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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李明祺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葉錦郎律師被上訴人 蘇豐榮

蘇豐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追加被告 曾南運

顏心怡陳玲瑯黃一修董進文傅金慧朱靜修蘇桂香楊世雄歐陽書正林建誠宋芳宮劉其本劉樹貞江政麟蘇彥彰陳怡馨同和忠陳淑惠邱廷義蔡文君王耀儀林柏余張鈺萱邱玉銘趙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曾南運等26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曾南運等26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曾南運等26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520、面積67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曾南運等26人應容忍其於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曾南運等26人為被告,且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曾南運等26人均未參與第一審訴訟,將損及曾南運等26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追加曾南運等26人為被告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