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薛賢芳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翰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2-1土地),再由192-1土地分割新增同段1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劉木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1.37平方公尺,劉木加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又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6,2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9,249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劉四放出資興建,並非劉木加出資興建,劉木加係因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基於訴訟策略考量,乃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補繳房屋稅,然劉木加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於93年間遭斷電,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薛劉玉惠代上訴人向劉木加請求借電,劉木加因此代上訴人繳納93年5月至105年10月之電費共13,968元,對上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代墊電費債權存在,此債權已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得以之與上訴人之前開金錢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2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9,24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自國產署買受取得192-1土地所有權,1

92-1土地於99年4月1日因分割新增同段192-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1.37平方公尺。

㈢劉四放為劉木加之父,劉木加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丙○○、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劉四放之外孫、劉木加之外甥。

㈣劉木加於107年間委由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

稱仁武分處)提出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承諾書,申請設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經仁武分處以107年3月3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79005144號函核定劉木加申請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102年至106年之房屋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㈤訴外人即劉四放之子劉木盛於85年6月4日申請就系爭建物編釘門牌。

㈥劉木加以國產署將分割前之192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192-

1、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交由農田水利會代管,其曾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前開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由,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8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受理,劉木加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另案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劉木加出資興建而屬劉木加所有一節

,核與劉木加、甲○○、丙○○(下合稱劉木加3人)及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1號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1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毀損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79、129、151、161、215頁、原審審訴卷第

161、188、190、194頁),且經甲○○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誣告案件(下稱誣告案件)證稱:系爭建物為劉木加自65年間起至72年3、4月份止,分三階段興建完成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再參以劉木加於107年間委由甲○○提出申報書及承諾書,向仁武分處申請設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經仁武分處核定而補繳102年至106年之房屋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該承諾書上載明系爭建物為劉木加出資建造完成、劉木加為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173、175頁),暨訴外人即劉木加之弟乙○○在保護令事件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系爭房屋為劉木加遵循劉四放之意見,向農會借貸款項起造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應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自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及劉木加3人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於保

護令事件、毀損案件、誣告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下合稱前案)陳稱系爭建物為劉木加興建,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劉四放興建,且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及毀損案件亦陳稱系爭建物為劉四放興建,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劉木加興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及劉木加3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稱劉木加貸款興建

系爭建物情節,與前揭乙○○出具之聲明書上所載內容一致,且劉木加於107年間係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居而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劉木加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甲○○、丙○○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等情,有仁武分處110年9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申請表、承諾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83頁),可見被上訴人及劉木加3人主觀上均認定系爭建物屬劉木加所有,並基此而就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則被上訴人及劉木加3人於前案中關於系爭建物出資興建經過及所有權歸屬之陳述,即非全無憑據。被上訴人於本件陳稱系爭建物非劉木加興建,與前案主張全然相異,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案所述確屬不實,否則即應受其於前案所主張事實之拘束。

⒉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為劉四放興建云云,與

前揭其於107年3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審以其為劉四放之子,就劉四放之遺產有繼承權,如系爭建物確為劉四放興建而屬劉四放所有,其豈有出具聲明書,表明劉木加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之意旨,而任憑自己繼承權利受損之理,是乙○○之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係59年出生,為劉四放之外孫,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61、297頁),於65年至72年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詳見前述㈠甲○○在誣告案件之證述)為13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且據劉木加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上訴人之母係於74年間攜子女返還娘家投靠劉四放,在系爭建物旁興建同路段37之3號建物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乙○○之聲明書第2點亦有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223頁),可知上訴人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2年始搬遷至系爭建物旁居住,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搬至系爭建物旁居住之時間等情狀,本即難以期待上訴人能親自見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情形而得就此為符合真實之陳述,是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及毀損案件中所為陳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前案所述與事實

不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及劉木加3人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於前案陳稱系爭建物為劉木加興建云云,顯屬事後為脫免其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應負責任之詞,自不足憑採。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劉木加出資興建而屬劉木加所有,劉木加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及甲○○、丙○○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及甲○○、丙○○於同年11月5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等情,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177至183頁),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及數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因繼承而與甲○○、丙○○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於同年11月5日因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自108年10月21日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於被上訴人及甲○○、丙○○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前,其三人對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對其中一人而請求全部之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8年10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353頁)。而系爭土地旁已開通高雄市○○區○○○路,鄰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步行約10分鐘可至公車站,附近為工業區,工廠林立等情,有現場相片、Google地圖及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09至219頁、訴字卷一第19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高雄市被占用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5%計收,認為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日止,按年賠償之數額為8,933元(計算式:1,360×131.37×5%=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日即109年10月12日止之數額為8,762元(計算式:8,933×358/365=8,762)。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對上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

代墊電費債權13,968元存在,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原審審訴卷第91頁)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