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鍾萬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鍾萬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思公會法定代理人 鍾招榮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萬豐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鍾萬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9、61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無占有之權源,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上訴人鍾萬豐應將系爭60
9、61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除去,將各該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53.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二)上訴人鍾萬興應將系爭609、6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編號B2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編號C1部分面積
61.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45.6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34.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際上應屬神明會「恩公會」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又恩公會之成員早在39年4月4日即與鍾阿木交換土地(所有權互易),嗣後上訴人輾轉自鍾阿木受讓取得占有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再者,縱認上訴人等確屬無權占有系爭609、6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按系爭609、61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鍾萬豐、鍾萬興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568元、22,821元本息,及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4,56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又原審被告林鍾艶美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均不予贅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609、61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鄉○○○段○○○○小段OOO地號,下稱系爭1163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現登記為鍾阿木(已於43年間死亡)。
2、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89.0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0.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為鍾萬豐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3面積53.74 平方公尺及編號D7面積32.63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亦為鍾萬豐所占有使用。
3、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6.25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 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 、編號B2面積8.8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塔( 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 及編號C1面積61.73 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鍾萬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45.69平方公尺及編號D4面積134.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亦均為鍾萬興所設置。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占用系爭609、61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609、61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09、61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恩公會,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而依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前述答辯內容,可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更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得對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55頁至第61頁),主張鍾阿二於39年間,曾以系爭609、610地號土地與鍾阿木所有系爭1163地號土地進行交換,其等占用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係輾轉自被上訴人及鍾阿木受讓而來云云。惟自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其簽訂日期為39年4月4日,與鍾阿木簽約者署名「恩公祠管理人鍾阿二代印鍾阿鼎」、「會份人:温阿祥、李文華、温來登、鍾阿木、鍾里虎、唐發祥、楊福德、江動粵、鍾順真、曾水、鍾丁秀、邱貴龍」(見原審卷四第55頁至第61頁)。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書上所載之神明會「恩公祠」,且鍾阿二早已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OO月OO日死亡,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則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自不可能係由鍾阿二所簽訂,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代印人鍾阿鼎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對被上訴人而言,應不生效力,而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係輾轉自被上訴人及鍾阿木受讓而來云云,即無可採。
4、此外,上訴人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609、61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前述各該部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5年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設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及百分之8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及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查系爭609、610地號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6元及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又參酌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並審酌系爭
609、610地號土地周遭多為住宅,附近鮮有商業活動等情,且兩造對於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認無權占用系爭609、61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鍾萬豐應將系爭609、6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除去,將各該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53.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568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㈡鍾萬興應將系爭609、6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編號B2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編號C1部分面積61.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45.6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34.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821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
如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 占有使用情形 A1 189.03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豐搭建之建物。 A2 0.71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豐搭建之建物。 B1 116.25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興搭建之建物(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 B2 8.81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興搭建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 C1 61.73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興搭建之建物。 D1 184.3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興搭建之地上物。 D2 45.69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興搭建之地上物。 D3 53.74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豐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D4 134.53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興搭建之地上物 D7 32.63平方公尺 上訴人鍾萬豐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附表二:
不當得利計算式:110年申報地價×總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上訴人鍾萬豐 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5,568元【計算式:﹝0.71×336+(189.03+53.74+32.63)×80﹞×0.05×5=5568】 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14元【計算式:﹝0.71×336+(189.03+53.74+32.63)×80﹞×0.05=1114】 上訴人鍾萬興 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萬2,821元【計算式:﹝184.3×336+(116.25+8.81+61.73+45.69+134.53)×80﹞×0.05×5=2282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4,564元【計算式:﹝184.3×336+(116.25+8.81+61.73+45.69+134.53)×80﹞×0.05=4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