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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簡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艾萱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上訴人 盛博正

閩通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0,492元,及被上訴人盛博正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被上訴人閩通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32,772元(已支出432,772元、預估修復費用600,000元)、看護費1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01,963元、機車修復費3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依上訴人負擔30%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各項保險給付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42,322元本息。

嗣於本院改為主張醫藥費1,320,649元(已支出570,649元、預估修復費用750,000元)、看護費1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9,894元、機車修復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依上訴人負擔30%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6,242元本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博正受僱於被上訴人閩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通公司),擔任閩通公司所承包位於台29線74K+418至75K+024左側道路之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程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南勝68號燈桿附近執行交通警戒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有工程施工中致交通受阻,應視需求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其所駕駛之標誌車係暫停於車道上,尤應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使用路人得明確辨別路況,以避免行經施工路段時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標誌車後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即貿然暫停於車道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旗南三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前車頭自後撞及系爭小貨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顏面骨骨折、左手肱骨、右手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脾臟因破裂而切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1,320,649元(含已支出570,649元、顏面骨折及牙齒預估修復費用750,000元)、看護費1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9,894元、機車修復費36,000元之損害,且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上開項目合計合計3,612,543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52,538元後,得請求盛博正賠償1,776,242元。而閩通公司為盛博正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盛博正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過失,惟盛博正於車後設有LED箭頭燈號看板、警示燈及四角型施工標誌等警告標誌,已盡所能提醒用路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上訴人負擔70%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進行右膝韌帶軟骨重建手術,然義大醫院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重建手術是因為110年車禍所導致,二者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應負擔該次醫療及住院費用114,137元,且系爭機車修復之材料費應予折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因刑事第一審判決盛博正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盛博正受僱於閩通公司,並在該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

區養護工程處所承包,「高雄工務轄區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作」,台29線74K+418至75K+024左側道路工程之施工作業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於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指揮該公司施工人員,在南北雙向各有兩線(共四線)車道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編號「南勝68號」燈桿附近之北向、外側車道路段,進行清理路邊側溝下水道,盛博正未依規定在該佔用現場外側車道作業之施工區段前方相當區域內,以適當之標誌、器材,設置前述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便宜行事,僅僅將其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裝有LED箭頭燈號看板、警示燈、四角型施工標誌,車斗尾端繪製斑馬紋之黃色自用小貨車)1輛,直接停放、攔擋在上開施工區段前方未遠之同向外側車道上(右側前後車輪外緣距路面邊線各約30公分)並開啟其上裝設之LED燈號等設備,權為警示。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該車道駛來,於此一天候、光線等條件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全未煞車、反應之情形下,自後方直接撞上上開標誌車車尾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顏面骨骨折、左手肱骨、右手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勢,嗣經緊急送醫急診手術仍不免須切除脾臟,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㈡盛博正因系爭事故所涉重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盛博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盛博正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閩通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432,772元、8,520元、15,22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顏面骨折,需接受齒槽骨移植、軟組

織重建、假牙及植牙膺復等治療,預計費用850,000元,扣除已繳牙齒矯正費用100,000元,預估支出費用尚有750,000元。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111

年1月19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2月又2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需看護費176,000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遺留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難以回復原

有之角度,與一般全人相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20歲成年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工作年限45年,及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579,894元,並無爭執。

㈨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含工

資6,000元、材料30,000元)。系爭機車為上訴人之父林俊彥所有,經其讓與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52,538元(本院卷第261頁誤載為752,528元),應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扣除。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總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⑴警示區段(下稱「前置警示區段」)、⑵漸變區段(下稱「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依法規規定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減之路寬,見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附圖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款訂有明文,使往來車輛及早知悉路寬縮減、道路封閉,以為往來車輛行車之警示、緩衝及導引。盛博正於前揭時、地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施工人員清理路邊側溝下水道,其未依規定在該占用現場外側車道作業之施工區段前方相當區域內,以適當之標誌、器材,設置前述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便宜行事,僅將其駕駛前來之小貨車(裝有LED箭頭燈號看板、警示燈、四角型施工標誌,車斗尾端繪製斑馬紋)作為標誌車,直接停放、攔擋在施工區段前方未遠之同向外側車道上為警示,疏未注意於該車後方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即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適上訴人於同一路段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機車車頭自後撞及小貨車車尾,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7至19、29至

48、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盛博正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盛博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兩造就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惟盛博正駕車至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施作暗溝疏濬工程時,本應依法規規定,在該占用現場外側車道作業之施工區段前方相當之區域內,以適當之標誌、器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等各項警示及導引等安全防護措施,使該路段用路人於相當距離外即得提早預警修正行駛路線,閃避施工區段及工程車輛,盛博正卻未為之,僅便宜行事,將其駕駛而來之系爭小貨車(加裝LED箭頭燈號看板、警示燈、四角型施工標誌,及車斗尾端繪製斑馬紋)直接停放、攔擋施工區段前方未遠之同向外線車道上,並開啟其上裝設之LED燈號等設備,權為警示,貿然暫停於車道上施工,使後方往來車輛不及明確辨別路況,無法及早知悉道路封閉、路寬縮減而加以閃避,盛博正之過失情節當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停放之小貨車車尾,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因施工阻斷車道,妨礙該路段往來車輛正常行駛,因施工者未遵守以足夠警示標誌設置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之規範,肇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盛博正為輕。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盛博正雖有設置安全防護及警示設施不足之過失,惟系爭小貨車在靜止狀態,車後方仍有加裝LED箭頭燈號看板、警示燈、四角型施工標誌、開啟LED燈號,非全無作為,事故發生時為白日,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上訴人未煞車即撞擊前方小貨車,全然未注意前方路況,暨兩造碰撞情形及前開過失情節、違規情形等情狀,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盛博正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

㈡上訴人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總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盛博正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盛博正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432,772元、8,520元、15,220元、於113年7月8日進行右膝韌帶軟骨重建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費用114,137元(已支出醫療費合計570,649元),及將來須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手術、牙齒修復等相關治療預估修復費用75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共1,320,649元,並提出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7至56頁、本院卷第87至99、246、250頁)、義大醫院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6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81至83、248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4頁)為證。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進行右膝韌帶軟骨重建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費用114,137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預估修復費用,均無爭執。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髕骨骨折,有上開義大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第59頁),而依上開義大醫院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股骨臏骨外傷性骨贅及半月板損傷,於113年7月7日入院,7月8日進行右膝韌帶軟骨重建手術,7月9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本院函詢該手術原因,義大醫院函覆稱外傷性骨贅係骨折後之變化,研判與系爭事故所致右側臏骨骨折之傷害有關,有該醫院113年12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上訴人接受右膝韌帶軟骨重建手術,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盛博正賠償該次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費用114,137元,自屬有據。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已支出及預估修復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其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屬合理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金額復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320,649元,自得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111年1月19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2月又2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需看護費176,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有義大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第59、61頁),上訴人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合於全日看護行情,是上訴人應可請求看護費176,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8%等情,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鑑定評估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遺留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難以回復原有之角度,與一般全人相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該院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其20歲成年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工作年限45年,及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79,894元,上訴人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係屬合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亦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79,894元,亦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6,000元(含工資6,000元、材料30,000元),並自所有權人林俊彥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133頁),則上訴人請求盛博正賠償維修費用,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警卷第11頁),計算至110年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0,000÷4=7,5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00元,上訴人得請求盛博正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3,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盛博正之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讀大學,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收入非高,事故發生前僅打工賺取費用;盛博正為高中職畢業,事故發生前迄今均為閩通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房貸,須扶養子女2人,名下有股票投資、房地共3筆等情,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復因此切除脾臟,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590,043元

(醫療費1,320,649元+看護費1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9,894元+機車修理費1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與盛博正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盛博正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0%計算,其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1,813,030元(2,590,043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2,538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誤載752,528元),依前揭規定,應於盛博正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經扣除強制險理賠,上訴人尚可請求盛博正給付1,060,492元(1,813,030元-752,538元)。

⒎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盛博正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閩通公司對於其為盛博正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爭執,盛博正應賠償上訴人1,060,492元,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得請求閩通公司與盛博正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盛博正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頁)、送達閩通公司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見交附民卷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