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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李玉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被 上訴 人 高紀邦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減縮部分除外)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翠華國宅二期乙基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工程委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時,被上訴人因社區事務與上訴人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於該日19時48分許,被上訴人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上訴人,且將水瓶往上訴人丟擲,並跳上會議桌朝上訴人做出將揮拳之姿勢,以此恫嚇上訴人,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言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原審請求判決登報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時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伊固口出「無能」、「操你媽的」等語,且朝上訴人丟擲水瓶,惟欲爬上會議桌時即跌倒在地,而上訴人或因前開行為受到驚嚇,然伊所為言論傳播範圍非廣,對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縱已貶損上訴人名譽、使其心生畏懼,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擔任工程委員。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19時許,於系爭大樓1樓之管理室參加管委會臨時會議,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

㈢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許

,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上訴人,且以將水瓶往上訴人丟擲,並跳上會議桌上朝上訴人做出將揮拳之姿勢,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判決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㈣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均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㈢之辱罵言詞,及恫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是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而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上訴人,及以水瓶朝上訴人丟擲,並爬上會議桌作勢欲攻擊上訴人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審訴卷第19-27頁)判處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處斷)確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在公眾場合以前述言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語均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自足以減損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再者,被上訴人先朝上訴人丟擲水瓶後,復朝上訴人方向爬上會議桌作勢欲攻擊上訴人,衡諸常情,正常人在面對此情狀,當感到身體安全暴露在高度危險中,且參以當時兩造爭執激烈,被上訴人先持水瓶丟擲上訴人而升高衝突情境,上訴人所在位置又為被上訴人如爬上會議桌即能徒手攻擊之範圍等客觀環境情狀,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足使上訴人產生畏怖心,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已受不法侵害,精神上應感到相當痛苦,此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自由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復爬上會議桌作勢欲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憂心安全,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均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原審審訴卷第71頁),暨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證物袋)等情,故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之名譽與自由權受侵害程度暨兩造糾紛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送達證書)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共計2萬元部分),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外,其餘1萬元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