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湯旭光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林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對上訴人之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對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債權」;主文第三項關於「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土地價金部分之執行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第十頁第十六行、第二十二行關於「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27萬2,769元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土地價金部分之執行債權額超過127萬2,769元部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除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28萬5,625元外,另包括相對人應負擔之印花稅、規費共2,633元,合計為128萬8,258元,則經相對人以1萬2,856元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事件所得撤銷者,應為執行債權額超過127萬5,40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前開判決誤認執行債權額僅128萬5,625元,而將超過127萬2,769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始終均為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第1項所記載之128萬5,625元土地價金債權,本件判決第1頁第27、28行亦已載明該128萬5,625元之土地價金債權,方為本件判決所指之執行債權,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非本件判決所指之執行債權所包括。是以,原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