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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張祐寧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惟甯被上訴人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禎祥訴訟代理人 許仁陽

張雨萱律師劉思龍律師被上訴人 張晉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晉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惟甯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張祐寧、張惟甯(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中段24 地號,下稱系爭24土地)與東港鎮公所所有重測前東港段277-7、276-2地號(重測後為頂中段22、23土地,下稱系爭22、23土地)、張晉逢所有重測前東港段27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中段28地號,下稱系爭28土地,)相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度進行東港區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認測量結果與舊圖不符,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土地界址線更為內縮,土地範圍遭到縮減,將使上訴人地上建物之一樓屋外平台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土地與東港鎮公所所有系爭22、23土地間、及張晉逢所有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ABCD之連接線。㈡備位聲明:應該以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決定A 線。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東港鎮公所: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判斷。

㈡張晉逢: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之界址。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以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決定A線(按即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23土地間之界線)。⒉備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土地與張晉逢所有系爭28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編號A與附圖四編號D〞之連接實線。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4土地與東港鎮公所所有系爭22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四編號D〞,與系爭23土地之經界,為附圖四所示D〞-E〞-F〞-A〞之連接實線【附圖四E〞-F〞-A〞係將附圖二(即補充鑑定圖)所示E′-F′-A′往該鑑定圖C線(按即同段13地號土地與同段10土地間之界線)、B線(按即同段13地號土地與系爭22、23土地間之界線)方向推移1.4公尺,D〞將附圖二所示D′往C線、B線方向推移60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東港鎮公所、張晉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系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地間、系爭24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下合稱系爭經界)應為何?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㈡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經查:

⒈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於1

12年3月28日作成鑑定圖(下稱鑑定圖),鑑定依據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一(原審卷一第361-363頁)。

⒉依據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一,舊(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位

置,系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點連線;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地間並無相鄰界址線,與系爭22土地間界址點為B點;系爭24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F-G-H點連線。而依附圖一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24土地依舊(重測前)地籍圖界址位置即附圖一所示A-B-F-G-H點連線測量計算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4.22平方公尺。足認附圖一所示A-B-F-G-H點連線,與舊(重測前)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甚為相近且合理,而屬可採。至上訴人稱本次以重測為手段,連徵收都不用就直接取得人民土地云云,惟系爭24土地依附圖一編號A-B-F-G-H點連線計算面積,已較登記面積增加4.22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取得其土地之情事。另上訴人稱依附圖一所示A-B-F-G-H點連線將使伊建物之一樓屋外平台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建物之平台並未牽涉主結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建物興建時之鑑界資料(原審卷一第164頁),是尚難以上開平台是否遭拆除而影響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之圖根點係111年被上訴人東港

鎮公所自行調整其所有同段10、13土地地界後錯誤之圖根點,而認鑑測結果不可採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已於112年6月2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80號函中說明,本案使用之圖根點,係111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檢測無誤後,方作為施測之基點,並說明舊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G-H-I-B(即B線)、J-C(即C線)連接點線之重測成果,不影響附圖二所示D-E-F-A(即A線,亦即附圖一所示B-F-G-H)連接點線之鑑測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就B線與C線之重測成果不影響本案對A線之鑑測成果之理由,國土測繪中心亦函復本院如下:按「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内(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為内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一(一)施測範圍所明定。本中心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施測,以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重測前)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研判系爭經界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先予敘明。所詢B線與C線之重測成果係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協助指界位置之結果,對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之研判並無影響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說明,鑑定書係依上開規定施測,以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重測前)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研判系爭經界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線與C線之重測成果對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之研判並無影響。上訴人雖以附圖二所示C-C′間差距達約1.4公尺,認上開經界線的移動必定影響系爭24土地之經界,故主張A線(如附圖二E-F-A所示)應往右推移1.4公尺如附圖四E〞-F〞-A〞位置云云,然B線位於A線及C線中間,而附圖二所示B-B′差距為0.192公尺,並非1.4公尺,是可見111年重測時東港鎮公所指界之C′點雖較舊地籍圖之C點往東偏移約1.4公尺,惟111年重測時指界之B′與舊地籍圖之B點幾近重疊,僅差距約20公分,且B點較靠東方,而無B線、C線於重測後均平行往東推移之情形。故上訴人逕以附圖二所示C-C′間差距1.4公尺主張A線亦應往右推移

1.4公尺如附圖四E〞-F〞-A〞,自無可採。⒋上訴人又主張應以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決定A線,

因為現有雙黃線中心就是舊有的道路中心樁(見原審卷二第316頁)云云,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劉冠廷於原審勘驗時稱:我們是用大範圍的套和,也是要參考現況,不是說道路中心線在那裡,然後推幾米這樣。…(如果不看道路中心線,要如何確定系爭24土地的邊界在何處?)除了從21地號的邊界推過去,鄰段的相接也要符合,就是大範圍的套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1月24日函文說明鑑定之依據內容,足見上訴人主張應以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決定界址,並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

舊(重測前)地籍圖、登記面積、鄰地界址等因素,認附圖一所示A-B點連線為系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線;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地間並無相鄰界址線,與系爭22土地間界址點為B點;附圖一所示B-F-G-H點連線為系爭24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合理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訴先、備位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應如附圖一所示A-B-F-G-H點連接線。從而,原審認定附圖一所示A-B點連線為系爭24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線;系爭24土地與系爭22土地間並無相鄰界址線,與系爭22土地間界址點為B點;附圖一所示B-F-G-H點連線為系爭24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之界址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