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陳瑋杰被 上訴 人 李桂來
李鼎濬李端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桂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李桂來有新台幣(下同)401,705元本息之信用貸款債權存在,李桂來之父李順明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李桂來、被上訴人李鼎濬、李端貞(下稱李鼎濬等2人)與其等之母李曾居平繼承而公同共有,惟上開繼承人於同年10月27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李曾居平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1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①繼承登記)。嗣李曾居平於110年9月7日死亡,李桂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分別由李鼎濬等2人繼承(如附表所示),於同年10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②繼承登記)。李桂來與李鼎濬等2人、李曾居平間之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使李桂來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李曾居平,有害於伊之債權,而李鼎濬等2人復為李曾居平之繼承人,則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李鼎濬等2人塗銷②繼承登記,再塗銷①繼承登記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就李順明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鼎濬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不動產,李端貞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②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李鼎濬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①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李鼎濬等2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為其父母李順明、李曾居平一生辛勤所得,李順明死後全由李曾居平繼承,原屬理所當然,況李桂來負債累累,除未負擔對李順明、李曾居平之扶養義務外,並由李順明、李曾居平為其償還債務,其數額超過李桂來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額,故李桂來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李曾居平,係為抵銷李曾居平對其之債權,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請求李鼎濬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李桂來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李順明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鼎濬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不動產,李端貞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李鼎濬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㈠上訴人以其對李桂來積欠其401,705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原
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207號對李桂來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㈡李桂來、李鼎濬等2人均為李順明、李曾居平之子女,系爭不
動產原均為李順明所有,李順明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李桂來、李鼎濬等2人與李曾居平於同年月27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李曾居平取得(即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同年11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即①繼承登記)。
㈢李曾居平於110年9月7日死亡,李桂來拋棄繼承,李鼎濬等2
人於同年10月2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李端貞取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不動產分歸李鼎濬取得,同年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即②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係以其所得遺產之價值,對於受讓人清償債務,亦即該給付存有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
㈡經查:
⒈李曾居平為28年11月10日生,其於110年9月7日死亡時所遺
留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均係因李順明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而繼承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306頁、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李曾居平於年滿60歲(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即88年11月10日起,即因欠缺工作能力而無從獲取收入,且其於繼承李順明之遺產前,名下並無財產,則李曾居平自88年11月10日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李曾居平居住地點為屏東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8
8至10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略以其平均值15,263元,計算李曾居平於8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共20年11月)之扶養費,為3,831,013元(計算式:15,263×(12×20+11)=3,831,013)。又李桂來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具備透過自身體力或腦力提供勞務、技術、知識等,而從事特定工作的能力,即應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是以,李曾居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即其配偶李順明,及其成年子女李桂來、李鼎濬等2人),李桂來於上開期間對李曾居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為957,753元(計算式:3,831,013×1/4=957,753)。⒊而李桂來自90年起即向上訴人借款,乃上訴人聲請對李桂
來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有該支付命令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且李桂來亦自90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堪認李桂來長期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復身染吸毒惡習,尚難認其有對李曾居平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李桂來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李曾居平,係為抵銷李曾居平對其之扶養費債權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李桂來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移轉予李曾居平,係為抵銷李曾居平對其之扶養費債權,有如前述,則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同時消滅李桂來之既存債務,於李桂來部分存有對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李桂來部分既非無償,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於李桂來因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所獲對價之實際數額為何,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李桂來部分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有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鼎濬等2人次第塗銷②、①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李鼎濬等2人塗銷②、①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編號 名稱 應有部分 繼承人/現所有權人 1 萬和段3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正路24巷9號) 1/1 李端貞 2 萬和段1676地號土地 1/1 3 萬和段1688地號土地 1/12 4 官倉段475地號土地 1/2 5 官倉段476地號土地 1/2 6 鹿寮段314地號土地 1/1 李鼎濬 7 鹿寮段315地號土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