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聲 請人 即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人 即上 訴 人 鄔紹琴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複代理人之記載,均應增列「陳淂保律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安變更為陳育琳,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本件於112年11月8日為終局判決後,該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後,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可家律師、陳淂保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聲請人其後所委任之徐克銘律師,並未再委任複代理人,本件即無從再以陳可家律師、陳淂保律師為聲請人之複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已於112年10月19日遞狀委任陳淂保律師為複代理人,且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育琳已聲明承受訴訟,則本院前開判決漏列陳淂保律師為伊之複代理人,並將楊安列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楊安之代理權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消滅
,惟聲請人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自得以楊安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是以,本院前開判決將楊安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非誤寫、誤算,亦無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