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吳國寶
吳佳珍吳政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淑琴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國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吳佳珍、吳政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6號與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事件,各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同一土地向同一被上訴人為請求,二宗訴訟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而有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申請土地登記,權利人為2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其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之土地權利係以百分比表示,於本院則改以分數表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國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吳佳珍、吳政家與訴外人吳政庭(下稱吳佳珍等3人)為其等之子女,5人均為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國寶,下稱連政公司)之股東,前於民國96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連政公司建廠使用,並按當時於連政公司之持股比例(如附表欄所示)維持共有,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國寶共同設立國政企業行、連政公司及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勤公司),前僅為配合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而將吳佳珍等3人列為連政公司之股東,吳佳珍等3人於連政公司實無出資額。又系爭土地與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地號土地)為伊與吳國寶同時購入,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912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國寶,而一併出借予連政公司、群勤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
㈠吳國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吳佳珍等3人均為其等之子女。
㈡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153、154、156-10、159-1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曾美郎所有,其中117、150、152地號土地均於96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國寶所有,並於同年10月4日合併為同段117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同區○○段912地號土地(即912地號土地);其餘148、153、154、156-10、159-17地號土地均於96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淑琴所有,並於同年10月4日合併為同段148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同區○○段9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資產與股東之個人資產分離,而具有獨立性,股東一旦履行其出資義務,其資金之所有權原即移轉於公司,公司以該資金所購入之財產,自屬於公司之財產。
㈡經查:
⒈連政公司於78年8月間設立時為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間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吳國寶、被上訴人與吳佳珍等3人一事,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1年9月26日經加三商字第1110010075號函所附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頁及原審影卷);而上訴人迭次陳稱:系爭土地由連政公司出資購買,為連政公司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37、363頁),並提出連政公司請購單暨支出申請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收款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75頁、原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則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公司之資產與股東之個人資產,乃各自獨立,系爭土地倘為連政公司所有,上訴人仍無從基於連政公司股東之地位,而將系爭土地認作自己之財產。是以,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即非上訴人可得自行決定,其原無從就系爭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一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系爭土地係由吳國寶出面洽購及訂約,及其地上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為吳國寶等事實,固經證人曾美郎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至35頁)。惟不動產交易由何人出面交涉或出資,及不動產購入後由何人管理使用,所涉原因多端,要無從因上開事實,即認定吳國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遑論與上開事實無關之吳佳珍、吳政家對系爭土地有何等權利。
⒊至於吳國寶、吳佳珍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系爭
土地購買後,吳國寶向被上訴人及吳佳珍等3人表示系爭土地依於連政公司之出資比例分配於5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150至151頁)。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訴字第59號既經合併辯論,則吳國寶、吳佳珍實為本件之同造當事人,且利害關係一致,則其等所為之證述,無異於當事人之陳述,而顯有偏頗之虞,無從據以互相證明彼此之主張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
足採信,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持股比例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明細本件稱謂 姓名 持股比例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 吳國寶 39.98% 64/160 被上訴人 何淑琴 39.38% ─ 上訴人 吳佳珍 6.88% 11/160 上訴人 吳政家 6.88% 11/160 訴外人 吳政庭 6.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