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勇男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德、戴綺雲(下稱陳志德等2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張蜜提起反訴,請求㈠確認陳志德等2人與陳張蜜間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陳志德等2人應將前項建物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8、99頁)。經核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4,200元(原審雄司小調卷第41、42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應繳納反訴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