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OO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上訴人 余OO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OO於民國96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張OO與被上訴人則為O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雨公司)之同事。伊於110年6月24日偶見張OO之手機訊息,因而得知張OO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其等曾先後於109年11月、110年5月發生性行為,嗣伊使用張OO之LINE帳號,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再與張OO聯繫,詎被上訴人仍繼續與張OO通訊及聯繫,張OO為修復與伊之婚姻關係,提議由兩造簽立和解書,以完全斷絕該不正當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11年1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於111年2月28日離職,顯已違約,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之事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之配偶權所生之損害。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同意O雨公司得以資遣方式使伊離職,O雨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伊之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8日,該日期既非由伊決定,伊即無可受歸責之事由。又上訴人曾向伊表示願意等伊之辭呈簽准,是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已合意變更為「待被告辭職簽呈下來再離職」,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變更後之約定。縱認上開約定未經合意變更,伊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再進公司上班,並於同年2月28日起至3月18日止請特休假,亦難認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又縱認伊有違反該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第1條約定為由,而依第2條約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伊應依第2條約定賠償,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張OO為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張OO原均在O雨公司任職,張OO於111 年2 月28日離職,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因資遣離職。
㈢兩造及張OO三方於11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㈣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再進入O雨公司上班,其自同
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係以特休方式請假(同年2月27日為週日)。
五、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如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兩造及張OO三方於11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
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議定於111年2月28日自所任職之O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2年內不得返回O雨工廠及其集團公司(即O日機械及O雨生醫、O邦精密)擔任任何職務,期限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8、1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固應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惟查:
⒈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傳送予時任O雨公
司副總乙○○之簡訊內容:「我也知道甲○○在2月28日即將離職,可否請副總讓她以資遣的方式離開公司(因為她有9年多的年資),讓她離開之後能有一筆生活費可以使用,還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讓她可以申請補助。不至於頓失收入,生活陷入窘境,拜託副總幫忙,畢竟她對公司也是盡心盡力」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
⒉證人即時任O雨公司之副總乙○○證稱: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講
過,拜託伊將被上訴人資遣,因伊與張OO為同一營業單位,張OO也跟伊說要離職,拜託伊將被上訴人資遣。後來,伊有收到一則上訴人之簡訊(原審卷第51、52頁),上訴人拜託伊資遣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
⒊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兩造於111年2月8日以電話聯繫,依該電
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第37至40頁):上訴人 :「我想請問你知不知道你們送上去的辭職簽呈有
過了嗎?有聽說嗎?」被上訴人:「我有問我副總,我副總說上面還沒有簽餒。」上訴人 :「喔喔,還沒有拿到簽呈。那我是想詢問你知道
不管有沒有過你都得離開公司,你知道這件事情嗎?」被上訴人:「我知道阿。」上訴人 :「所以你就是做到2月底嘛,對不對?不管有沒
有過就是只能辭職。」被上訴人:「你說我自己要辭職,阿你那時候不是也有傳簡
訊給我們副總說,叫他用資遣的方式。」上訴人 :「資遣,對對對。所以你的意思要等公司資遣,
那如果公司拖到3月份…」被上訴人:「我不是什麼意思啦,我是說我們簽的就是這樣
,就是等公司的簽呈,那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公司2月底沒有簽下來,你要叫我自己辭職走人的意思嗎?這樣我就沒有資遣費,我也不能去申請失業補助了,不是嗎?那這樣我就連一點經濟來源都沒有了不是嗎?」上訴人 :「那你的意思是他如果2月底沒有簽下來,3月份
、4月份、5月份都沒有簽下來,有沒有可能會這樣?」被上訴人:「應該不會吧,沒有簽呈會簽那麼久的吧。」上訴人 :「我沒有在你們公司上班,我也不曉得。我想說
他會不會2月份沒有簽下來,會不會到5月,或是10月才簽下來。」被上訴人:「我知道,可是妳也總不能說叫我(離職),因
為簽呈會怎麼批都還不知道,我是假設說如果公司簽呈沒有下來,你就要叫我自己辭,我連一毛錢也沒有,我一點經濟來源都沒有,就要這樣活生生自己辭掉去找工作,在沒有工作期間都沒有經濟來源,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上訴人 :「其實我們當初和解書是這樣寫的沒有錯啦,不
過當然時間還沒到,我只是想要確認一下,我今天打給妳目的只是確認簽呈,因為我先生都請假,沒有去上班,所以也不曉得到底有沒有簽下來,所以我打電話詢問一下說你這邊會不會副總先跟你說。」「好,那原則上就是等他們(O雨公司)的狀況
況,因為原則上應該也不會這麼久吧,你們公司的人力應該也不會拖到3個月後或是半年後,應該不會這麼久吧。」被上訴人:「對阿,應該是不會啦。」上訴人 :「好,那原則上我們就是先等啦,因為我也不知
道他到底什麼時候要簽…那沒關係我們就先等。」⒋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上訴人即向乙○○表示
希冀該公司以資遣方式使被上訴人離職。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探詢有關資遣簽呈之進度時,固重申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1年2月底離職,然其與被上訴人對O雨公司是否可於111年2月28日前簽准被上訴人資遣離職,均無所知,被上訴人則表示若O雨公司於該日前尚未簽准,其仍應於該日辭職,將無法請領資遣費或其他勞工補助,頓失經濟來源,上訴人因而同意待O雨公司簽准與否之結果,而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即使簽准日期在111年2月28日後,被上訴人仍應於該日前離職之意。又被上訴人經O雨公司簽准資遣之生效日期為111年3月18日,此有該公司人員資遣通知暨費用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稽此,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離職,並知悉O雨公司有關被上訴人資遣之簽呈核准時日,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且對O雨公司實際核准簽呈之日,恐逾系爭和解書第1條原所約定之離職日期即111年2月28日,已有預見,並應允待該簽呈核准。是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離職日期,已合意變更為待O雨公司資遣被上訴人生效日期即111年3月18日。故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所言之真意,係要先等被上訴人之簽呈結果再議,並無同意延長被上訴人離職期限之意云云,與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不符,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辦理資遣事宜,且無離職之
意。又O雨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簽准被上訴人資遣離職,被上訴人至遲於翌日即已知悉,O雨公司雖因勞工法令之預告期間,而定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期為111年3月18日,然被上訴人可放棄部分預告期間,請求O雨公司准許其於111年2月28日離職,竟未為之,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云云。惟查:
⒈兩造與張OO於11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而
乙○○於111年1月26日向O雨公司提送資遣被上訴人及張OO,於111年2月底前生效內容之簽呈,該公司總經理蔡東森於111年2月7日簽准,董事長林輝政於111年2月15日簽准張OO請辭及被上訴人資遣,此有簽呈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⒉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所提)簽呈(本院卷第99頁)
係伊所寫,上面之字跡都是主管的字跡。董事長(林OO)有批示被上訴人表現良好繼續為公司效力。因張OO是一級主管,被上訴人為二級主管,且被上訴人之業務量表現良好,若將其2人同時資遣,會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故上級希望留任被上訴人。裁決權在董事長,伊並未建議,就是看董事長怎麼批示,董事長在上面是批示留任被上訴人。簽呈下來後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說她有與上訴人簽和解契約,無法留任,拜託伊向上級報告她一定要走,董事長跟伊說,若是私人問題,公司不介入,所以公司同意資遣被上訴人,後來伊再補一份簽呈(本院卷第107頁),此為公司人事備案之最終裁決簽呈。伊於111年1月26日將簽呈送出後,被上訴人並未跟伊說要撤銷離職程序。伊有收到上訴人前述111年1月16日之簡訊,故伊在簽呈上面有寫2月底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⒊證人即O雨公司人事課職員丙○○證稱:有關被上訴人是收到董
事長及總經理之指示請伊直接以資遣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之資遣程序,先由長官批准,再由被上訴人填寫資遣通知暨費用申請表,再辦理交接。伊公司資遣員工之流程,是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辦理。伊在111年2月16日接到通知後,就馬上辦理,所以依勞動法令之規定,真正生效是在111年3月18日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
⒋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再進入O雨公司上班,其自
同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係向O雨公司以特休方式休假(不爭執事項㈣)。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久,乙○○即於111
年1月26日向該公司提送資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底生效之簽呈,經該公司總經理於同年2月7日簽准,然該公司董事長於同年月15日批示留任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其簽有系爭和解書為由,向乙○○堅決表明辭意後,該公司董事長始於同日簽准資遣被上訴人。O雨公司之人事部門於同年月16日收到上開簽呈後,即依勞動法令辦理資遣被上訴人之程序,並定同年3月18日為資遣生效日期。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至O雨公司上班,直至前揭資遣生效日止。是觀以上開資遣流程之時序及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起即請假至資遣生效日止等情,可認被上訴人確有離職之意,並積極辦理資遣相關事宜。又系爭和解書及兩造前開對話之錄音譯文,均無被上訴人應拋棄預告期間或該期間工資之相關約定及應允內容,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拋棄預告期間或該期間工資遽認其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㈢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被上訴人)、丙(張OO)雙
方自111年3月1日起不得再有互相聯繫或接觸等行為,如乙、丙任一方有違反約定者,即以違反者需賠償對方60萬元正」等語。觀以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內容,第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28日離職,然未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第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與張OO自111年3月1日起不得互為聯繫或接觸,並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可見兩者約定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而相互獨立,亦即若被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承前所述,嗣已合意變更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8日),上訴人不得逕依第2條約定請求賠償(至是否構成第3條約定,要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為由,依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再進入O雨公司上班,其自同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係向O雨公司請特休假,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OO自111年3月1日起有何聯繫或接觸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
㈣綜上,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離職日期,已合意變更為O
雨公司資遣被上訴人生效日即111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8日自O雨公司離職,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合意變更後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至O雨公司上班,迄至上開資遣生效日即111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如乙方遵守和解內容(至113年2月28日止)則甲方不得再提起訴訟(侵害配偶權)」等語。
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合意變更後之約定及第2條約定,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合意變更後約定及第2條約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暨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