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恩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威榛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32萬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上訴人於履行採購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職工郭名釗與上訴人均執有高雄市阿公店溪岡山礫間廠(下稱岡山礫間廠)鑰匙,郭名釗常未知會上訴人即單獨前往操作測試設備。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曾發現岡山礫間廠鼓風機室最末端內側之2-4蝶閥(下稱系爭蝶閥)有漏水、潮濕等情事,並立即通知郭名釗,郭名釗雖要求上訴人鎖緊系爭蝶閥,惟上訴人表示有危害可能,不建議對蝶閥進行任何動作,以確保安全。郭名釗於同年12月10日又未告知上訴人即進入岡山礫間廠巡檢,發現設備出現問題,卻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2月 17日至岡山礫間廠查修,適鼓風機室發生淹水並造成該處鼓風機受損,且因廠區原始設計並無設置任何總開關或緊急塞閥,上訴人僅得以抽水方式處理,遂委託訴外人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德公司)抽水支出費用2萬9,400元,並自行支出更換系爭蝶閥零件費用3萬4,855元。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被上訴人卻因系爭淹水事件之故,拒不給付後續工程款。爰依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合計122萬5,224元本息【計算式:33萬3,000+2萬9,400+3萬4,855+82萬7,969=122萬5224】。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採購契約後,嗣於109年7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設計後總價476萬2,933元,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蝶閥更換為新品。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為「人為造成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向被上訴人通報漏水事件發生前,甫於同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派員巡檢該處,均無任何異狀,顯見漏水事件係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43分間更換系爭蝶閥之際,未依標準流程作業發生疏失所致。且淹水發生之初,只須將蝶閥推回原位即可,並非放任管線湧水再以抽水方式處理,進而造成鼓風機毀損,此與郭名釗於採購契約履行期間本於職責到場進行督導、及系爭蝶閥前曾於109年3月6日發生漏水情事、郭名釗後續於同年12月10日另發現鼓風機未自動運轉等事件,均無關聯。淹水事件發生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抽水、維修費用,遑論前述抽水、維修費用本即包括在變更議定書工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系爭蝶閥維修費用3萬4,855元,抽水費用亦應扣除工程款項差額。再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岡山礫間廠設備之保養、替換及維護工作,並負責鼓風機之修繕及保固,不論淹水事件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即負有維修之義務,漏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定期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鼓風機,上訴人先稱該處設備老舊,又稱係地震關係所致,影射被上訴人之職員蓄意破壞設備云云,推諉卸責,拒絕修繕,上訴人遂發包訴外人元琪生化科技公司(下稱元琪公司)修繕鼓風機支出費用152萬6,457元,並支出第三方公證費用4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採購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109年度高雄市阿
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332萬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嗣兩造就工程於同年7月27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契約價金變更為000000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至岡山礫間廠查修時,鼓風機室有發生淹水並造成系爭鼓風機受損。
㈢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
㈣上訴人因淹水事件委託積德公司抽水支出費用2萬9,400元。
㈤被上訴人因此該淹水事件發包元琪公司修繕鼓風機支出費用152萬6,457元。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淹水事件,是否可歸責上訴人?
⒈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因上訴人抗辯該蝶閥鬆脫移位係地
震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而拒絕修繕鼓風機,被上訴人為釐清蝶閥鬆脫移位原因,究係人為因素抑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故而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以:訟爭蝶閥安裝在上方管與下方管法蘭之間,用8支3/4"-5英吋長螺栓與螺帽鎖住固定,其中2支螺栓安裝向上穿,其他6支向下穿。從109年11月9日維護檢查照片可發現蝶閥完好安裝在上方管與下方管法蘭之間, 8支螺栓與螺帽仍有鎖住上下法蘭,法蘭盤有輕微密封性不良,但縲栓螺帽並無明顯鬆脫現象,螺帽至螺栓末端還留有約5個螺牙距。但109年12月17日淹水事件發生後,法蘭上只留有2支向下穿的螺栓,且蝶閥把手也斷裂成4段。蝶閥從略有滲水的正常安裝狀態,變成蝶閥移位及把手斷裂的結果,需經過卸下螺帽、抽出螺栓與把手斷裂三個過程。即㈠卸下螺帽:借助工具,人手可以容易拆下,但需施力旋鬆螺帽並轉約10圈才能卸下,此步驟至少要花費數分鐘。地震或管路壓力若能產生足夠的震動或晃動,一段時間持續或長期間歇作用在蝶閥區域,也有可能鬆動螺帽,但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資料,從109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間,台灣地區發生較大地震僅有5 次,高雄市區域最大強度都只有1級,每次震動時間都不超過1分鐘,震動強度、震幅與持續時間均很難鬆動螺帽;而現場管路系統未安裝加壓馬達,最高水源高程約5 公尺,最大靜壓僅有0.5大氣壓,無法產生足夠震動來源,且移位蝶閥可用人力推動回復原位,證實管路水壓大小並不足以鬆脫螺帽。㈡抽出螺栓:鬆脫螺帽後,人手很容易從螺栓孔抽出5英吋長的螺栓。但一般地震水平與垂直速度最大只有約0.3G,無法將螺栓從螺栓孔拋出,從現場鋼管有相當剛性可抵抗震幅,固定管束也沒有拉伸變形,且鬆脫掉落3支螺栓外觀正常,並無受強大張力拉長或斷裂現場,證明地震無法震斷或破壞螺栓。㈢蝶閥移位且把手斷裂成4段:蝶閥把手為懸臂式而非兩端固定結構,一般地震加速度造成的晃動或相對位移無法將其震斷。蝶閥把手下方有角度固定齒盤,齒盤上成扇形分布的齒外型正常無損壞跡象,意謂衝撞把手的巨大外力應該是介於正向或垂直向上方向的作用力,而非垂直向下或側向力。要發生如同109年12月17日系爭蝶閥鬆脫位移現象,首先要將鎖在6支螺栓上的螺帽卸下,也就是每個螺帽需逆時針施力旋轉約10圈才能脫離螺栓;其次要從法蘭孔中抽出或彈出4支向下的5吋螺栓,也就是需有向上外力或加速度作用在這些螺栓上,使其向上位移5吋後脫離上方法蘭螺栓孔後掉落;最後還要有正向或垂直向上大外力作用在蝶閥把手,使蝶閥移位並造成蝶閥把手斷裂成4段,不論是一般中小型地震的天災因素或是岡山礫間廠設備的既有管路壓力,理論上都是不可能完成以上三個過程,系爭蝶閥的鬆脫移位應該是人為造成的結果等語,有該會110 年3月16日鑑定報告可參(審訴卷第000○000頁)上該鑑定係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機械技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會勘,聽取相關人員陳述案發當日情況,依據現場狀況、維護檢查照片、設備管路圖等客觀事證,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判斷,具高度憑信性,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碩彥所證:我是上訴人公司環境工程業務主管,負責管理系爭採購契約,漏水事件發生後,等待抽水完成,全部的人有一起下去檢視漏水的地方,查明原因是系爭蝶閥發生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09頁),足以認定該漏水事件肇因系爭蝶閥被人為卸下螺帽、抽出螺栓及對於蝶閥把手施力不當,造成蝶閥鬆脫移位導致。
⒉據李碩彥證陳:淹水事件我是在下午5、6時發現,我跟黃
威榛、邱柏瑋、楊東霖在工作回程順路經過去看的,因為被上訴人有留紙條說設備好像有問題,我們到現場打開拉門,就發現水已經快淹到腳踝,當時我叫他們不要再走進去,怕會有漏電的情況,就回報到跟被上訴人機關的LINE群組;鼓風室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我回報群組後,大約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被上訴人之人員林裕雄與積德公司大約同時到場等語(原審卷第409、413頁);被上訴人員工郭名釗證稱:上訴人於通報淹水的當天或前一、二日,並未反應系爭蝶閥有任何損壞、漏水或閥體位移的情況。本院參考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17日11時14分許至岡山礫間廠巡檢並將巡檢照片上傳至兩造LINE群組之照片,該鼓風室室內地面乾燥,上訴人於斯時亦未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蝶閥有漏水或受損之情事,可見109年12月17日11時14分許系爭蝶閥尚未發生鬆脫移位。據李碩彥證稱109年12月17日17時至18時間發現鼓風室淹水至腳踝之高度及證人林裕雄證稱我到現場時大概晚上7點多快8點,從觀測井上看下來,由廊道地面往上大概有3米至3米5高情形,並有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傳送鼓風室照片、被上訴人於同日19時許自地面吊掛井向下往鼓風室拍攝照片可稽。即該蝶閥鬆脫移位後,從109年12月17日18時許至19時接近20時未達2小時之時間內,湧出水量已從成年人腳踝之高度淹到3至3.5公尺,可見水管內水流湧出水量甚大。從蝶閥鬆脫移位後所湧出之水量,並可推知,蝶閥係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前不久,始受人為因素造成鬆脫、移位。
⒊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員工郭名釗經常於上訴人不在時,
自己到該處碰觸機器,蝶閥鬆脫可能是郭名釗所為云云。經查,據證人李碩彥證稱:我於109年12月17日沒有看到郭名釗在鼓風機室內扳動蝶閥導致淹水事件;證人郭名釗結證:我於109年12月17日接獲岡山礫間廠淹水事故前,當天沒有去過岡山礫間廠,都在辦公室,也有三次刷卡紀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郭名釗109年12月17日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記載(上)8:17、(上)12:53、(下)17:51計3次刷卡紀錄,即郭名釗於109年12月17日17時51分尚在被上訴人之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32號辦公處刷卡下班,當不可能在下班後同日18時43分前不久之時到位於岡山區之岡山礫間廠,是上訴人臆指郭名擅自操作系爭蝶閥致生該淹水事件,不足為採。足可認定該蝶閥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前不久之時,因人為造成鬆脫移位之前,上訴人員工係最後在岡山礫間廠者。
⒋岡山礫間廠之鼓風室門鎖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遭到外力破
壞,且兩造各持有鼓風室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每年更換承包廠商時,鑰匙之交接不清楚,或可能因而被他人侵入破壞云云。惟上訴人所屬員工李碩彥已證陳,其於是日下午進入鼓風機室前,出入口並無未上鎖或遭人入侵之跡象;況岡山礫間廠有部分電腦控制設備設立於地面(本院卷第99頁以下照片),鼓風機室則在該廠地下室,訟爭蝶閥位在鼓風機室最內處,即需打開地面出入口大門,經地下走完階梯,再走至鼓風機室最深處始克抵達,是而第三人茍欲破壞或陷害上訴人,衡情儘將地面上之電腦控制設備破壞即足達成,當無以打開門鎖,進入地下室,再走入內處之鼓風機室,鬆脫螺絲、移動破壞蝶閥,再行離開,並回復上鎖狀態之可能,上訴人臆指第三人持有鑰匙,進入該處破壞蝶閥引致淹水之抗辯,核非足取。
⒌兩造所訂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編列
項次壹.六.1「停機抽風止水作業」、複價金額9,153元,
壹.六.3「控制用蝶閥6"」、6組、複價金額52,174元,壹.六.7「配管及閥件安裝工事」、複價金額18,307元,有明細表可稽,是更換蝶閥前之停機抽風止水作業之工資、更換蝶閥零件、安裝蝶閥工資均包括在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範圍內,兩造不爭執確有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堪認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更換6吋蝶閥。上訴人雖抗辯僅負責採購6吋蝶閥零件並放置在鼓風室拍照並留存紀錄即可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在此該工程履約過程中自行製作「10-11月待修設備:礫間廠設備異常清單」簡報,其中「異常設備」欄位記載「鼓風機房反沖洗控制蝶閥」、「數量」欄位記載「8」、「備註」欄位記載「已安排更換」,互核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編列項次壹.六.3「控制用蝶閥6"」、6組,及壹.六.4「控制用蝶閥3"」、2組,合計8組,可知上訴人前該簡報記載「已安排更換」蝶閥8組係指上訴人預計安排更換6吋蝶閥6組、3吋蝶閥2組,益徵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更換6吋蝶閥,非僅採購6吋蝶閥零件而已,上訴人承攬範圍係包括更換蝶閥。據李碩彥證陳:6吋蝶閥、3吋蝶閥的部分,被上訴人之人員賴昭蓉請我們買好之後放在現場拍照,可以更換的話就換;林裕雄證陳:上訴人公司施作蝶閥更換時不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尚未更換6吋蝶閥;郭名釗證稱:上訴人有自行施作更換3吋蝶閥;更換安裝3吋及6吋蝶閥的程序大致一樣,並有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放置在鼓風室之待更換6吋蝶閥零件照片可稽。上訴人既有更換過3吋蝶閥之舉,且將帶更換之6吋蝶閥零件放置在鼓風室,李碩彥亦證稱「可以更換的話(6吋蝶閥)就換」,佐以上揭鑑定認為:「…要發生如同109年12月17日係爭蝶閥鬆脫位移現象,首先要將鎖在6支螺栓上的螺帽卸下,也就是每個螺帽需逆時針施力旋轉約10圈才能脫離螺栓;其次要從法蘭孔中抽出或彈出4支向下的5吋螺栓,也就是需有向上外力或加速作用在這些螺栓上,使其向上位移5吋後脫離上方法蘭螺栓孔後掉落;最後還要有正向或垂直向上大外力作用在蝶閥把手,使蝶閥移位並造成蝶閥把手斷裂成4段,不論是一般中小型地震的天災因素或是岡山礫間廠設備的既有管路壓力,理論上都是不可能完成以上三個過程,蝶閥的鬆脫移位應該是人為造成的結果。」等情,該蝶閥鬆脫移位必須以人力先將螺帽卸下、抽出或彈出螺栓、對於蝶閥把手施力等人為因素造成,上該操作步驟與更換蝶閥順序相類,再參諸兩造所引採購契約,上訴人本即負有操作維護岡山礫間廠之義務,負責該處設備保養、替換及維護,包含廠內機械儀控、給排水等器材,其中即包括係爭蝶閥在內。兩造嗣於109年7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簽訂變更議定書,變更設計後總價476萬2,933元,契約且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係爭蝶閥施工更換為新品,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上訴人更換系爭蝶閥時,不慎致蝶閥鬆脫移位,導致事件發生及鼓風機受損,足可認定淹水事件發生應歸責於上訴人,此要與上訴人主張郭名釗先前曾否單獨操作測試設備、該蝶閥前曾於109年3月6日發生漏水情事、郭名釗於109年12月10日發現設備出現問題等情,並無關聯性。上訴人雖又以廠區原始設計並無設置任何總開關或緊急塞閥云云置情。然漏水事件發生後,該蝶閥可以人力推動回復原位,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0年3月16日鑑定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可參。(審訴卷第296頁),即系爭蝶閥鬆脫移位後,可以人力推動回復,得藉以避免管內水流大量湧出,是而自無強令被上訴人必需設置總開關或緊急塞閥之理。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不能解免其致該損害結果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上訴人是否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訟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兩造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立之規定所訂,按總包價法依實施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給付,上訴人履約過程及履約標的品質,應依契約第8條、第9條等規定,受被上訴人履約管理,有兩造所定勞務採購契約可稽,其性質核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承攬節之規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自開工日起,得每月估驗1次,承商於每月10日前提出估驗明細單,由機關完成審查程序後,再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內發還。兩造簽訂採購契約後,上訴人有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系爭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8-369頁),並有被上訴人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81-186頁),是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及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82萬7,969元,金額合計116萬969元【計算式:33萬3,000+82萬7,969﹦116萬969】。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淹水事件,支出抽水費用2萬9,400元,及另支出更換系爭蝶閥零件費用3萬4,855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乙節。查,淹水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縱有因此支出抽水及維修系爭蝶閥費用,難謂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淹水支出搶修費用。
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補修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亦有約定。淹水事件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9日以高市水營字第1094096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修繕淹水而損壞之鼓風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恩佐會字第202012310010號函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因而發包元琪公司修繕鼓風機支出費用為152萬6,4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8-369頁),並有付款憑單、估驗報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及元琪公司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第251-281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152萬6,457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合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或自保證金扣除,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0款亦有約定。上訴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6萬969元,然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2萬6,457元,而據為抵銷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969-152萬6,457< 0】。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