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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鄭吳綉織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上訴人 沈金蓮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長子即訴外人鄭祝賀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鄭祝賀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但鄭祝賀需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直至上訴人死亡(下稱系爭負擔)。嗣鄭祝賀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鄭凱駿均未拋棄繼承,應承受鄭祝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履行系爭贈與約定之系爭負擔。惟被上訴人與鄭凱駿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並辦畢登記,但被上訴人與鄭凱駿從未扶養上訴人。經上訴人函知撤銷系爭贈與,仍未履行系爭負擔,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鄭祝賀於婚前購入登記在自己名下,上訴人於106年間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因鄭祝賀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獨自處理相關債務,身心俱疲下提出離婚,上訴人發覺事情嚴重性,始於110年間再將系爭房地返還鄭祝賀。鄭祝賀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附系爭負擔之系爭贈與,且受贈人鄭祝賀已死亡,依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已消滅。又上訴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鄭國安、鄭玉汝、鄭玉蘭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並非應對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8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鄭祝賀;再於106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祝賀。

㈡鄭祝賀為上訴人之長男,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其子鄭凱駿為其遺產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爭點: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鄭祝賀乙事,是否附有鄭祝賀需支付其生活費用至其死亡之負擔即系爭負擔?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上開贈與即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系爭贈與是否成立,暨是否附有系爭負擔等爭點,兩造

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確與鄭祝賀間成立系爭贈與,但其所舉人證即上訴人之女鄭玉汝、鄭玉蘭及上訴人之媳張淑娟等不能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至上訴人另舉人證即其配偶胞兄之女呂罔牽、其外孫女劉家彤均非在場見聞之人,無調查必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9日遭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所有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訊問鄭玉蘭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說有要求鄭祝賀,系爭房地過戶到鄭祝賀名下,鄭祝賀要養她一輩子;上訴人說有向鄭祝賀要求生活費未果,等生病好一點,再來談生活費的事;上訴人與鄭祝賀是在大寮討論過戶系爭房地,上訴人搬到北平街後再跟我說云云(本院卷頁69至71),核與其於原審所證: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提到要求鄭祝賀養她到終老,才願意過戶,並不是上訴人提出以養她到終老為條件,才贈與系爭房地,上訴人並無要求鄭祝賀以奉養她到老為條件贈與系爭房地,而是鄭祝賀主動提出要奉養母親到老;被上訴人說只要登記他們名下,被上訴人就要回去跟鄭祝賀同住,照顧生病的鄭祝賀;另鄭祝賀跟我說,要奉養上訴人到百歲,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云云(

訴卷頁125至127)顯不一致,難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不能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云云,洵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之爭點,或上訴人主張同一事由曾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云云,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自無從以系爭負擔不履行為由撤銷系爭贈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為不足採,則其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