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泓村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宗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宗裕、林宗欽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林泓村於原審主張就上訴人林宗裕、林宗欽(下稱林宗裕等2人)所共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林宗裕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鋪設道路及除去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兩造均提起上訴後,林泓村減縮有關除去地上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6頁),林宗裕等2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泓村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196,287元(見本院卷第282頁),嗣再擴張及減縮反訴聲明,請求林泓村應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林宗裕等2人196,263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泓村主張:林泓村所有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68等地號土地),與林宗裕等2人共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相鄰。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相關規定,於系爭168等地號土地設置工廠,須符合臨接8公尺寬以上之面前道路始可為之。系爭168等地號土地雖可藉由169之1、169之2地號土地銜接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屏東縣○○市○○街00巷巷道○○○○○000地號土地,再銜接省道台27線,惟○○街OO巷巷道僅為3公尺寬,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合法設置家具工廠,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林泓村就林宗裕等2人共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
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林宗裕等2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林宗裕等2人則以:系爭168等地號土地得經由○○街OO巷巷道聯外通行,即無再通行系爭170地號土地之必要,否則將導致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變小,不利使用;且系爭170地號土地價值高於周遭土地,林泓村所提通行方案並非最佳方案。
又林泓村應自行退縮建築線,以符合建築法規興建工廠須8公尺寬道路之規定,而非通行系爭170地號土地。另系爭170、198、198之1、198之2、19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土地所有人為自己通行所留設之通道,雖已遭公所鋪設柏油道路,惟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倘欲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應依現有道路狀況,由系爭170地號土地負擔4公尺寬道路之部分(含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另由比鄰之198、198之1、198之2、199地號土地負擔其餘4公尺部分,方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確認林泓村就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2)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宗裕等2人應容忍林泓村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林宗裕等2人並於上訴後追加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泓村自109年8月3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償金。就本訴部分,林泓村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林泓村對林宗裕等2人所共有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面積
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林宗裕等2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之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宗裕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林泓村對林宗裕等2人所共有17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12年2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圖1(即本院卷第121頁)所示斜線部分。林泓村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反訴部分,林宗裕等2人反訴聲明:林泓村應自109年8月3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林宗裕等2人196,263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泓村,使用地類別均為丁種建築用地。
2、系爭170地號土地為林宗裕等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
(二)本件之爭點:
1、林泓村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林宗裕等2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請求林泓村應給付償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泓村所有之系爭168等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周圍為166、170、198、198-1、198-2、199地號等土地環繞。
又系爭168等地號土地須先經由其東南側柏油道路(主要坐落在170地號土地,亦占用部分169-2、198、198-1、198-
2、199地號土地),始可銜接○○街OO巷,而別無其他通道可以聯外通行。再者,前開柏油道路雖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進行管養,惟非屬屏東縣政府列管之既成巷道,亦未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作成現有巷道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泓村無從主張上開巷道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則林泓村主張系爭168等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於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2、次按袋地所有權人因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袋地所有權價值將因使用權無法實現而極大降低,甚至降低為零,於此情形袋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將無法受保障,基於憲法保障袋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意旨,民法第787條立法准許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令受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因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解釋,及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均應認僅保障袋地所有權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發揮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以「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利用袋地通行權利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林泓村固主張:伊欲合法設置家具工廠,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故請求通行林宗裕等2人共有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170⑵部分土地云云。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列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共8項,其中許可使用細目更高達55項,而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就前開許可使用細目雖有較多之限制,然系爭168等地號土地除設立工廠使用,尚有許多其他使用方式,非謂必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可為通常之使用。又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43.48平方公尺,倘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170⑵部分面積共307.66平方公尺供林泓村通行使用,其通行面積所占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百分之15以上,且須拆除系爭17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電桿2支,對林宗裕等2人之損害甚大。而系爭168等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柏油道路寬約4公尺,所銜接之○○街OO巷巷道路寬僅約4.5至6.3公尺不等,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坐落林泓村所有169-2地號及第三人所有之198、198-1、198-2、199地號土地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則林泓村若通行前開柏油道路,再銜接其東南側之○○街OO巷以聯外通行,已足供系爭168等地號土地作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且前開柏油道路現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進行管養作業,其上並無其他之地上物須除去,亦毋庸額外鋪設柏油路面,依現況即可供人、車通行,則林泓村通行前開柏油道路以銜接○○街OO巷,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林宗裕等2人辯稱:林泓村所提通行方案並非最佳方案云云,應屬無據。綜上,林泓村請求確認其就林宗裕等2人共有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泓村就林宗裕等2人共有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林泓村請求林宗裕等2人容忍其在前開範圍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林泓村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部分,並無通行權存在,亦如前述,則其請求林宗裕等2人容忍其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林泓村就林宗裕等2人共有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上開通行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雖尚未認定或列管為既成巷道,然現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進行管養作業,供公眾人車通行,已如前述。則上開巷道本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林宗裕等2人之使用收益權利本即受到限制,且林泓村縱經本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獨占利用,是尚難認林宗裕等2人有因林泓村對其等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致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是林宗裕等2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泓村應按年給付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泓村通行林宗裕等2人共有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乃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系爭170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林泓村確認就系爭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宗裕等2人應容忍林泓村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採認上開通行方案,核無違誤,兩造各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宗裕等2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林泓村應自109年8月3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林宗裕等2人196,2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