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蔡蕙如 住○○市○○區○○路○○巷0000號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被上訴人 林庚瑾
古天祺上訴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鈞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蔡蕙如、古鈞中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蔡蕙如後開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㈡命古鈞中給付借款超過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古鈞中、林庚瑾、古天祺應連帶給付蔡蕙如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蔡蕙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蕙如、古鈞中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古鈞中、林庚瑾、古天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古鈞中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蔡蕙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蕙如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古鈞中、被上訴人林庚瑾明知馬來西亞MFC CLUB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不法吸金平台,竟於民國106年4月9日,向伊稱其等為系爭平台合法認證之專業理財經理人及財富規劃師,投資系爭平台之「易物點(AP)」點數,一年可獲利200%,每半年固定配送1.5至1.65倍之獲利,每月高達16%利息,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投資系爭平台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又被上訴人古天祺於系爭平台課程均有到場,負責點錢、收錢,是古鈞中、林庚瑾、古天祺(下稱古鈞中3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財產權,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古鈞中3人連帶賠償115萬元。另古鈞中以其需給下線套取現金為由,向伊借款,伊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古鈞中,共計14萬7,600元,古鈞中迄未返還借款,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清償借款14萬7,600元等語。
聲明:㈠古鈞中3人應連帶給付蔡蕙如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古鈞中應給付蔡蕙如14萬7,60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古鈞中3人則以:伊等均為系爭平台投資人,同為受害人,且古鈞中、林庚瑾並非講師,僅上台為經驗分享、參加會員交流會。又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蔡蕙如僅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34萬元,及於同年12月8日匯款5萬元,以投資系爭平台,共計投資39萬元,另已獲利44萬7,600元。而蔡蕙如對伊等所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均已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伊等均屬系爭平台之受害投資人。另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有收到,但其中之1萬2,000元為蔡蕙如給古鈞中之生活費,非借款,至所借2萬5,600元部分,已於107年10月12日匯還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蔡蕙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古鈞中應給付蔡蕙如8萬5,600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蕙如其餘之訴。蔡蕙如、古鈞中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蔡蕙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蕙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古鈞中3人應連帶給付蔡蕙如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古鈞中應再給付蔡蕙如6 萬2,000元,及自110 年11 月28日(誤載為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古鈞中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古鈞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古鈞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蕙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蕙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蕙如與古鈞中於107年5月20日結婚,108年4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蔡蕙如經由古鈞中、林庚瑾介紹而投資系爭平台。
㈢蔡蕙如於106年11月3日開戶、帳號Z0000000000;林庚瑾於10
5年3月28日開戶、帳號Z0000000000;古鈞中於105年7月14日開戶、帳號zero650827。
㈣蔡蕙如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34萬元予古鈞中,同年12月8日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予古鈞中。
㈤蔡蕙如於107年6月29日由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予古鈞中。另於107年8月18日由郵局網路轉帳2萬5,600元予古鈞中。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足參)。蔡蕙如主張古鈞中3人明知系爭平台為不法吸金平台,竟向其稱投資系爭平台,一年可獲利200%,每半年固定配送1.5至1.65倍之獲利,每月高達16%利息,致伊陷於錯誤,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語,惟為古鈞中3人所否認辯稱:
其亦係投資人等語。經查:
⒈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有關系爭平台之運作模式為:以100、200、500、1000、2
000、5000、1萬5000、3萬5000美元不等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1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黃金會員」、3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白金會員」,並均由公司先後指定換算的匯率,取得投資點數。投資人選定投資方案後,可向其上線或介紹人購買點數,並於系爭平台註冊後,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台會員帳戶。系爭平台會員投資後,可依渠等之投資單位,取得相對應之易物點(即GRC點數),GRC點數價值採浮動機制(每次拆分前,價格必定持續上升),GRC點數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即達拆分門檻,系爭平台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會員帳號,而使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本價值。系爭平台另訂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等制度。「直推獎金」係發放下線投資人或註冊新帳號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點數;「對碰獎金」係將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由系統自動選擇較少金額之投資款核算發放6%至10%不等點數;「代數獎金」則依投資金額多寡領取不同代數之獎金,投資100、200、500、1000、2000、5000美元之帳號,各可領至1、2、3、4、5、6代下線之獎金,每代4%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1頁),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系爭平台,於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後,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達拆分門檻,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會員帳號,而使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本價值,此運作模式顯已與平台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系爭平台又訂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等制度,不論平台會員是否招攬其他直接下線,抑或在自己帳戶下開立以主帳號為推薦人之子帳號,均可獲得獎金,如平台所標榜之運作模式運行不輟,平台會員可預期得到之報酬率顯然高於年利率225%。再者,系爭平台以前述運作模式,使平台會員廣為邀集不特定人成為自身直接下線及各代下線,一則可獲得各種獎金,二則將便於點數變現,倘平台會員註冊點不足或尚無法轉讓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須向自身直接上線或各代上線先購買註冊點後轉賣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呈現平台會員層層向上交付購買點數之價金,再層層下轉點數予底層會員之運作模式。足見投資系爭平台即涉及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系爭平台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以高額利息向投資人收取資金,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可明。
⒊又蔡蕙如係於106年4月9日經由古鈞中、林庚瑾分別向其表示
「這個公司真的是真的」「那個時候跟她講利率很高喔~16%」「把錢放在這邊後她就是每半年配息」「公司還有就是只漲不跌,所以妳進來的人沒有人會虧錢」「永遠有拿不完的錢,因為他每半年就會配息」「這個是符合全球法律的」「半年它就配息了,配利息1.6倍給妳」「這個點數一定會賣掉,所以它只漲不跌」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1頁至第156頁),後於106年11月加入。又古鈞中、林庚瑾除高雄外,更自負費用,於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苗栗縣、台中市開設教室,宣導系爭平台之運作方式,而宣導時古天祺亦同在旁發聲,贊同林庚瑾所言,此亦有教室地址、行事曆、錄音譯文足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1頁至第452頁)。再者,古鈞中亦曾於107年4月25日向蔡蕙如表示「我媽是跟台灣區最頂層大領導劉姐很熟都有第一手核心機密消息,就像未上市股票一樣,保證絕對沒問題」「加上我媽跑很多趟馬來,從基本助教一路爬到大領導,對平台非常了解」,之後又表示「像我媽2016年調查局事件做到現在沒事」「連我爸都一起辭職,買車遊山玩水全家都一起,經營真的很好賺」,此亦有對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就此古鈞中3人雖辯稱:並不認識大領導,當時與蔡蕙如是夫妻關係,僅是安慰她,教室是會員交流訊息等語。惟古鈞中3人若僅係一般投資人,知悉公司遭調查局調查,應會心生疑義,焉有可能全家均加入,並至各地自負費用設立教室宣導系爭平台,並吹噓與台灣大領導熟識,且有第一手核心機密,顯與一般單純投資人之作為迥異,是其所辯不可採信。
⒋承上所述,古鈞中3人既有設立教室宣導系爭平台運作方式,
並以與公司大領導熟識自居,邀約蔡蕙如及不特定人加入系爭平台,則其顯係透過自身及下線之分工合作,開辦教室推介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系爭平台,而與系爭平台之負責人為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可明。是蔡蕙如主張古鈞中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並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㈡蔡蕙如主張其投資系爭平台共115萬元,古鈞中3人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15萬元等語。惟為古鈞中3人所否認,經查:
⒈蔡蕙如係於106年11月3日開始投資系爭平台,而一顆球之投
資款應為17萬元(5,000美元×34=17萬元)。又蔡蕙如於系爭平台之帳號為Z0000000000,總共投資3顆球,分別係林庚瑾於106年11月3日為蔡蕙如開戶,並以帳號Z0000000000帳戶投資兩顆球,及古鈞中於106年12月8日以帳號zero000000帳戶為蔡蕙如投資1顆球之事實,業據蔡蕙如提出系爭平台網頁截圖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2頁),且為古鈞中3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蔡蕙如就此3顆球共應支出51萬元投資款。參以古鈞中於107年3月5日傳送訊息向蔡蕙如陳稱「如果妳加碼到白金,匯率部分我都用
1:30給妳套現,套到妳本金全部拿回為止,這段妳可以截圖51萬+64萬=115萬臺幣,全部領回為止」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39頁),足知蔡蕙如於107年3月5日前,即已投資系爭平台51萬元。且蔡蕙如有於106年12月8日至郵局現金提款12萬元乙情,有蔡蕙如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13頁),再加計蔡蕙如106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所交付之現金34萬元、匯款5萬元,及於106年12月8日提領之12萬元,總額為51萬元,足認蔡蕙如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8日以現金交付古鈞中12萬元等語為真。古鈞中雖辯稱蔡蕙如於106年12月8日,係以帳戶內原有點數,再加5萬元,湊足3個5,000美元配套等語。然蔡蕙如上開帳戶第3筆資料,顯示5,000點數係由古鈞中上開帳戶轉入(原審審訴卷第32頁),依據古鈞中提出之系爭平台頁面截圖,古鈞中上開帳戶於106年12月8日交易之點數亦為5,000點(原審訴字卷第149頁),顯見蔡蕙如上開帳戶於該日投資之一顆球,係由古鈞中帳戶而來,而非自原有帳戶點數拆分,古鈞中上開所辯,要非可採。⒉另蔡蕙如主張於107年3月7日以現金交付投資款64萬元等語。
為古鈞中所否認。惟依古鈞中於107年3月5日傳送訊息向蔡蕙如陳稱「如果妳加碼到白金,匯率部分我都用1:30給妳套線,套到妳本金全部拿回為止,這段妳可以截圖51萬+64萬=115萬臺幣,全部領回為止」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古鈞中確有招攬蔡蕙如加碼投資64萬元,又就所投資資金之來源,蔡蕙如陳稱:古鈞中在107年3月5日跟伊講可以開白金配套,要伊補64萬元,伊就在家裡客廳交付現金給古鈞中,那天伊、古鈞中跟伊父母均在場,是晚上交付現金,當時是伊跟古鈞中點鈔的。因為家裡陽台要修繕,所以有一筆現金,本來是放在伊父親房間之私人抽屜,伊不知道伊父親總共放了多少錢,當天是伊父親從抽屜拿出來的,是伊私底下講好伊跟父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398頁)。而證人蔡金興即蔡蕙如之父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蔡蕙如前後投資系爭平台119萬元,蔡蕙如一開始沒有告訴伊,是到有一筆64萬元投資才跟伊說。伊當天白天就把錢交給蔡蕙如,蔡蕙如晚上時再交給古鈞中,由古鈞中點鈔,當時伊跟伊配偶、蔡蕙如、古鈞中4個人在場;因為那段時間家中有大平台要整修,要花60萬元以上,所以伊有準備一筆現金,當天伊去床頭櫃後面小抽屜拿64萬元交給蔡蕙如,這次全部都是伊出錢的等語(原審卷第399頁、第400頁)。互核蔡蕙如與蔡金興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現金放置地點及放置原因、何人前往取錢、點錢等情均一致,是蔡金興所證蔡蕙如有向其借64萬元交予古鈞中投資系爭平台,應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堪認蔡蕙如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古鈞中
,故蔡蕙如共投資系爭平台115萬元可明。又古鈞中3人辯稱:蔡蕙如亦有獲利44萬7,600元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登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蔡蕙如雖否認有受分配實質利潤,但亦承認有分配點數(原審訴字卷第398頁)。而觀諸古鈞中匯款紀錄、古鈞中與蔡蕙如間對話紀錄,古鈞中於傳送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後,隨即向蔡蕙如表示「恭喜賣到了,隨時可以套現,這樣有14萬耶」等語,並於107年5月22日匯款14萬8,000元予蔡蕙如;另古鈞中分別於107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在與蔡蕙如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註明「跟蕙如調點數1500點×32=48000元台幣」、「調點數…1300點×32=41600元台幣」,蔡蕙如亦傳送訊息表示「我剛查帳不是你說的數字,6/7是48000,6/15是41600元,點數你有截圖應該很清楚」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9頁),顯見蔡蕙如確曾於107年5、6月間轉出點數獲利。故依古鈞中所提匯款轉帳資料,蔡蕙如有獲利44萬7,6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蔡蕙如所為獲利,係古鈞中3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吸金行為之一部,於計算損害金額時,自應予扣除,是蔡蕙如所受損害應為70萬2,400元(115萬元-44萬7,600元)。從而,蔡蕙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古鈞中3人連帶賠償70萬2,4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憑。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蔡蕙如主張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古鈞中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7頁至第345頁),惟為古鈞中所否認,是自應由蔡蕙如就所主張附表二所示金額,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古鈞中有於107年5月5日傳送訊息因欲給
夥伴套現,身上現金不夠,欲向蔡蕙如借現金6萬元,經蔡蕙如同意,蔡蕙如並於同日提領現金6萬元乙情,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蕙如郵局存摺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13頁、第337頁),堪認蔡蕙如已就雙方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現金6萬元予古鈞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古鈞中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未收受該筆借款,應認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存在。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蔡蕙如又主張古鈞中於107年6月19日向
其借款5萬元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9頁)。惟為古鈞中所否認。就此,蔡蕙如稱係交付現金5萬元,其中5,000元係於6月20日自郵局提領,另4萬5,000元是身上原有之現金,並提出郵局存摺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15頁)。但有關郵局提領5,000元一情,古鈞中辯稱:當時係蔡蕙如懷孕,提領欲做穿刺等語(本院卷第334頁)。而依該存摺明細所示,蔡蕙如於6月20日所提款之5,000元,其上有以筆註記「羊膜」2字,而此一記載係蔡蕙如所寫,為蔡蕙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9頁),是蔡蕙如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真係欲借予古鈞中,即非無疑,而蔡蕙如就已交付5萬元予古鈞中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蔡蕙如所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為真。
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蔡蕙如於107年6月29日有自網路銀行轉
帳1萬2,000元予古鈞中一事,為古鈞中所不爭執,就此,古鈞中雖辯稱是蔡蕙如給予的生活費等語。惟依蔡蕙如所提銀行存摺明細,蔡蕙如於匯款當時即註記「老公調」等語,有該存摺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43頁),而此雖為蔡蕙如單方面所為備註,然考量此筆金額非大,蔡蕙如於當時與古鈞中係在新婚期間,感情正當濃密,應無可能於當時即為虛構古鈞中向其借貸,而為不實之註記,故可認上開註記為真,而得認此筆款項是古鈞中向蔡蕙如所借,古鈞中空言辯稱為生活費等語,尚無足採。
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古鈞中雖不否認有於107年8月18日向蔡
蕙如借款2萬5,600元,但辯稱已於107年10月12日返還等語,並提出蔡蕙如郵局存摺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15頁)。
而觀諸該存摺,古鈞中確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3萬元予蔡蕙如,其金額雖與其向蔡蕙如所借之金額不合,惟古鈞中稱因當時為夫妻關係,並未計較等語。審酌古鈞中、蔡蕙如當時確尚有夫妻關係,且金額僅差距4,400元,並非過鉅,古鈞中所辯,應符一般常情,而可採信。就此,蔡蕙如則未說明所收受3萬元之用途,亦未提出他證據以駁斥古鈞中所辯,故此一款項應認古鈞中已返還。
⒌承上所述,古鈞中應有向蔡蕙如借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款項,但編號4所示款項已清償,則蔡蕙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返還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共7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蔡蕙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古鈞中3人連帶給付7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古鈞中給付7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依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蔡蕙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蕙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蔡蕙如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蔡蕙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蔡蕙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就其中7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蔡蕙如勝訴,就逾8萬5,600元本息部分為蔡蕙如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其餘部分即1萬3,600元本息部分(8萬5,600-7萬2,000=1萬3,600),為蔡蕙如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古鈞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蕙如、古鈞中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1 106年11月3日 34萬元 現金交付 2 106年12月8日 17萬元 以現金交付12萬元,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107年3月7日 64萬元 現金交付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1 107年5月5日 6萬元 現金交付 2 107年6月20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3 107年6月29日 1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107年8月18日 2萬5,600元 郵局網路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