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方玉枝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被上訴人 尤世明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保安段288-10地號土地及保安段3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尤銘源保管,俾便辦理購屋貸款繳納事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使用其印章開立票據,竟於民國98年9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盜蓋被上訴人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慧珊保管。嗣系爭房地遭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林慧珊於108年4月2日持本票申報債權並獲分配,除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權,並致被上訴人短少分配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短少分配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尤銘源所買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價款,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餘款,應歸實際所有權人尤銘源所有,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因未繳納汽車貸款遭強制執行,信用權受損肇因己身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債務已受執行清償,未因林慧珊參與分配而有不足,被上訴人信用權並未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
㈡系爭房地為尤銘源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尤銘源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上訴人將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尤銘源保管,俾便辦
理購屋貸款繳納事宜。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使用尤銘源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盜蓋被上訴人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予林慧珊保管。
㈣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票款,匯豐公司於107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該房地拍定價格為581萬2000元。林慧珊於108年4月2日持本票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申報債權並受80萬元分配。
㈤尤銘源因前開㈣不爭執事項,以被上訴人不能依雙方借名登記
契約返還房地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尤銘源290萬元,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49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尤銘源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㈥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110年度
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㈦被上訴人二技畢業、現打零工並兼職賣蜂蜜,月薪約1萬5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職長照居家看護、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行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有短少分配80萬元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行為,受有信用權之損害
?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行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有短少分配80萬元之損害?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為尤銘源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房地實際所有權為尤銘源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積欠匯豐公司票款,遭匯豐公司聲請拍賣上該房地,林慧珊於執行程序中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80萬元,後尤銘源以系爭房地遭拍賣為由,終止彼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被上訴人不能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房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尤銘源29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系爭前案判決可憑(原審附民卷第9至16頁、第57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前案卷證資料,堪信為真。
⒊系爭房地係尤銘源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所以設
定抵押權與林慧珊,乃源自尤銘源向林慧珊借貸80萬元用以購買房地,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林慧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尤銘源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證明確(審訴卷第90至93頁)。尤銘源既為前開80萬元之實際債務人,自負有清償借款之責,尤銘源以系爭前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時,就賠償數額業已扣除林慧珊於執行事件所受分配8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7頁)。是此,被上訴人之總體財產原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系爭房地及其後變價(即拍賣價金),實質上即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房地拍賣後剩餘之價金,本應歸實際所有權人尤銘源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林慧珊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之行為,並無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總體財產減少情事,難謂受有損害可言。
⒋從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尤銘源為林慧珊80萬元款項之債務人,負有向林慧珊清償該借款之責任。雖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印文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然該行為並未導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實際受損害,不符合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行為,受有信用權之損害
?若有,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由林慧珊持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客觀上即足使造成林慧珊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之認定,對被上訴人債信能力自有相當影響,縱然斯時被上訴人已遭受第三人匯豐公司強制執行,惟仍有金額及輕重程度上之差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之行為,當使第三人更加深對被上訴人之經濟給付能力產生質疑或有負面評價,影響被上訴人經濟信用評價,無疑雪上加霜,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自屬當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肇因被上訴人為繳納汽車貸款,其自身信用本有問題,林慧珊持本票參與分配,對其真實信用狀態並無任何減損云云,難謂可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1年10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除第一期給付5萬元外,其餘按月分期付款,而被上訴人已給付5萬元,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所受信用權前開損害經上訴人給付而獲滿足,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受有信用權之
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然扣除上訴人依緩刑宣告所諭知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9月8日即領得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應可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送達回證為證(原審卷第75至95頁)。然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僅列載林慧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原審卷第89頁),無法從執行金額分配表認定林慧珊係以本票聲請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無被上訴人聲請閱卷之紀錄,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據,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金額分配表時,僅能得知林慧珊係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未必知悉林慧珊持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係遭上訴人偽造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得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時,即知悉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進而起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⒊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到庭
作證,陳證有簽立林慧珊貸款文件,惟仍未敘明所簽立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系爭前案原審卷第48頁),而該本票於系爭前案均未呈現在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至109年2月14日前案本院審理時,方聲請閱覽包括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含林慧珊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之參與分配卷),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前案卷確認無誤,則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4日始知悉上訴人偽造本票之行為,要無疑義。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日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抗辯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