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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春之樹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宥辰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上訴人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春之樹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駐衛合約及駐衛保全企劃書」(下合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僱用及指派訴外人宋桂珍於伊所屬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駐衛保全服務、代為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下合稱管理費用),並於每月定期將代收之管理費用匯至伊所有金融專戶。詎宋桂珍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收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且未據實紀錄在冊。伊於000年0月間察覺上情,經委請會計師查核結果,其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侵占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573,383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保全公司)於事發後已與伊就宋桂珍侵占金額進行彙算,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表明如侵占金額超過1,865,161元,即願概括承受而為賠償,爰依系爭合約、協議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3,38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隆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73,38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財務報表及社區基金係由上訴人保管,宋桂珍每月亦均須就代收款項詳列財務收支明細表提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下分別各稱財委、監委、主委,合稱財監主委)逐層審核,則渠等按月為財務收支稽核時,理當可發現帳目之收入與銀行存摺所示存款有極大差異,此觀其監委於000年0月間稽核帳目時得察覺有異即明,惟上訴人於104年起至110年2月止長達6年多之期間竟均未發現異狀,致宋桂珍多年來得以持續順利侵占,足見上訴人之監督稽核有嚴重疏失而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或銓隆保全公司給付上訴人4,458,706元本息,且為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4,677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銓隆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14,677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宋桂珍自104年起於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大樓保全事宜簽訂系爭合約,此後持續換約至110年5月止。

㈢銓隆保全公司於上開期間僱用宋桂珍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並由銓隆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

㈣宋桂珍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期間,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

代為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收款項後須將繳納之住戶姓名、金額記錄在冊,於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係將款項交給總幹事。

㈤銓隆保全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函覆上訴人稱宋桂珍自承於104

年至系爭大樓就職時起,即挪用公款買賣股票,為彌補缺口而製作假帳。

㈥兩造對106年度至110年5月契約效力結束時止,每一年度駐衛契約之內容皆如被證2(原審訴字卷一第43至58頁)所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審認《即宋桂珍應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將該大樓年繳住戶預繳之管理費用加以挪用侵占,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就系爭期間應賠償之侵占數額為5,573,383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銓隆保全公司另應依系爭協議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判命其等應予賠償4,458,706元部分(即扣除上訴人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之金額)未據上訴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人爭執之原判決酌量上訴人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銓隆保全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者仍應扣除與有過失責任部分之金額二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第9條第6款、第11條第1款、第1

6條第2款已規定「..印鑑及有關文件、財務相關報表由管委會負保管責任及列入移交..」、「財委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管委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65至370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10款亦明定公寓大廈管委會就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足見上訴人所屬或財委就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原負有管理維護以及監督、理算之義務。又宋桂珍應依系爭大樓住戶之繳費單據製作相關之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交給總幹事整理,再由總幹事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及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後,送交上訴人財監主委審核,此經宋桂珍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74至176、178頁),並有上開各報表可稽(原審外放證物7),而參系爭期間內,上開財務收支明細表及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上皆有上訴人財監主委之簽章審核,顯見宋桂珍所提供之上開表件不僅由被上訴人派遣之總幹事審核後據以製作相關報表,亦已經上訴人財監主委複核無誤。則上訴人基於監督之責,本得隨時就宋桂珍及陳汶富所處理銀行支存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對帳,或對其等所製作各類報表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如收支金額及其名目是否相符,以及綜合計算收支合計後是否與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吻合並予比對,且於簽字時簽字或蓋章時,更應進一步查核、詢問以明公共基金收繳及支出流向等情形以防違誤。

⑶上訴人固主張宋桂珍係將年繳住戶改為月繳住戶,藉此先挪

用年繳住戶所繳納而未到期之管理費用,再假造日報表給總幹事,總幹事再依造假資料製作各報表予委員審核,且繳費憑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列印製發,更增添核對難度,而伊之委員皆為無給職,難期待其等可因此發覺宋桂珍之不法行為,且此之侵占係宋桂珍故意不法行為,伊縱未採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參宋桂珍所製作之前揭大樓管理費送存管委會日報表所示,其上除有宋桂珍及總幹事之簽章外,另有財委之簽名(原審外放證物),故上訴人財委本有機會複核宋桂珍所製作之日報表,非僅能依賴總幹事所製作之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及財務收支明細表始能審核,況上訴人各委員如上述本得隨時查閱各該資料者。又據證人王建中即前主委證稱:「110年度的財委因在社區認識相當多住戶,從聊天中她發現許多住戶都是年繳,但接任財委後核對報表時,發現住戶既多選擇年繳,為何會有這麼多的月繳及欠繳記錄,所以就去調查,財委並無要求資格」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可知,上訴人財委在無專業背景之情下,仍僅因較熱心而藉與住戶聊天之過程即得發覺年、月繳人數與報表所載有異,進而發現宋桂珍侵占犯行,顯見上訴人之委員如稍盡心力,隨機挑選核實宋桂珍所提交之單據與住戶之繳付情形,仍可查核勾稽出相關報表之錯誤與不實,非因報表假造或繳費憑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列印製發即無發現之可能,或須專業人士始可發現。惟上訴人歷任財監主委卻始終過於信任總幹事與宋桂珍,於將近7年之期間(從104年4月至110年4月)均僅為形式上審核,全然未稍盡查核義務即率然用印蓋章,致未能發現弊端,使宋桂珍食髓知味而得長期藉此不斷侵占管理費用,上訴人之使用人即管理委員等可避而怠於避免系爭期間損害之發生,更助成損害結果之擴大,基於衡平及誠實信用原則,自應由之負與有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且此並不因該侵占係宋桂珍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有異。審酌上訴人雖疏於監督查核而致損害擴大,惟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之專業保全服務公司,每月向上訴人收取242,000元服務費用(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並派任總幹事至系爭大樓負責監督各項業務卻未查覺宋桂珍之不法情事,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上訴人此之賠償責任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⑷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員宋桂珍侵占管理費

用5,573,383元,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458,706元(計算式:5,573,383元×80%=4,458,706元,小數點後4捨5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銓隆保全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仍為扣除其與有過失責任之4,458,706元:

銓隆保全公司就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上訴人4,458,706元並未爭執,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以系爭協議約定銓隆保全公司願依會計師會算金額完全承擔後續賠償責任,已就賠償範圍有所約定,即應以精算結果之7,438,544元扣除銓隆保全公司已償還109年度之1,865,161元後之5,573,383元賠償,不應扣除上開與有過失責任部分之金額云云。惟系爭協議之前言及第1條全文係載以:「兩造之間因乙方(即銓隆保全公司)駐甲方(即上訴人)大樓之保全人員宋桂珍虧空甲方公款,乙方願完全承擔後續賠償責任。雙方為求息訴止爭,就後續還款協議條款如下:目前雙方確認乙方應償還甲方共1,865,161元,但雙方同意另委請會計師另行精算,待會計師複查自106年3月至民國110年4月(即包含系爭期間)收入支出明細後,如虧空金額超過1,865,161元以上時,乙方亦同意全部概括承受」等語(審訴卷第39至42頁),雖銓隆保全公司於此承諾縱宋桂珍所虧空金額超過1,865,161元以上亦願全部負責,然此既先表明係「承擔後續賠償責任」,以賠償責任係相對於受害人可得請求之所受損害而言,在未約明上訴人可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之情下,其就系爭損害既因本身之與有過失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述之4,458,706元,銓隆保全公司之「概括承受」「完全承擔」範圍自亦僅及於此數,否則豈有同為宋桂珍之僱用人卻須為不同金額之賠償者,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協議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8,70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隆保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58,706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