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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戴君瑋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上訴人 侯嫄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船舶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買聖義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嘉順財36號」漁船(漁船編號OOO-OOOO號,下稱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聖義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尾款480萬元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詎買聖義並未依約給付尾款,且於109年3月29日以400萬元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買聖義3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為買聖義之債權人,買聖義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聖義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代位買聖義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買聖義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買聖義自110年1月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先於同年1月6日以系爭漁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伊,後於同年2月5日將抵押設定金額變更為400萬元,伊已陸續於同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6日、2月9日、3月26日各借貸50萬元、80萬元、70萬元、60萬元、40萬元予買聖義。

買聖義為清償前開債務300萬元,乃於110年3月29日與伊簽立系爭漁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以400萬元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伊,並當場收受扣除前開債務後之餘額100萬元,伊已如數給付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買聖義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買聖義於108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為

500萬元,買聖義僅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尾款48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

㈡買聖義於110年3月29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漁船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400萬元向買聖義買受系爭漁船,迄今

仍有買賣價金100萬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買聖義先後於110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6日

、2月9日、3月26日向伊借款各50萬元、80萬元、70萬元、60萬元、40萬元,並以系爭漁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伊,擔保上開借款,嗣於110年3月29日始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借據、本票、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收據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07至139頁),且經買聖義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在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文件上簽名、捺印、蓋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抵押權契約書、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片、船舶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7至57、65至70頁、訴卷第161、162、169至171、233、234頁),是買聖義於出售系爭漁船予上訴人前,有以系爭船舶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之情,先堪予認定。

⒉關於買聖義以系爭漁船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實際收受款項

為若干一節,業據買聖義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實際上有收取利息,利息是預扣的,伊沒有收到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借據、本票上面所載的數額,伊拿到的錢是270萬元,預扣多少伊不會算等語,連同借款及出售系爭漁船,伊實際拿到的錢大約在30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訴卷第1

43、144、26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與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借錢給買聖義時,有以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有預先向買聖義收取利息,利息金額已不記得等語(原審訴卷第8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足額之借款予買聖義,交付之款項僅27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抗辯買聖義未曾支付利息云云,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於原審證稱:有交付共計300萬元予買聖義,沒有預扣利息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又買聖義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從

事漁船登記代辦業務之蔡○○於原審證稱:辦理系爭漁船過戶時,買聖義及上訴人均有到場,有提到買賣金額為400萬元,辦理過戶程序時,船舶不能有抵押權,過戶前要先清償或是轉貸,本件過戶前有先清償,400萬元是有包含清償金額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198至201頁),對照買聖義於110年3月29日出售系爭漁船時簽立之收據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船之訂金為100萬元等語,應堪認買聖義與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漁船時,已達成買聖義前欠借款債務以300萬元結算,計為系爭漁船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扣除該筆款項後,上訴人須再給付買賣款項100萬元予買聖義之合意。⒋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10年3月29日如數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

予買聖義一節,固以買聖義簽立之收據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39頁)。然由買聖義前揭證稱:連同借款及出售系爭漁船,伊實際拿到的錢大約在300萬元左右等語,及於本院證稱:於110年3月29日簽立收據時,好像是收到40萬元,但是不夠40萬元,那時候欠太多錢,頭腦已經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參以上訴人先前借款予買聖義時,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係少於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借據、本票上面所載數額之情,已如前述,依此過往交易狀況,足見買聖義證稱收到之款項未達收據上所載數額等語,實有憑據。證人張○○固證稱上訴人有給買聖義現金100萬元云云,然張○○就上訴人與買聖義間之借款所為證述,有迴護上訴人情事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難逕認屬實;另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雙方在現場交付款項並清點,但沒有看到是多少錢等語(原審訴卷第202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買聖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買聖義之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尚有60萬元未交付。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尚有買賣價金60萬元未給付予買聖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買聖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船,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尾款480萬元未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判命買聖義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確定在案,買聖義既於本院到庭陳明迄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本院卷第63頁),自屬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買聖義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買賣價金,並由其領受,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聖義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聖義6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