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貴松即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被 上訴人 陳國玉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母洪輝華所有,嗣洪輝華於民國96年3月11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上訴人、其子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學進、陳佑丞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惟基於稅務考量,先由伊及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及2/5,再由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及100年7月21日陸續將上開應有部分2/5分次移轉登記予伊完畢,由伊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又洪輝華生前已將系爭房屋1樓、2樓借予上訴人開設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下稱協和診所),並登記診所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伊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系爭房屋1樓、2樓經營協和診所。
㈡惟伊於洪輝華死亡時尚就讀醫學院,嗣因已領有醫師執照並
結婚及陸續生育3名子女,為兼顧事業及家庭,而需用系爭房屋1樓、2樓自營診所,非伊同意借用當時所得預知。伊乃於110年9月2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0日在協和診所內從事不法墮胎行為遭判刑入獄並申請協和診所停業,而協和診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復業後,上訴人仍在協和診所內從事非法墮胎行為,復未經伊同意,使訴外人阮錦翠、陳貴有等人使用系爭房屋1樓、2樓等,顯有違反約定、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及未經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終止事由,伊就此等事由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
1、2樓,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2樓,並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惟附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屋1、2樓至伊開設診所至不能執行醫師業務之日為止之條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100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係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印鑑持以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對伊涉犯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對伊不孝順,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贈與,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訴人有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第1、2樓情事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3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洪輝華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
之母。洪輝華於9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學進、陳佑丞(原審卷二第51頁)。
㈡洪輝華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樓之○
房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樓房地、銀行及郵局存款(不計其死亡前二年内贈與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等(原審卷二第61-62頁)。
㈢兩造及陳學進、陳佑丞就洪輝華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載明: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5、2/5;陳學進繼承前述○○區房地;陳佑丞繼承前述○○區房地;上訴人繼承前述銀行及郵局存款(原審卷二第52-53頁)。
㈣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2/5;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5日塗銷其以繼承為原因,變更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之登記(原審卷二第75-92頁)。
㈤上訴人前就洪輝華遺產稅申請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9月4日函覆上訴人:
「台端申報被繼承人洪輝華君遺產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本局審查後准自遺產總額扣除金額計1,103萬3219元在案,惟迄今尚未接獲台端已依主張履行動產交付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請於98年9月15日以前將相當於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結果回報本局」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以兩造於99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
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116/1000(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110頁、第2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於100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
,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原審卷二第2
9、111-121頁)。㈧洪輝華生前將系爭房屋1樓、2樓借予上訴人開設協和診所,
登記其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由上訴人獨資經營(原審卷一第25頁)。洪輝華死亡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系爭房屋1樓、2樓(上訴人嗣爭執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
㈨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在協和診所内,犯故意對少年犯意圖
營利加工堕胎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7-31頁)。
㈩協和診所曾於95年5月6日申請自95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停
業,嗣於110年3月29日復業(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發函終止系
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1樓、2樓,為上訴人拒絕(原審卷一第33-41頁)。
五、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㈠洪輝華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陳學進、
陳佑丞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5、2/5,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20日以兩造於99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116/1000(即系爭贈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以後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100年7月15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係盜用伊之印鑑持以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對伊涉犯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對伊不孝順,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贈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於100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
,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地政士宋孟德於原審證述: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之98年7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外,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後段、㈥、㈦之塗銷繼承登記,並變更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登記、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是由伊承辦,伊都是到協和診所櫃台,由上訴人到樓上拿印章供伊在相關文件蓋印,而辦理所需印鑑證明書及權狀都是上訴人當場交給伊,伊當時有向上訴人解釋塗銷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登記辦完以後不用繳稅,及向上訴人確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要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當時兩造父女感情很不錯,另買賣移轉登記則是兩造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交由伊去國稅局辦免課贈與稅證明,伊並有向兩造確認移轉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172頁)。雖上訴人否認證人宋孟德上揭證述,惟審酌證人宋孟德經具結作證,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所為證述亦係其親自經歷之見聞,且其前於98年及99年間即陸續受託為兩造辦理上開塗銷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登記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當時顯受兩造之信賴,且其亦不能自其證述獲取任何個人利益,尚難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辯稱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增值稅50萬4,218
元及價金126萬元,而此價金126萬元亦與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所載價金345萬2,020元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就其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部分,兩造同意登記買賣價金為345萬2,020元,其中219萬2,020元為當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範圍之贈與,其餘126萬元則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辦理,且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自華南銀行取款及同日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50萬4218元一節,已據其提出100年7月19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於100年7月14日將126萬元提領轉存入上訴人帳戶之華南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及代收款項記帳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頁、151-152頁,卷三第51-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函所附100年7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111-122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提領轉存126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三第51-52頁),該帳戶係上訴人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乙節,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銀行帳戶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5-129頁),且被上訴人所轉入之126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上訴人當無不知情之理。又上開事證,亦均與證人宋孟德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則上訴人辯稱100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之買賣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係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所為不實移轉云云,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7月13日因分割繼承洪輝華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復於99年7月20日因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又於100年7月21日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應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盜用其印鑑持以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業敘如前,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提出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45號、第28246號、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9521號、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5-191頁)為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則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㈠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洪輝華96年3月11日死亡時尚就讀醫學院,
然其於110年9月27日前,因早已領有醫師執照並陸續生育子女3人,為兼顧事業及家庭,有在自己住家樓下經營診所而收回系爭房屋1樓、2樓之必要,乃於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核與上訴人自陳洪輝華死亡時,被上訴人尚非醫師,當時兩造感情還很好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兼衡洪輝華生前將系爭房屋1樓、2樓借予上訴人開設協和診所,洪輝華死亡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系爭房屋1樓、2樓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同意借出系爭房屋1樓、2樓供上訴人繼續經營協和診所使用之時,就其將來會於110年9月27日前因自己亦成為醫師並結婚陸續生育3名子女,而有需用系爭房屋1樓、2樓之情事,顯係其於出借時所不可預知,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認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起終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1、2樓,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辯稱每個人均會結婚生育子女,被上訴人就此非無法預知云云,與現今社會生活常情有違,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1樓、2樓仍應供上訴人繼續開設協和診所「至上訴人不能執業醫師之日止」,上訴人自無返還義務,有無理由?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係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1樓、2樓仍應供上訴人繼續開設協和診所「至上訴人不能執業醫師之日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惟此與其原自認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一節相違(見不爭執事項㈧),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約定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説,已難認屬實。再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只須被上訴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憑採。
八、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或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以自己需用系爭房屋1樓、2樓為由合法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1樓、2樓之權源存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