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林園區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上訴人 林俶如即如泰煤氣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處理睦鄰瓦斯回饋單(下稱回饋單)事宜,約定高雄市林園區居民可持回饋單向伊領取20公斤裝瓦斯,伊則按月統整已收取之回饋單數量予上訴人,上訴人再開立台灣中油公司公益基金孳息睦鄰回饋液化石油氣提領單(下稱煤氣行提領單)予伊,伊可持煤氣行提領單向受上訴人委任之灌裝場即訴外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提領液化石油氣(下稱系爭契約)。詎乾惠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無預警倒閉,伊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止,尚有36,127公斤液化石油氣仍未提領,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因伊已依回饋單給付瓦斯予居民,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開立回饋單予高雄市林園區居民,但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乾惠公司也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依回饋單之運作模式,伊交付煤氣行提領單予被上訴人,經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液化石油氣全額給付予乾惠公司後,被上訴人即可向乾惠公司提領,被上訴人對此種清償方式未為異議,應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選擇分批向乾惠公司提領,應自行承擔所生風險。又伊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已交付同額之液化石油氣予乾惠公司,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中油公司所提撥石化事業部林園區公益基金所生孳息之管理機關,可以基金孳息補助家庭用液化石油氣供應。
㈡回饋單之運作模式如下:
⒈上訴人對林園區居民每人每年發放1張回饋單,居民可持回
饋單向已與林園區公所登記從事回饋單服務之煤氣行兌換2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
⒉煤氣行應按月向上訴人呈報居民持回饋單提領之液化石油
氣數量,上訴人彙整後,會製作煤氣行提領單交予煤氣行,另製作各運送商提領數量增減表(下稱數量增減表)予灌裝場。灌裝場核對煤氣行提領單與數量增減表後,按煤氣行提領單所載之數量,提供液化石油氣予煤氣行。
⒊灌裝場按月彙整已給付煤氣行之總量,製作中油公司石化
事業部睦鄰回饋液化石油氣提領單(下稱灌裝場提領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灌裝場提領單交付中油公司,中油公司則開立自用成品領用單予灌裝場及中油大林廠,由灌裝場持自用成品領用單向中油大林廠請領液化石油氣。上訴人嗣依上開已提領之液化石油氣數額,換算相應之款項給付予中油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回饋單事務,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為執行其補助家庭用液化石油氣供應業務,每年發放回饋單予林園區居民,由居民持回饋單向已與林園區公所登記處理此事務之煤氣行兌換液化石油氣,煤氣行須彙整提領資料予上訴人,持上訴人製作之煤氣行提領單,向灌裝場提領液化石油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⒈⒉),可見發放液化石油氣予持有回饋單之林園區居民一事,屬上訴人執行補助供應家庭用液化石油氣業務之範疇,上訴人實際上未自行為之,係由登記願處理此事務之煤氣行負責發放及統整回報數量事宜,則依上訴人與煤氣行間就上述業務之處理情狀,堪認上訴人係將該項業務委由煤氣行處理,雙方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經上訴人同意可依回饋單發放液化石油氣之煤氣行一節,有煤氣行提領單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至23頁),是被上訴人有受託處理依回饋單發放液化石油氣之事務,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依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尚有36,127公
斤未及向乾惠公司提領,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稱尚未提領之數量包含中油員工福利單之數量,且伊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已交付同額之液化石油氣予乾惠公司,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尚未向乾惠公司領取之液化石油氣數量,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乾惠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5至31頁),且經證人即乾惠公司行政人員謝○○於原審證稱:
伊任職期間為94年起至107年公司倒閉為止,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係伊所製作及書寫,上載之回饋單量是依煤氣行提領單之張數乘以每張20公斤計算,銷售量就是提領的量,被上訴人之7月回饋單餘量為36,780公斤,8月回饋單量1萬公斤,扣除提領的量,還剩36,127公斤沒有領,如果是前一個月份(例如107年8月)申請,原則上下一個月(107年9月)就會收到中油公司發放的液化石油氣,所以9月就可以開始提領,大部分的煤氣行都是當月就領完,除非結算時數量比較多無法當月領完等語(原審訴卷第191至193頁)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乾惠公司倒閉而未及領取36,78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及向乾惠公司領取之液化石油氣非
全屬回饋單所生之數量,有部分為福利單數量,並以證人謝瓊慧證稱:回饋單與福利單屬不同單據,福利單為中油員工的福利,非回饋給林園居民的,伊於計算被上訴人未提領量時不會細分福利單或是回饋單量,是針對被上訴人可以向乾惠公司提領的量一併計算等語(原審訴卷第194頁)為憑。然遍觀乾惠公司107年6至9月份請款單,僅於6月份請款單上載有福利單量600公斤,其他各月均無福利單量之記載,相較於5至8月份回饋單量各為42,780公斤、12,000公斤、9,000公斤、10,000公斤,可知被上訴人以福利單向乾惠公司領取液化石油氣之比例甚微,且參酌6月份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提領量12,305公斤,與其上所載4月回饋單餘量11,705公斤及福利單600公斤加總數量吻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福利單之液化石油氣已領取完畢,乾惠公司9月份請款單所載8月回饋單餘量純屬回饋單部分等語,實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液化石油氣36,780公斤均屬回饋單所生者,堪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⒊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
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回饋單業務,就依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得依上訴人交付之煤氣行提領單,向灌裝場提領同額之液化石油氣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煤氣行依回饋單發放之液化石油氣數量,會提供數量增減表予灌裝場,供灌裝場核對交付同額之液化石油氣予煤氣行,灌裝場則按月彙整已給付煤氣行之總量,製作灌裝場提領單予上訴人,嗣持自用成品領用單向中油大林廠領請領液化石油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⒊),足見灌裝場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回饋單關於煤氣行方之業務,故乾惠公司實為受上訴人委任,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人,非有權為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人。上訴人雖已將被上訴人依煤氣行提領單得提領之液化石油氣撥付予乾惠公司,惟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受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液化石油氣義務,自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液化石油氣予乾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分次向乾惠公司提領之風險云云,委無足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液化石油氣36,
127公斤,為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液化石油氣36,127公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