時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甲保約為營業用汽車保險,保險期
間自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至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包括系爭大貨車,保險種類包含雇主責任保險。甲保約之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內容記載:「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契約條款),可知該保險契約條款以上訴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或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造成傷亡為理賠條件。被上訴人抗辯:甲保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其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非甲保約承保範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之受僱人趙永銘於101年11月6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時,
與前方車號000-00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趙永銘因而受有體傷,請求上訴人及德運公司、雄大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72,985元(含醫療費用33,275元、工資866,250元、殘廢補償1,373,460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雄大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該2,272,985元,及本院以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德運公司與雄大公司同為趙永銘之雇主,應就該2,272,985元與雄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德運公司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已按確定判決給付該款項予趙永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歷審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125至170頁)及付款之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應認系爭故事已該當甲保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所定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受傷之承保條件。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甲保約係以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承保範圍
云云。然甲保約係以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或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傷亡,為保險理賠生效之條件,而勞工因駕駛被保險汽車執行業務時發生意外事故受傷,即該當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雇主依該條規定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係本於照顧勞工之目的,使雇主負起完全責任填補勞工所受損害,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上訴人就趙永銘因駕駛系爭大貨車所受傷害既負前述責任,上訴人投保甲保約雇主責任險之目的,自有分散雇主對員工因職業災害損害時之補償責任及風險,且甲保約為被上訴人單方面制訂契約條款提供雇主投保責任險,上訴人亦無從修改條款遣詞用字,甲保約之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並未明定以雇主應負過失責任為理賠條件,亦未如乙保約將勞基法相關賠償規定列為特別不保事項,自不能因甲保約之雇主責任險第1條使用「賠償」之用語,即認甲保約僅在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方有適用,排除雇主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承保,此在衡諸勞基法第60條就雇主給付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賠償金之法理,更足信甲保約並無排除上訴人受此項之保障。上訴人已依另案判決給付2,272,985元予趙永銘,應得依甲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就本件理賠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111年評字第207號作成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決定,然該決定內容並未實質認定甲保約承保範圍性質,而係以上訴人尚未給付趙永銘賠償金為由,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評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無從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投保之乙保約為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586
字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0時起至101年11月24日0時止,保險範圍內之員工包括趙永銘。乙保約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1條前項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約定:「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保約已特別將勞基法所定賠償責任列為特別不保事項,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勞工所負之完全補償責任,應屬不保事項之範疇,非乙保約承保範圍,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趙永銘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甲
保約承保範圍,上訴人自得依甲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應審究上訴人受趙永銘請求後,是否逾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所定2年內請求期間。查趙永銘於103年6月10日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並無爭執,依保險法第90條、第6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於趙永銘向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趙永銘向被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收狀章戳),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另上訴人固曾就甲保約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收件,有保險理賠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收件後並未理賠,上訴人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因曾就甲保約申請理賠而生時效中斷效力,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有訴訟糾紛時,保險法第65條應以第三人勝訴確定時作為時效起算起點等語,與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第90條規定顯然不符,並無可取。
㈡如本件請求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參與另案調解、參加訴訟,其為時效
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依甲保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關於理賠申請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就汽車雇主責任保險體傷部分,依本公司要求(如有必要)應分別檢具理賠申請書、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戶口名簿影本、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見原審卷二第104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就甲保約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收件,有保險理賠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及請求數額、而未辦理賠云云,然兩造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理賠文件,亦未通知上訴人不予理賠,對於該保險理賠申請後續未為處理一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11頁),被上訴人並陳稱該申請書係經上訴人通知並授權車險理賠人員鍾敏雄代為填寫(見原審卷二第99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經理賠人員協助提出申請而未附證明文件,如認有必要,自應要求上訴人補正理賠單據等文件,然其並未為之,嗣後亦未曾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與常情相悖。
⒊又趙永銘提出另案訴訟,被上訴人對於其接獲上訴人通知,
派員於訴訟程序中到場旁聽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趙永銘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涉及甲保約承保範圍,為瞭解訴訟進度始派員到場旁聽,因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對理賠與否並未表態,被上訴人於另案更一審程序參加訴訟,始於調解程序中表達不同意理賠之立場,上訴人因而申請評議,被上訴人未曾使上訴人誤認其願給付、不主張時效抗辯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理賠主管之傅亞強證稱:我於108年1月前擔任被上訴人理賠主管,109年6月離職。另案在法院訴訟時,因我是主管,會來旁聽瞭解,客戶也有跟我通知,我時間允許就來旁聽。我旁聽約2-3次,在高等法院,我沒有跟上訴人說超過2年時效的問題。108年1月離開擔任理賠主管職務前,上訴人有訊息就會跟我說。我沒有承諾過被上訴人不會主張時效抗辯,但無法確認是否跟上訴人說過保單有責任需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就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理賠部門主管於職務調動前,於另訴訟程序中未曾拒絕理賠或告知上訴人有超逾請求權時效之虞。再依證人傅亞強所證,其於108年1月職務調動前為理賠主管,曾至本院旁聽訴訟,而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係於107年8月14日宣判,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2頁),可知傅亞強曾於該二審程序到場旁聽數次,上訴人於該二審程序中,並未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此觀諸該第二審判決書即明,被上訴人仍派員到場瞭解訴訟情形,其辯稱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涉及甲保約承保範圍,為瞭解訴訟進度使派員到場旁聽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另辯稱係於另案更一審調解程序中表達不同意理賠,然最高法院將另案發回更審後,於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仍聲明參加訴訟,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將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該案係稱未符理賠要件無法理賠(見原審卷一第37頁更一審判決書),且未曾為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表示。
⒋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申請理賠後未曾要
求補正證明文件,且始終未曾通知上訴人其不予理賠,被上訴人且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仍派員到場旁聽、未曾為時效抗辯,於更一審程序參加訴訟而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歷時多年訴訟,俟更一審審理期間始表示與理賠要件不符等表現,足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另案更一審程序以非承保範圍明示拒絕給付前,信賴被上訴人有等待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賠償義務之意,因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嗣另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依另案判決認定金額如數給付趙永銘,請求被上訴人甲保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至此始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應足認其權利之行使,已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對上訴人顯非公允,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另案更一審調解時始表達不同意理賠之立場,上訴人因而申請評議,而評議中心於111年3月25日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拖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以達衡平之效。
⒌從而,上訴人得依甲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
人對於若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得依甲保約為本件請求,則其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2,272,985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訴人依甲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272,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保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2,985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