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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詹振寧律師被上訴人 林陳春英

林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信義生前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人,平時無人使用,僅供長年居住德國之上訴人一家人回國時居住使用。林信義嗣於民國108年底因養病需要,上訴人遂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與林信義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林陳春英、上訴人之大姊即被上訴人林佳蓉,為照顧林信義而隨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惟林信義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林信義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完畢,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日起無權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房屋租金13,000元、車位租金2,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7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11年5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等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林信義與林陳春英共同出資購買,由上訴人出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陳春英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本為林信義、陳春英於週末居住使用,非無人使用,上訴人返國時亦未居住系爭房屋。另林佳蓉未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系爭房地是由伊與林信義共同出資購買,將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本院卷頁117之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11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林陳春英、林佳蓉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大姊。

㈡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 9/100000)

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林信義於100年10月26日以總價932萬元向訴外人賴玫秀購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100年10月26日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原判決誤繕為備件款,下同)共186萬元、100年11月4日給付完稅款746萬元,並於100年11月14日交屋,林信義並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㈢林信義於100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交付同年月25日發票、面

額186萬元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HP00 00000)1紙,以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訴卷頁387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及本院卷頁116至117之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㈣林信義嗣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林陳春英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㈤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止,林陳春英居住在系爭房屋產生

之水電、電話、瓦斯費用,均自上訴人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代繳。109年1

1月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從系爭帳戶中扣款的電費15,744元、自來水費4,247元、瓦斯費3,090元、電話費2,94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日止,從系爭帳戶中扣款的電費10,103元、自來水費2,004元、瓦斯費1,640元、電話費1,124元。

㈥林陳春英持有100年11月8日發狀、權狀字號100前狀字第012

078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108年9月23日發狀、權狀字號108前建字第7642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前鎮地政於同年月14日核發權狀字號111前狀字第6250號、111前建字第4046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並未歸化取得德國國籍。(本院卷頁116之112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㈨林陳春英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林

陳春英。(本院卷頁164之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㈩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下稱一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本院卷頁266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上證5所示100年10月28日、11月1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金額各為290萬元、295萬元,為林信義親筆書寫。(本院卷頁315至316之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五、爭點:㈠林佳蓉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得否請求林佳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林陳春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林陳春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林陳

春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數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

3日居住在系爭房屋,致每月電費增至3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108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存摺往來明細及自行繪製電費金額曲線表(訴卷頁191至203),僅能證明該期間內每2個月支付電費數額之變化,該用電戶分別於不同季節究竟如何使用電能,所用電器之種類、數量等事項暫恝置未論,要難以支付電費數額變化而遽認該用電戶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有若干人,更無從推測林佳蓉即因此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言。

㈡上訴人復主張:林佳蓉籍設臺北市北投區,其在同社區8樓房

屋已出租他人,如被上訴人所言林佳蓉退休後已搬回高雄居住,即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以就近照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佳蓉雖籍設臺北市北投區(雄司調卷頁51之戶籍謄本),其所有位在同社區8樓房屋,自108年年底起迄今未有出租之事,有龍騰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函復為證(本院卷頁337),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林孟蓉證述:系爭房屋之社區,我與大姊林佳蓉、二姊林佩蓉都各有1戶房屋自住,林佳蓉以前還有1戶登記在兒子名下,有出租等語明確(訴卷頁283、289)。是縱認林佳蓉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址,未必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臆測而乏證明,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於109年5月起,由林佳蓉

帳戶扣款繳納無占有系爭房屋。如林佳蓉非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何以使用其帳戶扣款繳納管理費,何不使用林陳春英帳戶扣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陳春英(已年滿82歲,00年0月出生,雄司調卷頁49之戶籍謄本)於林信義死亡後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林佳蓉身為長女為母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人情義理之常,殊難謂林佳蓉即因此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㈣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系爭房屋以查明林佳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小孩房之事實,並提出小孩房格局圖(本院卷頁139),為被上訴人否認。林佳蓉在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8樓有其自有房屋;而年逾8旬之林陳春英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悉如前述,林佳蓉為照顧、探視居住同一社區之母林陳春英,亦為親情使然,縱認在系爭房屋內發現林佳蓉之個人衣物、用品,亦不能遽以推論其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故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房屋,無助於釐清其此部分主張之應證事實,核屬無必要。

㈤準此以言,上訴人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主張林佳

蓉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林佳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林佳蓉返還相當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所據。

㈥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添次子(即老三),林信義非常欣

喜,故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伊受贈系爭房屋後,回臺皆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林信義重病,伊於108年年底同意林信義、林陳春英入住系爭房屋養病云云(訴卷頁21之111年11月3日準備書狀第2頁),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據證人林孟蓉證稱:父母當初住透天房子,沒有電梯不方便,就帶他們去看我居住社區要出售位在1樓之系爭房屋,父母認為很適合養老,且我與兩個姊姊在同一社區都各有1戶房子,3個女兒可以照顧他們,就決定購買系爭房屋,由父親簽約;上訴人是家中唯一兒子,父母年代較重男輕女,就決定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父親是很清楚的人,如要贈與,會辦得很清楚,如臺北○○區○○街的房產就是辦理贈與上訴人及其子(長孫);系爭房屋鑰匙在父母親手上,父親於105年生病前常常會來系爭房屋,和女兒團聚,父親生病後曾搬來系爭房屋住了將近1年,又再1年後,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再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一直住到過世;買入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及其家人回來要入住系爭房屋,要徵求父母同意及像父母拿鑰匙;上訴人名義存摺是由父親保管,父親會存錢供系爭房屋相關稅賦、費用扣款;系爭房屋在1樓,哥嫂原本不喜歡,他們喜歡高樓層,也帶父母去看過其他在高雄的房子,父母說讓他們自己去買,系爭房地要登記回來在父母名下,因父親生病狀況不穩定,事情就擱置;父親臨終前說,系爭房屋留給母親養老等語(訴卷頁283至287)。輔以,證人林佩蓉證稱:我先在系爭房屋之同一社區購屋,父親對該社區有興趣,我長年在國外,父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打電話告訴我,也在同一社區買了1樓的房子,因為3個姊妹在同一社區都有房子,就用弟弟即上訴人名義登記,我問父親有無跟上訴人說,父親回答有,但提到如何為什麼要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鑰匙由母親保管,我在同社區的房子出租,如回國會入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回來也會去住,妹妹林孟蓉的小孩回來也會去住,父親105年生病後,就與母親長期固定住在系爭房屋;父親在病床很擔心母親,母親曾說父親過世後要搬回○○街舊房子,但父親要母親住在系爭房屋,跟女兒也有照應,舊房子有樓梯不方便,沒說系爭房屋要給誰;父親生病後,我房客租約到期,我把房子回來,每天會下來陪母親吃飯、買菜;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之1、2個月,寄送律師函要求母親支付房租等語(訴卷頁38 1至383)。顯見林信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3人居住同一社區,可以互相照應,為供其與林陳春英養老居住使用,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由林信義與林陳春英共同管領、使用。

㈦至於林信義簽約時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訴卷頁63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抑或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甚或上訴人與林信義共同出資購買?不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林信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暨伊與林信義共同出資購買,再將系爭房屋貸與林信義、林陳春英居住使用養病,林信義嗣已死亡,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經查:

⒈林信義簽約以9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先後依約支付價金186萬元、746萬元。

⒉186萬元部分,係交付100年10月25日發票之高雄銀行小港

分行同額本行支票。據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復稱:為同年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100萬元申請開發本行支票等語(本院卷頁357、361至363),被上訴人抗辯乃林信義再補足現金86萬元,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簽發186萬元本行支票,供依約支付之簽約款及備證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頁474之113年6月17日辯論意旨狀第14頁)。

⒊746萬元部分,則由林信義依約(附約之玉山銀行不動產買

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訴卷頁63、77至83)匯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1日函復稱:先後於100年10月28日、11月1日、3日,分別由銀行代號016即高雄銀行(前2筆)及銀行代號007一銀匯入290萬元、295萬元及161萬元(本院卷頁191至195)。依高雄銀行前開函復稱: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11月1日提領200萬元、21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匯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90萬元、295萬元等語(本院卷頁35

7、365至371)。廼被上訴人抗辯:林信義再於同年10月28日、11月1日分別補足現金90萬元、85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290萬元、295萬元等語,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證5所示匯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290萬元、295萬元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林信義親筆書寫,詳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一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匯款16 1萬元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是由林信義

管理,各該帳戶存款均由林信義存入(匯入)個人款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10

0年10月28日、11月1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證( 訴卷頁319至333、本院卷頁277),可證明林信義確實可以管理(提領現金)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但就各該帳戶存款均由林信義存入(匯入)個人款項乙事,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事實為真實。

⒌是以,系爭房地之買受,雖可認定係由林信義個人支付部

分價金,及林信義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若干現金與自一銀帳戶匯款入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林信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事,上訴人仍不能證明確係林信義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㈧職是之故,林信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3人居住同一

社區,可以互相照應,為供其與林陳春英養老居住使用;嗣林信義因病與林陳春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後,林陳春英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由林信義與林陳春英共同管領、使用等各情,均如前述,則林陳春英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甚明。是故上訴人主張:林信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暨伊與林信義共同出資購買,再將系爭房屋貸與林信義、林陳春英居住使用養病,林信義嗣已死亡,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云云,殊無可採。

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容有疵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受贈林信義簽約購買之系爭房地,則伊主張將系爭房屋貸與林信義、林陳春英居住使用養病,林信義嗣已死亡,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請求林陳春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請求林陳春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