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林志和被上訴人 吳松珍(即吳聯和承受訴訟人)
吳子珍(即吳聯和承受訴訟人)
吳得珍(即吳聯和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上訴人 吳瑞珍(即吳聯和承受訴訟人)
吳素貞(即吳聯和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聯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聯和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吳聯和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生活自理能力降低,被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戊○○之名義為吳聯和聘僱外籍看護,聘用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期滿原擬續聘,然該外籍看護於105年9月10日逃逸他去,致乏人照料吳聯和生活起居。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聘請臨時看護照顧吳聯和3日,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委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招募臨時看護以照顧吳聯和,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上訴人共花費88,000元。又因短期內無法再以戊○○名義聘用外籍看護,其餘被上訴人則無意願出名聘用之情形下,上訴人乃出於為吳聯和處理事務之意思,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夏羅(BATAC SHARON SALVADOR)照顧吳聯和,聘僱期間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41個月,聘僱費用每月25,188元。詎上開期間之夏羅聘僱費用,除106年6月至同年10月由戊○○按月支付25,188元,及乙○○、甲○○、丁○○(下稱乙○○3人)自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按月支付13,000元給夏羅外,其餘568,768元均由上訴人墊付。上訴人為吳聯和墊付聘僱看護人員費用共計662,768元,吳聯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係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吳聯和管理事務,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吳聯和應對上訴人負償還責任,吳聯和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聯和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聯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11年1月5日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乙○○3人抗辯:戊○○於104年9月申請聘用外籍看護,係為照料
吳聯和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邱日梅(已歿)生活起居,嗣於聘期屆至後,戊○○並未續約,且於105年9月23日將外籍看護轉出,方致吳聯和及吳邱日梅陷入無人照料之境地。上訴人雖自105年11月9日起,以其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夏羅照顧吳聯和及吳邱日梅,惟迄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外籍看護費用均非上訴人所支付。又因夏羅實際上係照顧吳聯和及吳邱日梅,吳聯和僅須負擔一半之外籍看護費及生活費,乙○○3人已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支付吳聯和應負擔之上開費用每月18,000元,另自109年1月起聘請台籍看護單獨照顧吳聯和,由夏羅專職照顧吳邱日梅,故上訴人並未替吳聯和代墊任何看護費用等語。
㈡戊○○抗辯:外籍看護原本係由伊申請,嗣因吳邱日梅表示要
將該事務交給丙○○處理,遂由上訴人處理外籍看護事務。吳邱日梅有表示外籍看護費用要先用她自己的錢支付,後來吳邱日梅的存款用盡,上訴人通知伊支付,伊有支付106年6月至同年10月之外籍看護費等語。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聯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3人及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吳聯和、吳邱日梅之子女,上訴人為丙○○之配偶
。吳聯和罹患老年失智症,於104年4月22日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3、72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下稱吳聯和輔助宣告事件),吳邱日梅於105年4月間跌倒後即不良於行,吳聯和、吳邱日梅均於109年間受監護宣告。
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以自己名義聘僱外籍看護夏羅,申請
名義為照顧吳聯和。夏羅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吳邱日梅死亡前,均在吳聯和家中服務,每月薪資、健保費、仲介服務費、勞健保、健檢費用、安定費用等支出共計25,188 元。
㈢吳聯和之法定代理人乙○○3人依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1
65號和解筆錄,應自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自吳聯和陽信銀行聯名帳戶提領18,000元支付吳聯和每月之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
㈣乙○○3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月交付現金13,000元予夏羅,自109年1月起未再支付。
㈤乙○○3人自109年1月起另外聘請台籍看護,該台籍看護之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
㈥吳邱日梅與被上訴人於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20號事
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每人每月應各匯款6,000元予吳邱日梅,支付有關照顧吳邱日梅之外勞薪資、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吳聯和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自104年間起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原以戊○○名義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該外籍看護逃逸後,伊出於為吳聯和管理事務之意思,自105年9月10日起代為聘請臨時看護及外籍看護照顧吳聯和等情,業據提出戊○○與訴外人資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臨時看護簽名帳本、上訴人聘僱夏羅之證明文件、勞動部函文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5至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吳聯和輔助宣告事件裁定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351至36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上訴人為吳聯和之女婿,吳聯和有配偶吳邱日梅及子女即被上訴人5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應由吳邱日梅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吳聯和之扶養照顧義務,上訴人對吳聯和並無扶養照顧義務,則上訴人聘僱看護人員照顧吳聯和,即屬無義務而為吳聯和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此管理行為有利於吳聯和,並不違反吳聯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吳聯和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茲將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吳聯和支出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
止之臨時看護費用94,00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僱用夏羅費用每月25,188元等情,為乙○○3人及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吳聯和之看護費用之支付狀況,業據戊○○於吳聯和輔助宣告事件陳稱:
104年要請外勞時,伊要求乙○○3人各出6,000元,乙○○3人拒絕,吳邱日梅就說將她的帳戶交給丙○○去領錢,支付她和吳聯和的全部生活費用,1年之後因為外勞逃跑,所以換由上訴人請外勞,但錢都是從吳邱日梅的帳戶去支出,吳邱日梅的錢都是交給丙○○處理,106年5月底以前之外勞費用及吳邱日梅、吳聯和生活開銷都是由吳邱日梅帳戶支出等語在卷,對照上訴人於該事件陳稱:
「(問:是否如此?)一半對,一半不對,因為她媽媽有贈與帳戶的金錢給她」、「(問:媽媽帳戶的錢還剩下多少?是否還可以支出外勞及生活費用?)不知道,已經不夠了,所以今年(指106年)6月至10月有關外勞費用是戊○○支付」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6至98頁),可見乙○○3人抗辯106年10月31日前之吳聯和看護費用係由吳邱日梅、戊○○支付等語非虛。
⑵又由丁○○於原審陳稱:吳聯和之5名子女中,戊○○與丙○○
一派,乙○○3人一派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戊○○之立場與上訴人之配偶丙○○一致,則戊○○應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理。再者,戊○○為前揭陳述時,甫發生吳邱日梅帳戶款項不足支付吳聯和之外勞及生活費之情事,戊○○當時之記憶猶新,且尚無本件訴訟,無偏頗之虞,故戊○○之前揭陳述,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臨時看護簽名帳本(原審審訴卷第21頁),尚無法證明其上所載看護費用係以上訴人之資金支付。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吳聯和之看護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聘僱夏羅所需費用為每月25,188元,屬伊為吳
聯和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於106年11月至109年3月31日期間,乙○○3人僅於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按月支付13,000元予夏羅,其餘392,452元均係伊墊付等情,乙○○3人則以夏羅係照顧吳聯和及吳邱日梅二人,吳聯和僅須負擔一半之外籍看護費,已由伊等按月給付13,000元予夏羅,吳聯和自109年1月起係由台籍看護單獨照顧,無須負擔外籍看護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聘僱夏羅,申請名義為照顧吳聯和,且夏羅自105
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吳邱日梅死亡前,均在吳聯和家中服務,每月薪資、健保費、仲介服務費、勞健保、健檢費用、安定費用等支出共計25,1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夏羅即僅能從事看護吳聯和之工作,則聘僱夏羅所需支出之全部費用,自均屬上訴人為吳聯和管理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至夏羅實際上係照顧吳聯和或吳邱日梅,或同時照顧吳聯和、吳邱日梅,核屬指揮監督夏羅工作之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之問題,與聘僱費用是否為管理吳聯和事務之必要費用一事無關,故乙○○3人徒以夏羅原本係同時照顧吳聯和、吳邱日梅,自109年1月起未再照顧吳聯和,抗辯吳聯和僅須負擔半數之夏羅聘僱費用或無須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因聘僱夏
羅所生之費用共計730,452元(計算式:25,188×29=730,452),扣除乙○○3人已支付予夏羅之338,000元(計算式:13,000×26=338,000),由上訴人支付之數額為392,452元(計算式:730,452-338,000=392,452),此既屬上訴人為吳聯和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吳聯和負償還責任。又吳聯和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聯和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91至301頁),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吳聯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其請求無理由部分,既不能證明其有此支出,則其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聯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9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