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詹明恩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上訴人 邱偉綸
王冠融𡍼健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雪達經追加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另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仲介,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位在5樓,含增建6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向李雪達購買系爭房地。信義房屋指派被上訴人邱偉綸擔任買方之經紀人員,但邱偉綸未告知伊漏水及裸空。被上訴人王冠融是開發,調查不動產說明書,亦未告知伊漏水。被上訴人𡍼健富是地政士、經紀人,大螢幕講解時並未告知滲漏水、裸空之情形及位置,亦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爰依地政士法22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瑕疵價金90萬元及租金收入損失3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伊係於110年1月16日始收受系爭房屋漏水勘查之國宜工程行報價單,應以該時點起算時效,故伊於111年9月5日起訴時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又伊於前案向信義房屋提告時,已包含向其受僱人邱偉綸、王冠融提告之意,因不諳法律,漏未將邱偉綸、王冠融列為被告,法院亦未闡明曉諭伊為追加,故對邱偉綸、王冠融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不再依地政士法22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偉綸、王冠融應連帶給付120萬元;㈢𡍼健富應給付120萬元;㈣前開第2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但上訴人前就本案相同糾紛,已於000年0月間對信義房屋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依前案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8月2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邱偉綸、王冠融於仲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已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詳為調查及告知,並無故意隱瞞房屋漏水瑕疵之行為,且大螢幕講解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已註明確認有壁癌情形,並於簽約時說明及謄寫於契據,由買方自行處理及負擔費用,上訴人亦有簽名,裸空雖沒特別寫,但上訴人買屋前曾看屋2、3次,知悉屋況,5樓陽台外推、增建及6樓鐵皮屋加蓋,均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上訴人雖稱受有租金收入損失,但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已供稱並無具體出租計畫,自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所失利益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李雪達經信義房屋仲介,於107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6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付訖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已於108年2月2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108年3月4日交屋。
㈡上訴人、李雪達分別委託信義房屋為買方、賣方之仲介,信
義房屋分別指派王冠融、邱偉綸擔任賣方、買方之經紀人員,上訴人則委由其母親詹淑芬代為處理買賣、看屋、交屋等事宜。
㈢𡍼健富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
㈣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2日對信義房屋提起訴訟,主張邱偉綸執
行系爭房地仲介業務時,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前案)。
㈤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日、7月19日下大雨過後,5樓之A房、B房及6樓之右房有漏水(滴水)情形。
㈥詹淑芬於邱偉綸帶看系爭房屋時,曾看見5樓牆壁有壁癌。
㈦系爭房屋5樓B房有陽台外推情形,陽台外推之天花板上方為鐵皮覆蓋,且6樓之鐵皮屋位置並未蓋在5樓鐵皮上方。
㈧訴外人李步修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其中項次28「本
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原填載「無」。王冠融嗣請李步修重新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該項次勾選有壁癌,位置為5樓臥室角落主臥室天花板、廁所旁。
㈨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依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28項有關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誤填,經確認於臥室角落及主臥室天花板、廁所旁有壁癌之情形,簽約時關於該項次已再次說明並謄寫於契據上,由買方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㈩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
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樓地板及地壁磚異常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
四、爭點: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邱偉綸、王冠融有無對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漏水及修繕漏水
?是否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其房屋價差及租金收入等損害共120萬元?㈢𡍼健富有無記載不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
之記載?是否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其房屋價差及租金收入等損害共120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係指明知而言,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係於111年9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訴卷
頁11),而其主張系爭房屋有關漏水部分,於112年5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交完屋120天之000年0月0日下雨時,才知室內漏水云云(訴卷頁307);其主張系爭房屋有關裸空部分,則於同期日陳稱:109年8月前案出庭時,法官要求畫漏水位置圖,隔幾天爬上去看,才知邱偉綸沒有告知鐵片上無水泥之裸空情形(訴卷頁308),並於109年8月21日提出陳述狀,稱:5樓陽台及套房房間,上面屋頂簍空,由鐵片代替水泥等情(訴卷347)。足徵上訴人對邱偉綸、王冠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行使,至遲應於109年8月21日起算。乃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為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上訴人對邱偉綸、王冠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於前案提訴主張:王冠融、邱偉綸為信義房屋分別
指派擔任賣方、買方之仲介,邱偉綸帶看系爭房屋時,解釋5樓牆壁壁癌是因下大雨從明管洞口進水,非房屋本身漏水(滴水),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會漏水,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調查屋況時未盡調查義務,致其受有價差9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67、57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規定,請求信義房屋應賠償其5、6樓修繕費用300,800元、283,3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9萬元云云(
審訴卷頁327至328、337至338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顯未對邱偉綸、王冠融起訴,且其就前案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陳述或聲明,殊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事,要難遽認其有因不諳法律,漏未提告邱偉綸、王冠融而需闡明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形。此外,亦乏上訴人對邱偉綸、王冠融請求賠償損害之積極證據,更無邱偉綸、王冠融承認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殊難謂上訴人對邱偉綸、王冠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情形。是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提訴,已包含向邱偉綸、王冠融提告之意,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110年1月16日收受委託勘查系爭房
屋漏水之國宜工程行出具報價單,始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及原因,應以該時點起算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情節有所牴觸,殊有可議,且充其量僅為其所受損害數額之算定,不影響上訴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時點事實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主張:𡍼健富為地政士、經紀人,大螢幕講解系
爭契約時並未告知滲漏水、裸空之情形及位置,亦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所否認。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𡍼健富為系爭契約簽訂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8月21日即知有其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裸空等損害情況,𡍼健富既為系爭房地買賣簽訂系爭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故上訴人主張𡍼健富未盡系爭契約解說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於109年8月2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是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3日(收狀)始具狀追加𡍼健富為被告(訴卷頁97、115至117),而𡍼健富亦為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本院卷頁415),足認上訴人對𡍼健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㈡職是之故,上訴人分別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若干元云云,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邱偉綸、王冠融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暨𡍼健富應給付120萬元,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