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鐘麗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麥孫月碧
麥惠琳麥惠琴
麥嘉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減縮為如附圖所示912⑴部分(面積61.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認被上訴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負擔相關費用後,將准供通行部分之土地,於不破壞既有排水溝下,為必要之整修及移置圍籬,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土地之日起至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
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又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如下述地號之特定處所主張其有通行權併主張通行方法,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屬確認及給付訴訟,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9.04平方公尺)及9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圍籬、排水溝等障礙物予以排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9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各點連線範圍內(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減縮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01、912地號土地如11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1⑴(面積279.04平方公尺)、912⑴(面積61.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圍籬予以排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被上訴人程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72至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8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前均經由901及912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至西側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北可連接大成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詎上訴人於109年間取得901地號土地後,在該土地北側設置排水溝及圍籬,而圍籬北側與北邊土地間通道寬度僅勉強供1人單獨步行通過,不足供農用機具通行,影響伊於系爭土地耕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9.04平方公尺)及9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圍籬、排水溝等障礙物予以排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伊設置圍籬係為維護坐落912地號土地上廠房之安全性,該圍籬係整片包覆901地號土地,若予以拆除或往南位移,修復費用非低,且90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尚須遵守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系爭土地另可經由南側國有848、847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9.04平方公尺)及9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圍籬予以排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上訴及反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901、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1⑴、面積279.04平方公尺;912⑴、面積61.18平方公尺之日起,到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01、9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901、912地號土地如減縮後聲明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圍籬予以排除,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的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901、912地號土地如其減縮後聲明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圍籬予以排除,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的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5、157頁),堪信為真,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⒉查912號土地上有上訴人開設之鐵工廠,工廠北側與896號土
地間有小徑,即附圖912⑴部分,可供通行往901號土地,901號土地北側設有圍籬,圍籬北側有可供人通行之通道,該圍籬沿901號土地北側連接東側,再沿900號土地東側、南側圍繞900號土地。系爭土地則有種植農作物,整體地勢平坦,惟南側與900號土地、848號土地土地連接處地勢高低有明顯落差,且有往848號土地崩塌情形。又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8
83、887、888地號土地連接處,設有水泥圍牆且上開土地地勢較高,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887、888地號土地現況為果園,同段883地號土地有鐵皮廠房,901號、900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沿912號土地西側有巷道通往北側主要道路,該巷道往南可通往南側土地(同段903地號土地及847號土地),847號土地南側跨越溪流處設有小橋通行,橋旁有小路可通往848號土地,847、848號土地往溪流方向(南側)地勢由北往南有高低落差,臨近溪流處有明顯落差,847、848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樹林及竹林,由西側往東側地勢由低到高,且有土壤流失情形。前述巷道往南另有產業道路通行,勘驗過程有車輛由南往北通過,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本院卷第267至283頁)。
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部分,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暨
週邊現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係藉由901、912地號土地北側對外通行,該通行方式均僅緊鄰該等土地北側邊界,對於土地之利用妨害不高,且該處地形平坦,對外通行並無困難,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僅為2.5公尺寬,考量系爭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如有使用農業機具搬運、耕作之需求時,其所需寬度亦應僅為2.5公尺即為已足。加以如附圖所示912⑴部分,現況即為可供通行之小徑,901號土地北側圍外側,原亦有可供人通行之通道,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為沿襲原有通道並稍為擴大,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由南側國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惟
本院審酌南側國有土地往溪流方向(南側)地勢由北往南有高低落差,由西側往東側地勢亦由低到高,且有土壤流失情形,其通行顯然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困難,系爭土地通往南側國有土地亦有地勢高低明顯落差,且有往848號土地崩塌情形等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往南側國有土地通行,有現實上之困難,自難認有通行南側國有土地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可採。
⒌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可通行範圍內乃須容忍而不得為妨礙通
行之行為,惟附圖所示901⑴部分,現有上訴人已施工之排水溝,僅需加蓋即可通行,毋需拆除,上訴人原設置做為與北側土地相隔用圍籬,亦僅需移至901⑴部分南側即不致影響被上訴人通行,而上訴人僅負容認被上訴人為通行,不得為妨礙行為之義務,故仍應由被上訴人依相關法規,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系爭處所為山坡地保護區域)並負擔相關費用後方得施作,爰就原判決第二項部分併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901⑴、912⑴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
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⒊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90
1、912地號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就上述二部分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低,供作通行期間,上訴人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為適當。又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以通行時起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支付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901⑴、912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由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亦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