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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莊筑鈞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慧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因進行平胸手術需款,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合計借貸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同性情侶關係,自101年間同居,因支付生活費用常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不甘付出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90萬元。上訴人購車款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外公吳鳳鳴所交付,且車款為68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70萬元未合;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作為手術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3日至同月10日,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共7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元和雅診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進行平胸手術,已給付手術費用15萬元;另向該診所購買4萬元術後修復療程。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以6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1萬元、108年1月5日提領6萬

元、108年1月11日提領4萬元、108年1月13日提領2萬元、108年1月23日提領1萬5,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獲利252萬9,253元。

㈦被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車用到好72萬元

」、「你胸部手術20」、「你弟借8萬你要算我的」、「你只給我32萬差很多」等語,上訴人則回覆稱:「再這麼沒品」、「我32也不用給了」等語。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如有,借款數額為何?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足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70萬元、18萬5,000元,用以支付車款及手術相關費用,均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因購車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⒈上訴人對於其於103年間以68萬元價格購買上揭車輛,已不爭

執,而依卷附行照所載原發照日為103年11月4日(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購車時點應為103年10月至11月4日之間。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至同月10日,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70萬元一情,亦不爭執,且有卷附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足稽(原審卷第114至117頁),上訴人購車時點與被上訴人提領該70萬款項期間相核。

⒉上訴人購車款確向被上訴人借貸,借貸金額為70萬元一節,

業據證人即兩造友人魏佑芳於原審證陳:「(是否知道上訴人購車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是否記得上訴人購車價格?)上訴人跟我說辦到好含保險約70萬左右。(70萬左右之車價,有無辦理貸款或付清現金?)上訴人買車當下我不知道是貸款或付清現金,但後來我們去大立光時,上訴人有跟我說,我有問上訴人車貸多少,上訴人說買現金,沒有貸款,上訴人說是向被上訴人先借錢」(原審卷第76至77頁)。次觀兩造及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告知被上訴人:「一年還你五萬元、我會匯款」、「還六年」、「最後二年還六萬元」、「共32萬元」;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稱:「車用到好72萬元,你胸部手術20萬元,你弟借8萬元你要算我的,你只給我32萬元差很多」、「車直接過戶給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上情並未反駁,僅回覆稱:「再這麼沒品」、「我32也不用給了」(司促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5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各筆數額並未爭執,且尚表明願意償還部分款項,足認上訴人因購車需款乃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兩造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誤。

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何交付金錢,被上訴

人所稱借款金額前後不一致,可見兩造就70萬元借貸並無合致云云。惟查,兩造曾為情侶關係,並共居一處生活,衡以交往中情侶本於情感信賴基礎,於借貸交付金錢時,未要求借用人簽立借貸憑證,與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並無相違。雖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稱車價及保險費共計72萬元,與本件審理所主張車款為70萬元金額雖未盡一致,然上訴人購車時點為103年10月至11月4日之間,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3日至同月10日提領現金,距兩造於109年間對話達近6年之久,應為被上訴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經詳細核對提領紀錄計算後,確定數額應為70萬元而非72萬元,被上訴人因記憶模糊陳稱72萬元,應符常情,上訴人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吳鳳鳴錄音陳述暨譯文、停車場街景圖及停車

場租賃契約範本,藉以證明購車款乃吳鳳鳴以所收取租金現金交付云云。惟查,上該停車場租賃契約範本僅記載出租人吳鳳鳴,其餘關於租賃標的、租金、租期及承租人等相關事項均為空白,亦難認與上訴人提出所謂停車場街景圖有何關聯,且縱令吳鳳鳴有出租所得,至多僅能證明吳鳳鳴有租賃所得而已,與是否將之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購車,乃不同之事實,況所謂吳鳳鳴錄音陳述暨譯文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已捨棄該證人吳鳳鳴之調查(本院第105頁),其內容即難信真實,更遑論該錄音譯文就交付款項數額、時間等情全未提及,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本院勾稽前開證據,兩造原為同居情侶關係,上訴人

購車確有款項需求及依兩造共同友人魏佑芳證詞,復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已表明要返還金錢等間接事實及證據,足可認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該7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有無因平胸手術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5,000元?⒈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元和雅診所進行平胸手術,

並分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1日分現金給付定金5萬元、其餘手術費用10萬元;復於108年1月12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術後修復療程費用4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元和雅診所治療同意書,及高雄元和雅診所111年11月8日函與112年3月13日函暨信用卡簽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第15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於107年12月3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108年1月5日提領6萬元、108年1月11日提領4萬元、108年1月13日提領2萬元,及108年1月23日提領1萬5,000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旗津郵局111年11月8日函附存簿帳戶存提詳情查詢表可憑(司促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3頁),可信為真實。

⒉查高雄元和雅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兩址相距僅11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https://www.google.com/maps/dir/801)。前揭上訴人給付定金數額、時間均與被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所提領數額、時間均相同,彼時兩造為親密情侶關係,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就診,於確認上訴人需付定金數額,至鄰近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均符常情,上訴人給付定金5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現金給付其餘手術費用10萬元,再於108年1月12日以信用卡刷卡給付術後修復療程費用4萬元,被上訴人於該日期前後所提領款項數額與上訴人給付數額亦大致相符。

⒊此外,佐諸魏佑芳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在高雄有動手術

?)我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打LINE給我,我與上訴人約出來坐一下,我覺得上訴人人不一樣,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大概透露一點有動手術,我心想說上訴人怎麼有錢,上訴人自己說先跟被上訴人拿錢。(你為何於上訴人買車後及動手術後,會好奇問上訴人他哪來的錢?)…我知道上訴人沒有錢是上訴人說他母親剛在小港買房子,上訴人必須幫忙負擔家裡,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沒有錢,我們一起出去吃飯或買東西,都是被上訴人結帳等語(原審卷第78頁)。再參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亦曾提及「你胸部手術20」,未見上訴人反駁,核諸上情,上訴人至高雄元和雅診所接受平胸手術及後續修復療程之費用,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⒋依據上訴人支付手術相關費用時間及被上訴人提領款項紀錄

互核後,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數額,總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均為107年12月26日所提領)+6萬元(108年1月5日)+4萬元(108年1月11日)+2萬元(108年1月13日)+1萬5,000元(108年1月23日)=18萬5,000元】。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分次提領款項,上訴人於108年1月1

1日即完成手術並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13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行手術內容均不瞭解,直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治療同意書後,方改稱有為上訴人支出術後修復費用,關於手術進行時間、細節尚須透過他人詢問診所,可見被上訴人提領金錢與上訴人進行平胸手術並無關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數額總和,與上訴人支付手術定金、剩餘手術費用之時間、術額大致相符,如前已述;被上訴人雖係於上訴人手術完成後再提領3萬5,000元現金,惟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2日購買後續療程,以信用卡分3期支付療程費用4萬元,並無給付現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23日提領現金2萬元、1萬5,000元交予上訴人支付費用,與常情無悖。兩造斯時雖為同居情侶,然手術療程詳細相關細節本當以本人即上訴人知之最詳,況兩造交往期間係102年7月至108年8月(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透過其友人向元和雅診所護理師詢問上訴人之手術日期,有LINE對話紀錄節圖(原審卷第103頁),該時兩造分手達數年,被上訴人因記憶模糊需詢問上訴人手術相關事項等節,乃符情理,上訴人執此為辯進而否認兩造就該18萬5,000元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實難可採。

⒍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支付手術相關費用時間及被上訴人領

款之地點、時間、數額,復依魏佑芳陳證內容,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間接事實及證據,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該18萬5,000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000元,詢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5,000元(70萬元+18萬5,000元=8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