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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黃幸一 住○○市○○區○○里路○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上訴人 詹益泉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B1(面積0.96平方公尺)、B2(面積0.0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256條、第463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2-2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於本院更正補充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8頁),請求確認其就872-2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B1(面積0.96平方公尺)、B2(面積0.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2-1土地)毗鄰高雄市小港機場管制區,現需經由872-2土地上約1公尺寬之通道,始得通行至高雄市○○區○○街OOO巷道路,然該寬度僅得供人員行走而無法通行車輛,致使872-1土地無法正常使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又因872-1土地與872-2土地原均同屬重測前之二苓段172之3地號土地,並為訴外人詹增松於62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嗣於73年重測後分割為872-1土地與872-2土地,並分別輾轉由兩造取得,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872-1土地僅得通行872之2土地。爰依民法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區○○街OOO巷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如台糖公司同意上訴人通行,本件始具確認利益。又872-1土地長年可由附圖編號A土地暨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6-1土地)通行至明聖街311巷,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之872-2土地面積僅有6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占有872-2土地相當大比例,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此外,上訴人之872-1土地不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72-1及872-2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同屬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74年1月16日經重劃分割為872-1及872-2土地。

2、訴外人詹何海妹於85年1月29日自訴外人詹增松繼承872-1及872-2土地,並於8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及872-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益世。林益世則分別於86年6月10日、7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土地、872-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嗣於87年2月25日將872-1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何美帛,再由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取得872-1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予他人,復於107年11月9日上訴人再取得872-1土地所有權迄今。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872-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足認上訴人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請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依上開說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先予說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經查,872-2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建築作為倉庫使用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鐵皮建物),872-1土地南側、西側具有機場管制區,設有區隔之柵欄與鐵網,東側目前栽植樹木,設有零星廠房,未有水泥道路,北側靠近872-2土地處建有2層鐵皮建物(下稱乙鐵皮建物)。而872-1、872-2土地西側之896-1土地為機場管制區,目前872-1土地得由「甲鐵皮建物」與「機場管制柵欄」間、路寬約為1.8公尺之水泥路面出入(道路範圍位於A土地、896-1土地靠近A土地之紅線標註處,下稱系爭通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而872-1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目前未規定倉儲使用類型,對外聯絡之道路寬度,亦未設有寬度限制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24日高市府都發企字第11132964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考量前開設施使用方式無法單憑人力,尚須使用車輛,且應兼顧一定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通常使用意旨,佐以一般消防車寬度約為2.5公尺,堪認872-1土地通行寬度至少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系爭通路路寬度僅1.8公尺(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車輛實際通行系爭通路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車輛雖可勉強於系爭通路上行駛,惟路徑寬度尚嫌不足,堪認872-1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三)復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上開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或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之情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1月16日經重劃分割為872-1及872-2土地,嗣所有人詹何海妹於8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及872-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益世,林益世分別於86年6月10日、7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872-1、872-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將872-1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何美帛,再由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取得872-1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予他人,復於107年11月9日上訴人再取得872-1土地所有權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又重劃前之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於74年1月16日分割為872-1及872-2土地均為袋地,直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土地)上之鐵道約於80年拆除後,872-1及872-2土地始得通行899土地對外聯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872-1、872-2土地所有權時,872-1土地原得藉由自己所有之872-2土地通行899土地(即高雄市○○區○○街OOO巷道路)對外聯絡,係因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將872-1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何美帛後,導致872-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目前僅能藉由系爭通路通行至899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872-1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72-2土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872-1土地僅得通行872-2土地,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872-1土地亦可通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1土地),上訴人向北直接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對872-2土地之利用受有重大影響,非屬為對鄰地影響較小之通行方案云云。然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經查,872-1土地欲至明聖街311巷,除可通行872-2土地外,亦可通行871土地,此觀複丈成果圖自明(見原審卷第151頁)。然本件872-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872-1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872-1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72-2土地,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後果,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所有之872-1土地確有通行872-2土地之必要,本院審酌通行道路不僅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且應兼顧一定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通常使用意旨,則上訴人主張872-1土地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等語,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872-2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即編號A、B、B1、B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872-2地號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