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黃翠華
黃忠信黃忠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誼
黃聖惠黃越綱
黃興綱黃庭綱
黃治綱黃秀英黃鳳娣黃癸娣黃伸綱黃伯綱黃彥卿黃玉貞黃柔綺黃達綱黃庚妹黃福妹
黃通綱黃明綱
黃風綱兼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雄黃金龍張玄龍黃銘龍曾張淼英曾黃炳英
黃美英黃采錦黃正綱即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祭祀公業黃松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兼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被 上 訴人 范氏紅映即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次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建物坐落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利益。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等3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㈠確認祭
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先、備位請求。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第㈠項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㈡項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排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下稱635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7⑴、⑵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75之1號房屋、系爭75號房屋,並合稱系爭建物)遭拆除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查,⒈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共計27
萬9,200元【計算式:26萬1,500元(系爭75之1號2層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1萬7,700元(系爭7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另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定之,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0.23㎡,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72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核算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9萬0,083元(計算式:720元×5%×10年×25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9,283元(計算式:
27萬9,200元+9萬0,083元)。
⒉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201萬9,283元(計算式:165萬元+36萬9,283元)。
㈢備位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祭祀公業黃松山之
總財產價額中上訴人所主張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之,亦即165萬5,758元(計算式:4,000元×1,524.05㎡×22/8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41、123、223頁、本院卷第344頁);而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9,283元。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2萬5,041元(計算式:165萬5,758元+36萬9,283元)。
㈣上訴人為先、備位請求,依前揭說明,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2萬5,041元定之。
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
,上訴人僅繳納1萬6,498元(見本院卷第91頁),尚不足1萬5,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另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09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098元。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