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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張陳玉花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上訴人 陳忠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新光萬歲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A264221)」(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同一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伊於民國82年3月23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並以伊為受益人,約定由伊繳納每期(半年繳)保險費,伊並已依約繳付1,242,000元完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逕於110年2月1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75萬元,且拒不交還,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該解約金。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縱成立之,此亦觸及投保之道德風險,已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返還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合意成立契約及其性質?⑴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

,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被上訴人之名所投保,兩造

已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①被上訴人固自陳其不知上訴人為何要替之投保,亦未至保

險公司簽名云云,惟主管機關對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招攬本即有詳細之監管規定,而人壽保險公司就攸關其風險控管之投保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職業、年收入及投保意願等亦均有制式之要求及核查程序,且非本人之人原難得提出他人之身分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已非無疑,且核其亦陳稱:「保險公司有寄單子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借錢,上訴人有一次也有用保單借錢,需要我去簽名,借的錢我有給上訴人,還錢由上訴人自己處理。我簽切結書是因上訴人怕自己先往生,才來找我增加受益人」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4頁),顯見其本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況此若係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而偽為投保,其何有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仍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為保單借款、切結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②系爭保險契約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且已

於101年11月23日全部付清,有上訴人所有恆春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9至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曾應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增加其子女張家敏、張宥朋2人,並承諾日後身故放棄應得保險給付,亦有切結書足憑。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惟其受益人自始即係指定為繳納保險費之上訴人,嗣更變更增加其子女而無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切結其身故後放棄該保險給付,此顯無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投保之意,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可能係為照顧其生活而予其保障所投保云云自無可採。

③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所投保並簽約,上訴人就此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投保,已認定如上。

核上述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則指定為上訴人,而該契約之各期應繳保險費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保險期間上訴人曾以該保單借款,並由其還款,嗣因上訴人怕自己先往生而請被上訴人切結同意變更增加子女張家敏、張宥朋為受益人,且承諾日後身故被上訴人放棄應得之保險給付等情,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財務考量而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約以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則為受益人並繳納全部保險費,而該保險契約之紅利、保險金等一切給付,並保單質借等權利均歸其所有,且得為使用、處分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真,兩造自已就投保系爭保險為合意成立一契約。④上訴人固以兩造所為上開約定為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借

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而兩造為姐弟,非同居家屬,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即無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故如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終止其所謂之「借名」關係,因其或被上訴人均無得請求保險人變更身分,自無從返還該「借名」之標的即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者為該借名契約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係被動而非為己利益投保,自無返還保險費義務,而解約金僅為保約之變形利益非借名標的),與借名契約即屬有間,而以兩造所為系爭約定之主要目的係側重在將來之保險給付等財產利益而非保險期間要保人孰屬之身分,故此契約應僅得認屬具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非一般所稱之借名契約。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及陳述既如上述,則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本院即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上訴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⑵查系爭契約係約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並指定以繳納全部保險費之上訴人為受益人,且由其享有紅利、保險金等一切給付,並保單質借等權利均歸其所有,且得為使用、處分,已如上述。而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本得指定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他人為受益人,故兩造約由上訴人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等契約利益,並未違於法律規定。又被上訴人就其本人原具保險利益而得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保險人亦係依此而以被上訴人為保險風險及利益之評估,並受領保險費之給付再為風險轉移,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並無錯誤,於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及社會金融秩序自無甚大影響。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終身,紅利給付方式為儲存生息,繳費期間至期滿後身故或殘廢得領取2至10倍之保險金額,見原審卷第35、41、75頁),而兩造為姐弟至親,上訴人既係以儲蓄為目的而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為投保,並逐年繳納保費期滿(20年),所著眼者即為期滿後之2倍保險金額,故被上訴人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自為甚低,此觀20年期滿(101年11月23日繳清)後再至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解約俱未發生保險事故即明。則上訴人既僅以儲蓄理財為目的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此之投保及指定受益人均合於法律規定,且未影響保險人之風險等評估及保險制度、社會金融秩序,復未對被上訴人產生道德風險,此側重財產處置之行為尚難認有違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尚未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屬有效,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解

約金?⑴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全部保險費,並由其享

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保險金等一切給付,且保單質借等權利均歸其所有,已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任為處分並取得其利益,否則即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系爭解約金,此自屬因侵害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其既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解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原審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解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