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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瑞華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韋柏與孫州男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就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在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旗津調委會、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由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由孫州男自行處理」。嗣因上訴人向孫州男買受系爭房屋,而於108年6月至8月期間,與孫州男等人持系爭調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數次前往被上訴人之鹽埕分處(下稱鹽埕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孫州男,再變更為上訴人,經鹽埕分處承辦人員以系爭調解書雖記載原房屋稅籍名義人楊韋柏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未記載變更房屋稅籍,致被拋棄之房屋成為無主物,不在房屋稅課徵範圍,不能變更稅籍名義人,且因房屋尚未拆除,房屋稅籍亦無法註銷,如欲變更房屋稅籍,須會同楊韋柏到場辦理,否則只能由孫州男拆除房屋,始能註銷稅籍,否准孫州男變更爭稅籍之申請。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處長信箱反映,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調解書當事人,回覆歉難辦理(下稱第一個行政處分)。上訴人詢問可否由調解書當事人孫州男申請變更,鹽埕分處改稱依調解書文義,楊韋柏與孫州男係約定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移轉房屋所有之意思表示,孫州男只能拆除房屋,無變更房屋稅籍之權利,若要變更稅籍,須經楊韋柏同意,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嗣由孫州男以楊韋柏已拋棄房屋所有權卻不變更房屋稅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楊韋柏應配合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執行事件),遭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孫州男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略以「1.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相對人楊韋柏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由異議人孫州男自行處理該屋…相對人既已拋棄房屋所有權,由異議人自行處理,已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執行法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2.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盡公法上的義務,房屋稅籍變更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相對人已對異議人為拋系爭房屋所有權由異議人自行處理之意思表示,不因未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異議人而有異…」駁回異議(以下合稱民事裁定)。上訴人依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再於108年12月31日向鹽埕分處提出契稅申報,鹽埕分處表示民事裁定違法,其不受拘束,並以109年1月6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97900037號函覆上訴人系爭房屋非契稅之課徵範圍(下稱第二個行政處分),即仍以楊韋柏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房屋稅籍變更須當事人間經由購買或贈與等移轉行為始可為之,沒有以拋棄房屋據以變更稅籍之例,且稱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對象未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為孫州男或上訴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依據。鹽埕分處另以釐清事實為由,於109年3月12日約談孫州男,不問稅籍如何處理,卻訊問孫州男為何迄未拆除房屋,誘導孫州男承認當初調解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房屋解決土地占用等,並斷章取義紀錄談話筆錄(下稱系爭談話筆錄),上訴人多次檢查及要求修正談話筆錄,鹽埕分處主任甚至訓斥上訴人妨礙調查,縱上訴人欲提出新事證補充說明,亦以上訴人非調解書當事人拒絕。又上訴人多次向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詢問系爭調解内容何意,均獲回覆「楊韋柏拋棄建物之所有,由孫州男自行處理包含最終的拆除,但楊韋柏不同意變更房屋稅籍,因為房屋稅籍是房屋所有人的證明,等孫州男拆除完畢房屋稅籍自然會註銷,除非被上訴人認為可以變更房屋稅籍」等語,上訴人將上述回覆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予否准。嗣高雄市政府雖於109年8月20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個違法的行政處分,但孫州男已於109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拆除。綜上,孫州男拆除系爭房屋行為,與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或不當作為及錯誤的行政指導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導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⑴房屋損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⑵自108年8月買受系爭房屋至109年8月20日訴願決定日期止,依每月租金13,000元計算,受有租金損失計15萬6000元(13,000元×12=156,000元)。⑶兩次搬家費用損失共3萬元。⑷因被上訴人誤導,而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及異議,支出費用3,000元,總計財產上損失共218萬9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5萬6000元+3萬元+3000元=218萬9000元)。另被上訴人裁量逾越情況下,濫用調查,且鹽埕分處主任在調查過程當眾大罵上訴人非調解書當事人無權發言,妨害上訴人名譽,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違法裁量及妨害名譽行為登報道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000元。(二)被上訴人應就其違法裁量及妨害名譽之所為於自由時報地方版登報道歉(原審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州男與楊韋柏就土地遭占用,於108年4月24日經旗津調委員會系爭調解成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非不得交易、讓與之標的,孫州男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應會同楊韋柏向鹽埕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辦理契稅、稅籍申報。系爭調解書雖記載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非當事人不受該調解書效力拘束,是於孫州男與楊韋柏共同申報契稅前,納稅義務人仍為楊韋柏,該屋非無主物,被上訴人亦無權認定上訴人與孫州男、楊韋柏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如要註銷稅籍停止課稅則需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 條要件,至是否拆除以停止課稅,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才能決定,上訴人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卻以取得房屋坐落基地,以善意第三人名義執系爭調解書向鹽埕分處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鹽埕分處為否准之第一次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再者,系爭民事裁定並未涉及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而調解書僅記載楊韋柏拋棄系爭房屋所有,由孫州男自行處理,即無移轉予孫州男之意思,若有移轉系爭房屋之意,自可與孫州男會同申辦稅籍移轉,若無移轉之意,即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課徵範圍,被上訴人不能任意變更稅籍名義人。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以其為孫州男之委託人提出契稅申報,既未會同楊韋柏共同申報,鹽埕分處以第二個行政處分函覆上訴人系爭房屋非屬契稅條例規定課徵範圍,亦無違誤。再者,鹽埕分處為釐清案情,函請旗津調委會告知調解詳情、請孫州男與楊韋柏到場說明系爭調解當時有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之意思,均為職務上應予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多次檢查及要求修正談話筆錄,因其陳述及修改涉及房屋稅籍情事,無關當初調解原意,顯非妥當,鹽埕分處才依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禁止其陳述。況且,旗津調委會於109年3月11日函復「…調解會議係由聲請人孫州男及對造人孫啟芳出席,孫啟芳並受楊韋柏委任代理,案外人黃瑞華未列席。三、依據調解過程兩造及調解委員協調原意:對造人應於期限内清空建物所有物品,逾期視同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建物是否拆除,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自行拆除,兩造並無將建物所有權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另楊韋柏109年3月12日聲明書亦表示「兩造並無有將建物所有權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審國卷第119、121頁),均可證上訴人不得以善意第三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至高雄市政府固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個行政處分,然並非即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仍應視楊韋柏是否有拋棄系爭房屋所有而由孫州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移轉之意為斷,且縱肯定,孫州男依法亦應會同楊韋柏共同申報契稅才能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詎孫州男不待行政救濟結果即拆除系爭房屋,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所致,亦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稅捐核課乃稅捐稽徵機關本其法定職權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不生怠於執行問題,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上訴人主張不合國家賠償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9000元,及應就其違法裁量與妨害名譽行為,刊登自由時報地方版道歉啟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州男與楊韋柏就土地占用事件,經旗津調委會於108年4月2

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並於108年8月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108年度雄核字第3076號准予核定。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鹽埕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更名

為孫州男,經鹽埕分處於108年9月12日處長信箱回覆歉難辦理即第一個行政處分。

㈢孫州男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楊韋柏提起拋棄系爭房

屋所有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74號裁定駁回,孫州男不服提起異議,復經該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上訴人代理孫州男於108年12月31日向鹽埕分處提出契稅申

報,鹽埕分處以109年1月6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97900037號

函覆系爭房屋非屬契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即第二個行政處分。

㈤上訴人就第一個行政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以109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51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個行政處分。

㈥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遭孫州男拆除。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以110年7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1100081568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即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協議先行(前置)程序。

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其不援用原審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原因略以:原審整理的東西我同意,但後來發現整理漏掉很多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惟不爭執事項本係就兩造同意或相同主張或陳述事項整理,當事人一方主張而為他方爭執者,兩造既有爭執,自不能列入不爭執事項。至爭執事項並非將當事人所有不相同之主張予以臚列,而係就兩造之足以影響判決形成及其結果之法律關係、主張、陳述予以整理,是上訴人陳稱原審漏掉他的主張,故於本院不援用原審之不爭執事項,即有誤會。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上開爭執、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條第3項但書情形,是上開爭執、不爭執事項於本院仍有效力。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9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國家機關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自己責任,故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始應對該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至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國家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無公法上之具體請求權,而僅有反射利益等,則不屬之。且被害人雖有公法上請求權,如機關公務員就被害人之請求有裁量權,則除其違法裁量或裁量濫用外,不能指為「不法」侵害,且不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均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損害賠償,如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依上訴人前開其多次申請就系爭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人遭被上訴人否准,終至系爭房屋由孫州男拆除,致其受有損害等主張,顯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權利為主張。至其有關鹽埕分處主任妨害其名譽等情之主張,則為依第2條第2項前段主張,合先敘明,分敘如下。

2.按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下稱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上開規定是課予人民就不動產所為買賣、承典、交換、贈與等債權契約意思合致(成立)時,負有向管轄稅捐機關申報契稅、申報稅籍之義務,而稅籍登記乃稅捐機關為利於稅務稽徵、管理所為行政舉措,與房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之得喪無必然關連。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兩造所自承,則系爭房屋如有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成立情形時,依契稅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管轄稅捐機關共同申報,已可確信。又系爭調解書是因孫州男與楊韋柏間就土地占用之事,於108年4月24日向旗津調委會聲請調解成立,並記載:「一、對造人(即楊韋柏,下同)於108年5月31日前將設籍該建物之戶籍遷出、並搬離置於該建物內各項物品,逾期,拋棄該建物內各項物品之所有權。二、對造人於108年5月31日拋棄旨揭建物之所有,由聲請人(即孫州男,下同)自行處理。…」,系爭調解書並於108年8月5日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雄核字第3076號准予核定(審國卷第25頁)。按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內容,於當事人間雖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以該民事調解內容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行政規章有關規定,此經法務部以103年4月7日法律字第10303503380號函釋甚明,亦即私權事項與行政公法事項應分別以觀及辦理。準此,上訴人以楊韋柏與孫州男系爭調解成立,已達成移轉(讓與)系爭房屋所有之合意(被上訴人否認有讓與合意)申請房屋稅籍變更為孫州男時,基於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鹽埕分處受理後,本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審查、辦理,亦即,縱令楊韋伯與孫州男有移轉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否認有移轉意思),仍應由雙方即楊韋伯與孫州男共同申報,不得僅由孫州男單獨申報,從而,上訴人代理孫州男單獨向鹽埕分處申請契稅申報,遭鹽埕分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3.又系爭調解書記載「楊韋柏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由孫州男自行處理」等文,惟楊韋伯究係基於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孫州男之意思,抑或楊韋伯僅係拋棄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任由孫州男予以拆除(按:楊韋伯拋棄所有後,孫州男予以拆除,即無法律上責任)之真意不明,且此攸關稅籍變更是否應共同申請,亦即當事人如有「移轉」所有權或占有之意思合致,即應共同申請;反之,如單純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而無讓與(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即無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然因孫州男可將之拆除,此時原房屋稅籍課稅客體即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而滅失,鹽埕分處即可本此事實註銷該房屋稅籍。是被上訴人為釐清當事人真意,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其職務自有調查之職權與義務,故而,其向旗津調委會詢明,通知楊韋伯、孫州男說明調解時當事人之真意,並無不合。而依旗津調委會109年3月11日函復「三、依據調解過程兩造及調解委員協調原意:對造人應於期限内清空建物所有物品,逾期視同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建物是否拆除,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自行拆除,兩造並無將建物所有權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另楊韋柏109年3月12日聲明書亦表示「兩造並無有將建物所有權贈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均足以證明調解當時當事人並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鹽埕分處駁回孫州男單獨申請稅籍變更之申請,及其間所為不能單獨辨理稅籍變更之法律說明、分析,於法均無不合,既無不法,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4.上訴人另以系爭民事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據,主張鹽埕分處之公務員裁量濫用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系爭民事裁定,係就上訴人代理孫州男持系爭調解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命楊韋柏必須配合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人,經該院以系爭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暨駁回異議,即該院並未准予強制執行。觀之前揭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理由欄三、(二)2.之說明:「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盡公法上義務,而房屋稅籍變更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無涉,…」,係以楊韋柏已拋棄房屋所有權,稅籍登記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連為由,有各該民事裁定可稽(審國卷第37至41頁)。然承上所述,當事人如以調解內容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時,須符合各該案件行政規章有關規定,而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既有未保存建物之移轉應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之規定,則鹽埕分處基此規定,否准孫州男單獨申請,亦無不合。

5.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代理孫州男申請稅籍變更為孫州男,再輾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與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自無從准許。上訴人主張鹽埕分處之公務員裁量濫用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9000元,為無理由。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12日至鹽埕分處說明之過程遭妨害名譽,並提出談話筆錄(審國卷第45、46頁)為憑,然查,依該對話,並無鹽埕分處主任辱罵之情,況鹽埕分處辦理前述稅籍變更申請案件,係依法調查、審查,而無違法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參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談話筆錄在「被談話人」欄位僅「孫州男」簽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提示談話筆錄)孫州男於109年3月12日至鹽埕分處說明,上訴人偕同孫州男在場,但上訴人是否不需在該談話筆錄上簽名?答:我不需要,因為談話筆錄把我排除,鹽埕分處發一個函只針對調解書的當事人說明,就把我排除在外,它沒有通知我。」等語(原審國字卷第110頁),則該次談話及紀錄本應以孫州男之意思為據,非以上訴人之意思為據,自屬當然,上訴人主張鹽埕分處拒絕詢問房屋稅籍及拒絕上訴人提出新事證補充說明,已屬誤解。另上訴人主張鹽埕分處主任不僅動怒,甚至訓斥上訴人在妨礙調查,妨害其名譽等情,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令有阻止上訴人陳述之情事,亦係本於遂行調查、審查有效進行而為,不能指為侵害上訴人名譽。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9000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