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丁粒芩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上訴人 楊雅甯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協議離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出售及申報出售後之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間將房地售出,然未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99萬0688元(原審判決誤載為99萬0668元),並裁處39萬6275元罰鍰。兩造既約定包括稅捐在內之房地買賣及過戶等相關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因上訴人拒絕履行,致被上訴人須繳納房地合一稅,並遭裁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0688元;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6275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6963元(計算式:99萬0688元+39萬6275元=138萬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房地合一稅由上訴人申報及繳納。被上訴人雖遭裁罰39萬6275元,但迄今尚未繳納,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1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協議書載明財產之歸屬全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將該房地售出,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納稅額為99萬0688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39萬6275元罰鍰,被上訴人已繳納99萬0688元,另就罰鍰39萬6275元,經國稅局同意分24期繳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及國稅局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與裁處書在卷足稽(審訴卷第23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61至75頁),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房地合一稅由上訴人申報及繳納,上訴人拒絕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兩造有無約定房地合一稅由上訴人申報及繳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房地合一稅;復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鍰,是否有據?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上開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
,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至105頁)。雖上訴人嗣具狀改稱:該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並無協議借名登記,上訴人於審理自承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未諳法律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參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依據上訴人方才所述,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拿500 萬元去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房子是由我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本來房子是要買給兩個孩子,但因為孩子未成年所以不能貸款,所以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再移轉給小孩。」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上訴人已自承其出資購置房地,原欲將之登記於兩造子女名下,因子女年紀尚小,無法辦理貸款,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子女成年後,再移轉登記至兩造子女名下等情,上訴人此一陳述內容僅涉及事實,並無所謂未諳法律之情事。是依兩造陳述綜合觀之,就房地之登記,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上訴人嗣執詞否認欲撤銷此一自認,然其未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其撤銷自認並無可採。
㈡上開房地既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依兩造110
年1月18日離婚協議書載明財產之歸屬全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上訴人辦理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後於110年3月18日簽立授權書,同意上訴人出售該房地時,就買賣事實簽立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就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用印等(原審卷第81頁),該授權書之簽立乃源自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來,此依上訴人所自承該房地由其全權出售,出售價款1100萬元,上訴人取得920萬元,其中價差180萬元用以支付代書費、稅金及仲介費用,並無分文價金流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可明(本院卷第73至74頁)。㈢按所謂「房地合一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係指個
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將房屋、土地以合併後之實際總價格,扣除包含實際取得成本,就獲利部分課徵所得稅。上該房地係於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再發等人購買,復於110年5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乙節,有卷附國稅局函可稽(審訴卷第25至26頁),依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應繳納房地合一稅。然承前述,上開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就彼等之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為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被借名登記人,但以登記之外觀而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地合一稅,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為返還房地與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房地買賣相關事宜,所得價款亦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就該房地因出售所衍生各項稅金及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房地出售後之所有稅捐包括房地合一稅均由上訴人負擔,並委由上訴人申報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乙情,當屬可採。
㈣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稅局以被上訴人出售房地時未申報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為99萬068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39萬6275元罰鍰,被上訴人已繳納99萬0688元,另就罰鍰39萬6275元,經國稅局同意分24期繳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申報及繳納房地出售後之相關稅捐,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被上訴人申報及繳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罰鍰39萬6275元,迄今尚未繳納,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國稅局既已裁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增加39萬6275元債務,雖被上訴人尚未全數繳納罰鍰,依上所論,被上訴人已有增加罰鍰債務之負擔,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以此為辯,自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遭國稅
局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房地合一稅99萬0688元,並裁處39萬6275元罰鍰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既經本院准許,則就房地合一稅99萬0688元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