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孫金山被 上訴 人 孫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收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745元,及其中746,953元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餘20,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擴張為: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994,200元,及其中862,800元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餘132,0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已繳8,370元,尚應補繳2,530元。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