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黃林美員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評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瑤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德即黃金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趙俊翔律師被上訴人 詹淑惠
詹佩錡詹婉慈
詹紫綺詹巧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以前述請求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不能,有違約情事為由,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詹淑惠、詹佩錡、詹巧婷(下稱詹淑惠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男(民國109年6月10日死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88年4月8日起、其餘22萬元自同年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淑惠3人應於繼承詹文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106、158頁)。核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虎前於88年4月8日與詹文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如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所載「現有水溝外圍算起往門柱裡起算3公尺」面積合計61.8平方公尺(即A部分),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詹文男即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A部分後,移轉其應有部分3分之1予黃金虎,且約定A部分土地係作通路使用。惟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設定及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因素,乃遲遲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詹文男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詹文男系爭契約債務,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黃金虎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委任費用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倘認系爭土地因嗣後已非全屬詹文男繼承人所有,致詹文男繼承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應已給付不能,而此情可歸責於債務人,伊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併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詹淑惠3人返還黃金虎已付價金42萬元,及自詹文男受領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A部分並辦理分割登記,且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先位之訴同原審聲明之判決外,並追加備位之訴而為前述追加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詹紫綺、詹婉慈並非詹文男之繼承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其等之請求並非有理。又系爭契約於88年間簽立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否,因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待以後分割完畢後或另有協議時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附有停止條件,或履行期限,因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詹文男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A部分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詹文男何時應辦理土地分割,且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系爭契約所載無法辦理分割之情形,黃金虎亦未給付價金,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尚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應無違約,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自非有理。又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且詹淑惠3人並不會因詹紫綺、詹婉慈並非詹文男之繼承人而無從辦理分割,應無給付不能、違約情事,上訴人備位之訴所請,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金虎與詹文男於88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
均為詹文男單獨所有,OOOO地號土地為詹文男與他人共有。㈡詹文男於109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淑惠、詹朝順(
另有子女詹能欽拋棄繼承),詹朝順於109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佩錡、詹巧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移轉登記、給
付律師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契約乃黃金虎與詹文男於88年4月8日所簽立,詹文男死亡後,黃金虎或其繼承人依據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自僅得對詹文男之繼承人為之。而詹文男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僅為詹淑惠、詹佩錡、詹巧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詹紫綺、詹婉慈既非詹文男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未繼受詹文男系爭契約債務,上訴人對渠等請求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詹文男依系爭契約負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A部分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詹文男)所有末尾記載不
動產1/3出賣與乙方(即黃金虎)...」;不動產標示為「一、大社鄉翠屏段OOOO、OOOO、OOOO、OOOO地號,面積合計61.8平方公尺。二、翠屏段OOOO地號面積30.15平方公尺。三、翠屏段OOOO、OOOO地號面積22.65平方公尺、四、翠屏段OOOO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其他特約事項「一、甲乙雙方訂定買賣範圍為以現有水溝外圍算起往門柱裡算起3公尺為基準。二、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因部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致使土地無法立即辦理分割登記,經雙方達成協議待以後分割完畢後或另有協議時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乙方通行使用之權益...」,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橋補字卷第21、24、26頁),而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孫嘉謙亦到庭證述:伊對系爭契約有印象,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包括將契約所記載不動產標示範圍自原地號分割登記後,並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詹文男,其他特約事項第二項約定,是因為當初詹文男的土地跟房屋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沒有辦法作分割,還有未保存登記房子,考慮到無法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就無法分割,當時分割規範好像是這樣,買賣雙方主要是希望大家有一條路可以通行,至於待以後分割完畢或另有協議時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具體應如何辦理,當時沒有說清楚,但有說如果可以辦分割,就要分割,如果一直無法分割,就是提供通行,買方所給付的對價就是賣方先提供通行,等將來可以分割再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佐以上訴人提供A部分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23、125頁)所示,此乃作通行使用之空地,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使用情形、證人孫嘉謙證述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乃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範圍土地分割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抗辯出賣人並無分割土地之義務云云,固無可採,然系爭契約已另就無法辦理分割之情事,約定等待分割、分割完畢後,甚至另行協議為辦理,於此之前甲方先提供該部分土地予乙方通行。從而,上訴人請求詹文男之繼承人即詹淑惠3人履行分割、移轉登記義務,自應舉證證明「因部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致使土地無法立即辦理分割登記」已經排除,系爭土地現為得辦理分割登記之狀態,方得為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OOOO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已於108年12月19日
塗銷,固有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原審橋補字卷第57頁),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之情形除因抵押權設定外,另因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涉及法定空地分割,業據證人孫嘉謙證述明確,上訴人就此情已不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系爭土地客觀上已屬可辦理分割之情形。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情,其以被上訴人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非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詹淑惠3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A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即非有理。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能行使,即無從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即無庸審究。
⑶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
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可知出賣人賠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須其有違約情事為前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客觀上已屬可辦理分割,進而得為移轉登記,即難以其催告後,詹淑惠3人未為之,即認有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其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8萬元,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倘認系爭契約因有非詹文男契約義務繼受人取
得,致詹文男繼承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應已給付不能,而此情可歸責於債務人,伊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以詹淑惠3人並無給付不能等語為辯。
⒉經查,詹文男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屬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
地,固有非其系爭契約義務繼受人取得之情形,其中OOOO地號土地共有人現為詹紫綺、詹婉慈、詹佩錡、詹巧婷(應有部分各4分之1);OOOO地號土地共有人現為詹淑惠(應有部分3分之1)、詹紫綺、詹婉慈、詹佩錡、詹巧婷(應有部分各6分之1);OOOO地號土地為詹淑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9-35、43頁)。然於系爭土地客觀上可辦理分割情形排除前,共有狀態非無可能改變,況詹文男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OOOO地號土地即係與他人共有之狀態(原審訴字卷第37-41頁),雙方仍預期待可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自難單以詹文男繼承人現與非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謂已屬給付不能。尤其契約義務繼受人就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尚有2分之1,換算面積為136平方公尺;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3分之2,換算面積約97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範圍30.15平方公尺、22.64平方公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移轉之範圍,亦僅係A部分之應有部分,則以A部分現況供作通行使用,非不得由詹淑惠3人就OOOO、OOOO土地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後以為履行,難謂因有非契約義務繼受人之共有人存在,以致不能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前述給付不能情事,並無足採,上訴人執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自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A部分,並辦理分割登記,再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詹淑惠3人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