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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郭明峰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劉曉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7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伊借款85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0%、違約金每逾1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嗣該抵押物經原法院為強制執行拍定,伊並已獲分配本金85萬元,然利息38萬9742元及違約金74萬7150元共113萬6892元則因伊未取得執行名義而未獲分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9742元本息(即全部利息請求及違約金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7150元(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爭點僅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乙點,論述如下: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3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給付遲延而應付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故當事人非不得就遲延利息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等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按年息20%、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每逾1日每百元每日一角,而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乃載明: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按債務契約約定,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則另載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審審字卷第13、17至19頁)。是系爭借款所為抵押權之擔保既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再併列有以同一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及於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除應支付依日數俱增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直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返還借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乃約以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業如上述,此折合年利率即為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已須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此已為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如再加計所借85萬元1年之違約金即達310,250元(850,000×0.365),不足2年即逾本金之數,此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經抵押物之拍定而受償全部本金,此為其所自陳,被上訴人自已為一部履行,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減少違約金。而觀之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對比系爭借款可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20%,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再得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認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較為允適。則依此以上訴人請求之108年9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879日計算,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20,470元(85,0000×0.01×879/365=20,4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10,470元(20,470-10,000)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